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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地租原理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土地管理法手册》第246页(1276字)

克思的地租理论包括绝对地租理论、级差地租理论。我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其基本原理仍然是适用的,这些原理的基本要点包括:

1.地租是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借以实现的形式,即增殖价值形式

无论是谁拥有对土地的所有权就要求在经济上得以实现,地租就是“不同的人借以独占一定部分土地的法律虚构在经济上的实现”,“土地对土地所有者来说,只代表一定的货币税”,“这个货币额,不管是为耕地、建筑地段、矿山、渔场、森林等等支付,统称为地租。”我国现阶段存在土地所有权,因此也存在地租。

2.真正的地租或者说狭义的地租是为使用土地而支付的

马克思把地租和投入土地的资本利息严格区分开,认为投入土地的资本的利息,可能形成地租的一个外来的组成部分,一个追加的部分构成租金,但却不是地租。马克思在《哲学的贫困》中已经指明:只要产生利息,就是土地资本,但是,它既是土地资本,也就不能提供地租,就不能形成土地所有权,“土地资本的代表不是土地所有者而是土地经营者。作为资本的土地带来的收入不是地租而是利息和经营利润。有些土地产生这种利息和这种利润,但不产生地租。”可见,马克思是把土地和土地资本、地租和利息加以严格区分的。实行土地有偿使用,把土地和经营开发土地的资金,把地租和利息加以明确区分,是非常必要的。

3.地租的实体是超额利润,是超过平均利润以上的余额

无论是资本主义地租还是社会主义地租,亦无论是经营农业还是经营工业,撇开其社会性质,撇开其经营的不同形式,为使用土地而支付的地租,其价值实体有其共同性,都是超额利润。

4.地租来自劳动,而不是来自土壤

地租是一种社会关系的体现。没有人的劳动,土地本身不会自行增殖。地租的性质是由土地所有权的性质、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的。资本主义地租体现资本家、土地所有者与雇佣工人的关系;社会主义地租体现国家与劳动者的关系,两者不能混同。

5.地租的量不是凭主观决定的,而是由客观实现的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的

马克思明确指出:“地租的量完全不是由地租的获得者决定的,而是由他没有参与、和他无关的社会劳动的发展决定的。”因此,地租量的确定只能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既不能不切实际地定得过高,无视土地使用者的承受能力;也不能定得过低,以至不能把由于土地级差形成的超额利润回收,使用地者不能在均等的条件下竞争,或者只象征性地收一点绝对地租,这样不但土地所有权没有在经济上得到充分实现,也不能促进土地的合理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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