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宰税与筵席税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企业管理出版社《地税业务手册》第250页(3677字)
一、屠宰税和筵席税管理权的下放
我国的屠宰税和筵席税两个税种分别于1950年和1988年开征,1994年1月1日实行新的财税制度后,这二个税种的管理权下放给地方管理。
(一)下放情况
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在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1993]090号)中明确规定:“将屠宰税、筵席税下放给地方”。1994年1月23日,国务院在国发[1994]7号就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具体明确了两税管理权下放问题,《通知》指出:“屠宰税和筵席税下放地方管理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自行决定继续征收或者停止征收。继续征收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屠宰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征收办法,并报国务院备案。”
(二)下放的必要性
屠宰税和筵席税的征收对于保护农业耕畜、引导合理消费、聚集财力等都发挥过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的确立和财税体制改革的深入,考虑到屠宰税和筵席税因收入少、征收地区少,而在少数地区这两个税种又具有一定的财政意义和经济意义的实际情况,这两个税种既不宜在全国统一立法和征收,又不宜一概取消,所以,对这两个税种采取了下放管理权的妥善处理方法。就屠宰税来讲,其下放管理权的必要性表现为:
1.从财政收入上看,屠宰税不宜作为一个全国统一征管的税种。从1986-1992年,屠宰税每年收入都在2-3亿元之间徘徊,个别年份还低于2亿元(1988年该税收入仅1.92亿元)。即使按改革后的税制设计,原产品税从生猪、菜牛、菜羊税目中退出并入屠宰税,1992年屠宰税的收入也只在8亿元左右,而且还偏重于少数几个地区,因此,不宜于全国统一征收。
2.屠宰税的征收对宏观经济影响已不大。因为生猪、菜牛、菜羊放开经营后,各地的供需关系及价格通过市场自行调节,对国家的产品价格及物价都不会带来太大的影响。
3.屠宰税在少数地区仍有一定的财政意义,如四川、湖南、河南三省,在历年全国屠宰税收入中,三省收入之和几乎占到全国的1/2。特别是在少数贫困地区,这个税种的财政意义还较重要。另外,产品税从生猪、菜牛、菜羊税目中退出并入屠宰税后,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调动地方征收该税的积极性。所以,应本着因地制宜的原则,由地方确定是否征收屠宰税比较适宜。
二、屠宰税
(一)屠宰税的概念和立法沿革
屠宰税是对税法规定的猪、牛、羊、马、骡、驴、骆驼等几种牲畜,在发生屠宰行为时,向屠宰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行为税。
屠宰税的征收,对于保护牲畜、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加强市场管理和为地方积累财政收入,都有一定的意义。
1950年12月原政务院发布实施《屠宰税暂行条例》。该《条例》规定了屠宰税的征收范围,包括屠宰猪、羊、菜牛等大牲畜。1973年税制改革时,对在收购环节征收的屠宰税划入工商税。利改税第二步改革后,并入产品税。随着生猪购销价格的开放和经营生猪渠道的增多,1985年,对屠宰税征收办法作了改进:凡经营生猪的单位和个人,均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的规定征收产品税,不征收屠宰税。但对农民和集体伙食单位屠宰牲畜,仍照章征收屠宰税。1994年新税制出台后,原产品税税目中生猪、菜牛、菜羊又并入屠宰税,同时,还进一步下放了屠宰税的管理权。
(二)屠宰税税制的基本内容
以下主要就《屠宰税暂行条例》(后来变化部分可参照屠宰税的立法沿革内容)的有关规定,按税制要素介绍如下:
1.屠宰税的纳税人。
我国原屠宰税规定其纳税人为所有宰杀应税牲畜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主要包括屠宰牲畜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部门的集体伙食单位,以及这些部门所属的农牧场、饲养场和城乡居民个人。
2.屠宰税的征税范围和计税依据。
我国原屠宰税的课税范围规定主要是屠宰猪、菜牛、菜羊三种牲畜,对牛、马、骡、驴、骆驼等五种牲畜,如果因老弱病残失去耕作或运输能力,经有关部门批准宰杀的,是否要缴纳屠宰税,由各省、市、自治区自行确定。对农民或猎户捕获的野畜如野猪、野羊等不征屠宰税。
屠宰税根据宰杀牲畜的实际重量和计税价格计算出来的应税收入额为计税依据,实行从价计征。1973年试行工商税后,屠宰税的征税范围较前缩小,为了简化手续,许多省、市、自治区改按宰杀牲畜的头数作为计税依据,实行从量计征。
3.屠宰税的税率和应纳税额的计算。
(1)我国原屠宰税实行从价计税时,采用比例税率。1950年规定为10%,后调减为8%,再调减为4%。1973年税制改革后,许多省、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规定了固定税额(每头应税牲畜的税额从几角到几元不等),改为按头定额征收。但也有仍沿用从价定率征收办法的。
(2)屠宰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宰杀牲畜的头数×单位税额
或者
应纳税额=宰杀牲畜实际重量×计税价格×税率
前者适用于从量计税方法,后者适用于从价计税方法。
4.屠宰税的减免。
屠宰税的减免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为了贯彻党的民族政策,照顾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对信仰伊斯兰教的兄弟民族,在尔代、古尔邦、圣祭三大节日中自宰自食的牛、羊免征屠宰税。其他少数民族宗教节日屠宰的牲畜,由各省、市、自治区规定照顾办法。
(2)为了鼓励自养、照顾自食,对农民春节期间宰杀自养猪、羊自食部分免税;同时为了照顾部队需要,对军事机关、部队自养自食的牲畜免税。
(3)为了照顾牲畜所有人的实际损失,对病伤而死亡的牲畜,经有关机关证明后,可免征屠宰税。
三、筵席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由国务院在1988年9月22日发布。现将该条例的主要内容归纳如下:
(一)筵席税的概念和意义
筵席税是对在饮食营业场所举办筵席的行为所征收的一种税。开征筵席税,有利于引导和调节消费,反对铺张浪费,树立勤俭节约的社会风尚,同时有利于将一部分消费基金集中起来用于国家建设。
(二)筵席税的纳税人
凡在我国境内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饮食营业场所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纳税义务人。
(三)筵席税的税率及起征点
筵席税按次从价计证,全国统一规定幅度比例税率为15-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适用税率。
筵席税起征点规定为一次筵席支付的全部金额(包括菜肴、酒、饭、面、点、饮料、水果、香烟等价款金额和饮食业单位另外加收的服务费以及其他价款金额),人民币200-500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在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具体适用的起征点标准。达到起征点者,即按支付金额的全额计算征收筵席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