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款征收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企业管理出版社《地税业务手册》第320页(31024字)
一、税款征收的内涵
税款征收是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纳税人依法应纳的税款通过不同方式征集收缴入库的执法过程或工作。从纳税人角度看,税款征收的过程同时也是税款缴纳的过程,是一个事物的另一个侧面。税款征收工作的质量无疑也反映纳税情况的好坏。
因此,要明确税款征收的特定内涵,首先必须明确税款征收的主体(由谁征税)——税务机关和客体(向谁征税)——纳税人,第三者都不得充当税款征收的征纳双方。这是由税收的特殊性(国家向纳税人的一种强制课征,凭借的是政治权力,具有强制、无偿、固定三性)和税款征收的严肃性(直接关系国家、企业和个人的利益,关系到党群关系、“官”民关系)所决定的。其次必须明确税款征收须依法进行,它是一项行政性的工作,而不属于立法或司法的范畴。自古有税必有法,这正是税收区别于各种摊派、收费、罚款的关键所在。所以中央历来强调税法必须统一、税权必须集中,不得变通税法、择“优”而取,乃至以言代法。再次,税款征收也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工作,须遵循一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
考虑到税款征收的严肃性和税对法的依赖以及法对税的保障,税收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征税、依率计征、将应征税款及时、足额地征收入库,不得违反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税款,以保质保量完成税款入库任务。税务机关自行开征、停征某种税收是越权行为,多征、少征则是执法犯法。税务机关是执行税法的专职机构,因此,税务机关不得在税法生效之前先行向纳税人征收税款,同时也不可在税法尚未失效时就停止征收该税款。从法律的高度对税务机关作出这样的严格要求,即是贯彻税收政策、发挥税收作用的需要,也有利于整个税务干部队伍的建设,而且从另一个方面和更高层次上体现了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作出这样的要求与税务机关所处的特殊地位、领域和国家赋予的职权、职责都是相称的,不能认为税收征管法只是单方面约束纳税人的法规。当然,这样明确,也是确保国家财政利益的需要。
在理解税款征收的含义时,明确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而不能由别的部门代劳,也并非多余之话。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其应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由税务机关征收。”这是因为,第一,目前有些地方的其他机关在查处经济案件时,往往对纳税人的违法行为连同其他经济违法行为一并处理,并将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也直接收缴入库,这样做既不符合法律程序(实际上是越过职权行事),也不符合现行财政体制的要求;第二,目前税费问题不分,如不明确税由税务机关管理,反而让一些地区性的费由税务机关代征,更易造成税费不分、职能混乱,不利于税法宣传和实施。
二、税款征收的重要意义
征管法对税款征收内涵的法律界定,表明税款征收的严肃性不同一般。这里还有必要对税款征收在整个税收征管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加以阐述,以加深对税款征收有关条款的理解。我们姑且不谈“赋税是政府的奶娘”、“目前我国税收已占到财政收入的90%以上”以及税收所涉及的范围、调节的力度等,单就税款征收在税收征管工作或过程所处的地位以及税款征收这一章与征管法的关系这两个方面就可以判断其重要性如何了。
税款征收在“税收征收管理”这一概指如何正确执行税法、遵守税法方面的程序性规定中就占据了开头的“征收”二字。我们知道,整个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无非征、管、查、处四个方面。“征”既是目的,也是归宿,“管”、“查”、“处”离开了“征”便失去了起码的意义。“管”是为了便利征收税款,为“征”做好准备工作;“查”是为了正确征收税款,检验“征”的质量;“处”则是对纳税人不依法纳税、征税人不依法征税的惩处,是强制性的“征”,是“征”的保证和后盾。“管”、“查”、“处”均是围绕“征”开展工作,要么在“征”前展开,要么“征”后展开。“征”在征管全过程中显然处于中心环节。征管法与以往的规定相比,它统一了对内税收和涉外税收征管制度;强化了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权限;完善了对税务机关的执法制约制度和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制度。税款征收过程最集中地体现了征纳双方的权利(力)和义务。
三、税款征收的方式
税款征收的方式,亦称税款征收的方法,它是指税务机关依照税法规定和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情况以及便于征收和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的原则而采取的具体组织税款入库的方法。
根据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税款征收的方式主要有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邮寄纳税以及其他方式等。
1.查帐征收。
这种方式是指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人提供的帐表所反映的经营情况,依照适用税率计算缴纳税款的方式。实行这种征收方式的程序是:由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经税务机关查帐核实后,填写缴款书,由纳税人到当地开户银行缴纳税款。这种方式适用于帐簿、凭证、财务核算制度比较健全,能够据以如实核算,反映生产经营成果,正确计算应纳税款的纳税人。
2.查定征收。
查定征收,是由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从业人员、生产设备、耗用原材料等因素,在正常生产经营条件下,对其产制的应税产品查实核定产量、销售额并据以计征税款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一般适用于生产规模较小、帐册不健全、产品零星、税源分散的小型厂矿和作坊,如农村砖瓦窑、酒坊、鞭炮作坊等。如果实际产量超过查定额时,纳税人应申报补缴差额税款;如不及查定额,可报请税务机关重新审定。这一征收方式的运用,有时是在经营业务发生之前,有时是在经营业务发生之后,由于纳税人不能提供帐表、不能如实反映生产经营情况下发生的。
3.查验征收。
查验征收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税商品,通过查验数量,按市场一般销售单价计算其销售收入并据以征税的一种方式,适用于城乡集贸市场的临时经营以及场外,如火车站、机场、码头、公路交通要道等地方经销商品的课税。其税款征收程序是:个体工商户按照税务机关制定的报验商品的范围,如纺织、服装、鞋帽等,在购进这些商品后,持进货凭证和有关税收凭证连同商品一起到税务机关报验,由税务机关查验征收税款;或在进入市场时,由个体工商户向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由税务机关在商品的适当部位印(粘)标记,据以计算缴纳税款。
4.定期定额征收。
定期定额征收,是对一些营业额和所得额难以准确计算的小型工商户,主要是城乡个体工商户,经过自报评议,由税务机关核定一定时期的营业额和所得税附征率,实行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等税种合并征收的一种征收方式。一般分为“单定”和“双定”两种。
“单定”又称“查额定率”(指查实营业额,核定所得税附征率)。即根据查实的营业额,适用税法规定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税率和核定的所得税附征率,实行合并征收,按月入库,年终不进行所得税汇算的一种征收方式。这种方式适用于设有帐册记载进销货,原始凭证齐全,能通过帐册查实营业额,但不能查实其实际成本费用,准确计算盈亏的一些小型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
“双定”又称“定额定率”,即同时核定营业额和所得税附征率。这种方式适用于没有设置正式帐册,原始凭证不齐全,难于核实营业额,也不能准确计算盈亏的个体工商户。采用这种征收方式,可先由纳税人自报,经纳税小组评议,最后由税务机关通过调查核定,按月征收,年终不进行所得税汇算。纳税人实际应承担的税负超过核定税额一定幅度时,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
5.代扣代缴、代收代缴。
代扣代缴,是指按照税法规定,负有扣缴税款的法定义务人,负责对纳税人应纳的税款进行代扣代缴的方式。即由支付人在向纳税人支付款项时,从所支付的款项中依法直接扣收税款,其目的在于对零星分散、不易控管的税源实行源泉控管。这里所说的负有扣缴税款的法定义务人即扣缴义务人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扣缴税款的情况,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投资方向调节税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交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及有关单位负责代扣代缴,等等。
代收代缴,是指按照税法规定,负有收缴税款法定义务人,负责对纳税人应纳的税款进行代收代缴的方式。即由与纳税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在向纳税人收取款项时依法收取税款。这种方式一般是指税收网络覆盖不到或者很难控管的领域,如消费税中的委托加工由受托方代收加工产品的税款。
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扣、代收税款,税务征收机关可按代扣、代收税款的2%提取手续费,专项用于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由税务征收机关按代扣、代收税款的税种和预算级次,按月办理退库。属于代扣、代收地方税部分的代扣、代收手续费,由税务征收机关商地方财政同意后办理退税。属于中央税、共享税的扣缴手续费,由征收机关按月提出退税数额,经省级国税局核定并送省级中企处审核后,按扣缴的税种和预算级次,按月办理退库。
需要指出的是:“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与“代征”(如海关代征税款)虽然都是依法代税务机关收税,但它们之间是有区别的。(1)“代征”,是特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行税务机关部分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如海关代征进口产品的消费税、增值税就属此类。代征所代行的税收行政职权大于代收、代扣。代征除了可以行使征收权,还可以行使部分检查权和处罚权(减免税权力仍由税务机关行使);而代收代扣只能行使征收权。(2)至于都只拥有征收权的代收、代扣,收税的方式也有区别,通俗地讲,代收是在向纳税人收款同时收取税款;而代扣则是在向纳税人付款同时直接扣收税款。因此,对上述“三代”的提法和做法都应该统一到征管法上来。“三代”各有其特定含义,不能随意去理解。
6.委托代征。
委托代征税款方式是受委托的有关单位按照税务机关核发的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向纳税人征收一些零散税款的方式。
委托代征税款与前述海关代征税款情况有所不同。海关代征进口环节的流转税是政府职能部门代征,而且在有关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实际工作中我国代征代缴税款的情况比较复杂,有政府职能部门代征的,也有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代征的。问题是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代征的如何确定。目前,各地对零星分散、不易控管的税源,大多是委托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乡政府、村委会及交通管理部门等代征税款,效果比较好。因此,征管法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了委托代征这一行之有效的征税方式,以便于在实际中执行。对于税务机关根据征管工作需要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的,原来有关代征手续费的提支规定目前仍然继续执行。
7.邮寄申报纳税。
邮寄申报纳税方式是纳税人在邮寄纳税申报表的同时,经税务机关审核,汇寄并解缴应纳税款的方式。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有困难的(如距离税务机关申报站较远的郊区、农村所在地的纳税人申报等),经税务机关批准方可通过邮寄申报纳税。邮寄申报纳税是国际上大多数国家普遍采用的方式,我国涉外税收也采用了好几年。可以预见,国内税收也需向此方面发展。
8.其他征收方式。
税款征收的方式除上述七种外,当前工商各税还有自计自填自缴(简称“三自”纳税)和自报核缴等不同的征收方式。
“三自”纳税,是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根据税法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款、自行填写缴款书、自行按期到银行缴纳税款的一种纳税方式。
税务机关对“三自”纳税单位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这种方式适用于:(1)财务会计制度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完备,可以提供计税的确切依据的;(2)纳税态度好,严格遵守税收法规和纳税制度,极少发生错漏欠税,即使偶有差错,一经发生,即能及时纠正的;(3)有专职办税人员,办税基础较好的大中型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其他经济性质的企业。实行“三自”纳税的单位,必须经过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自报核缴,是纳税单位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经税务机关审核,核定应征税额、填发缴款书,纳税单位凭以到银行缴纳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
对不具备“三自”纳税条件,但财务管理制度基本健全,纳税态度较好,并配有办税人员、能按期核算出应纳税额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其他经济性质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采用这种征收方式。
在上述征收方式中,需要指出的是代扣代缴征收税款必须依法进行。一方面,税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另一方面,税务机关也不得要求税法上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代扣代收税款,以严格代扣代收税款的范围,保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扣缴义务人在依法履行其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如遭到纳税人的拒缴,由于扣缴义务人不具有税收处罚权(税法没有授权),扣缴义务人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税务机关处理,否则,将由扣缴义务人承担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责任。这样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扣激义务人、征税人和纳税人的义务和责任。这了保证扣缴义务人及时代缴税款,调动其积极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代扣、代收手续费是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的征收经费和工作报酬。此项费用按照提成期内代扣、代收税款实际入库数的一定比例提取。在规定的提取比例内,由税务机关酌情支付手续费。
四、税款征收的程序和手续
税款征收的程序根据税款征收方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税款一般由纳税单位和个人直接向国家金库经收处(设在银行)缴纳。如当地没有国库经收处,税务机关可以自收或者委托代征税款,自收或代征的税款,由税务机关填制汇总缴款书,连同税款缴入国库经收处。国库经收处收纳的税款,随同缴款书划转支金库后,才完成税款征收入库手续。为什么国库经收处收到的税款不等于入库税款呢?因为负责办理国家预算资金收入和支出的出纳机构——国库,其组织机构划分为总库、分库、中心支库、支库四级。支库以下设国库经收处。经收处办理税款的收纳工作,其所收款项属代收性质,故不算正式入库。
税款征收事关国家和纳税人的经济利益,所以在手续完备方面的要求是很严格的;征收税款(包括代扣代收)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完税凭证的式样全国统一,并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完税凭证的种类包括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以及其他完税证明。
1.完税凭证及其重要性。
完税凭证是税务机关根据税法向纳税人收取税款时使用的专用凭证,是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合法证明。它是一种特殊的凭证,在未填用以前是无价证券,填用以后凭它国家可以无偿地取得纳税人的货币资金,即依法强制征收税款,而不付给纳税人任何形式的报酬。完税凭证的重要性主要表现在:
(1)完税凭证填用后,既是纳税单位和个人履行纳税义务的合法凭证,又是税务机关进行税收会计和统计核算监督的原始凭证,也是国家金库收纳国家预算收入的凭证。
(2)税收职能的具体体现。每一份填用的完税凭证,都是反映税收征纳的书面文件,税款的征收,政策的减免,税率的调整,都可以通过完税凭证具体体现出来。
(3)考核税务人员是否正确执行税收政策,坚持依法办事、依率计征的证明。
因此,充分认识完税凭证的重要性,加强完税凭证管理,特别是加强完税凭证的保管、填用和结报等方面的工作,对于正确贯彻执行税收政策,完备征纳手续,减少征纳纠纷,保护国家财政收入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
2.完税凭证的种类及使用范围。
现行的完税凭证和有关完税证明的种类及其使用范围是:
(1)完税证。包括通用完税证、定额完税证和限额完税证。完税证是税务机关自收和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代扣税款时使用的专用凭证,主要适用于征收工商税收的现金税款。
①通用完税证,是指税务机关自收税款或者委托代征、代扣单位直接向纳税人征收工商税收时使用的凭证,主要用于地方税种,如房产税完税证等。此证不许用来征收其他财政收入或者地方规费。也不许用其他凭证代替完税证自征或者代征税款。税务机关自收的税款,由税务征收机关填开“工商各税通用完税证”。完税证一式三联,收据联交纳税人作为完税证明;税务机关每日根据完税证的报查联填开汇总缴款书,连同自收税款送缴国家金库经收处,办理入库手续。金库退给的汇总缴款书收据联、回执联,即作为税务机关的解缴凭证。
②限额完税证。又称小额完税证,主要用于征收工商各税面额为百元以下的小额税款,所征税款不得超过票面规定额度。
③定额完税证,主要适用于实行从量定额征收的税额,如屠宰税。
(2)印花税票。这是专用于纳税单位和个人缴纳印花税的一种有固定面值的有价证券。
(3)税收专用缴款书。是纳税单位和个人直接向国库经收处缴纳税款时使用的专用凭证。适用于征收工商税收。其特点为:只在将税款缴入国库经收处时使用,不能用它直接或者委托代征单位征收税款,也不能用它征收其他财政收入或地方规费。税收专用缴款书除了必须具备完税证的各项内容外,还必须盖有国库经收处的收款章。才具有合法完税凭证的效力。
(4)涉外税收凭证(代缴款书)。这是征收涉外税收时使用的专用凭证,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完税证。
(5)国有企业所得税缴款书。这是国有企业直接向国库经收处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使用的专用凭证。
(6)一般缴款书。这是各单位向国库经收个缴纳教育费附加、烟酒专项收入以及税务机关自收和代征代扣税款汇总缴入国库经收处使用的凭证。
3.完税凭证的主要内容。
各种完税凭证的内容不尽相同,有繁有简。以填列项目较多的专用缴款书为例,其主要内容不外乎是:
(1)纳税人部分。包括:纳税单位、纳税人的名称、地址、开户银行、帐号、电话、经济性质、隶属关系等。
(2)税源部分。包括:税种、类别、产品名称、计税单位、计税数量、计税单价、计税总值、营业额、所得额、销售收入额、所得税额、税率等。
(3)税收部分。包括:应纳税额、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应纳所得税额、减征或抵免税额,以及附加收入、滞纳金、预算科目等。
(4)征收管理部分。包括:征收机关(委托代征、代扣单位)、填票人、复核人、填票日期、税款所属时期、税款限缴日期以及票证专用章戳等。
(5)其它部分。包括:反映收入归属情况的收入机关、预算级次、收款国家金库及其章戳、收款日期、会计分录、备注,以及个别完税票证的特定项目。
4.填写完税票证的具体要求。
填写完税票证时,要求做到以下几点:
(1)专票专用。各种完税证和缴款书要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填用、不能互相代替使用。不准用税票作为征收其他财政收入的赁证使用,反之亦然。也不准开“白纸条”收取税款,不准用其他凭证代替税收凭证,不准开票不收税,或者收税不开票。
(2)先领先用,按号码顺序填开、不能跳号使用。
(3)按顺序收款开票。其顺序是:计算、收款、开票、复核、将收据联交纳税人。未收款前不能开票。
(4)一税一票,一张税票原则上只填一个税种,以避免税种、科目之间混乱。
(5)复定或涂炭完税票证要一次全份填写,不准分次填写。
(6)各个栏目填写齐全,字迹端正、清晰。补征税款要填明补征原因,不能涂改、挖、补。
(7)填写所得税完税票证时,要在税票上反映应征税额,经核准减征或抵免税款,以及实征税额的计算全过程。
(8)作废完税凭证要全份保存,各联均注明“作废”字样,按照作废的规定处理,严禁自行销毁。
(9)由于使用税率有误而少征税款,填开补税票证时,只填补征税额,并注明原票证的填发日期及字轨号码,由于计算课税数量和收入额、所得额有误而少征税款,填补税票时,应在票证上补税部分的各项指标栏目内逐项填写。
1991年9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发[1994]207号通知,制订了21种全国统一的税收票证式样。以上所说的完税凭证等,凡有全国统一的,以全国统一规定的为准。
五、核定应纳税额的几种情况和方式
核定税额是针对纳税人的一部分违章行为(确无建帐能力的例外)导致税务机关难以查帐征收税款的,而采取的一种被迫或补救措施。这一规定对于保证国家税收的及时足额入库和迫使纳税人严格遵循税务管理有关规定正确纳税,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核定税额不是简单的随意确定,而应有一定的合理的、科学的依据,核定应当是建立在一定合理因素的基础上的一种估算。核定税额也是一种征收税款的方式,这种征税方法尽管其核定的应纳税额不能保证与实际完全相符合、但也要力求减少征税误差,保持其相对的合理性。这样做既有利于正确执行税法,也有利于教育纳税人,改善征纳关系,避免矛盾激化。核定税额是对纳税人当期或以前纳税期应纳税额的确定。
1.核定应纳税额的几种情形。
根据征管法规定,共有下面四种情况:
(1)依照征管法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征管法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建帐建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这是保证纳税人正确计算缴纳税款的前提条件。但考虑到部分个体工商业户经营规模小,确无建帐能力,而聘请财务会计人员代为建帐和办理帐务又有实际困难的,可报请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只按照税务机关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薄,进销货登记簿等,可以不设置帐簿。但仅仅凭借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是不足以正确计算个体工商户应纳税款尤其是应纳所得税款的。所以,遇到这种情况,尽管纳税人无违章行为,也需要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款。对依照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也可以核定其下期应纳税额,即采取定期定额的办法征收税款。
(2)依照征管法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这种情况就属纳税违章情形了,该建帐未建帐,又未经报批可以不建帐,就擅自不建帐。不建帐,纳税人的收入、支出、利润情况就无据可查、无法计算,税务机关对此又不能不征税,所以,只有采取核定或评估税额的征收办法了。除核定税额外,还要对纳税人的违章行为按规定进行处罚。
(3)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这种情形与上述两种情况有所不同。上述两种情况是无帐可查,目前除个体工商纳税户外还很少见;这一种是虽有帐,但帐务不合格,难以核对、核实帐务,从而无法采取查帐征收等方式正确计算应纳税款,这种情况则较普遍。社会上流传的企业“两本帐”,一本对内(真实帐目)、一本对外,以求少纳税,就足以证明其范围之广。对这种情况税务机关除了帮助、责令其整顿帐务,提供全面、真实的核算凭证和资料,乃至给予必要的处罚外,对纳税人应纳税款也必须采取核定税额的办法将上交国库的税款及时收缴上来,而不至于因难以查帐而耽搁税款入库,更不能让纳税人因此占到什么便宜,扰乱纳税秩序和环境。
以上三种情形是收簿、凭证管理出现问题导致税务机关无帐可查或有帐难查,从而不能按通常办法计征税款的情况。但是进行税款征收,仅仅有符合税务管理要求的帐证还是不够的。有合格帐并且核算正确,但是如果纳税人不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报送有关资料,税务机关仍然不能按照通常办法将税款及时收缴上来。所以,征管法上又规定了第4种核定税额的情况。
(4)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这种情形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同样适用。发生这种情况,税务机关除依法核定其应纳税额如期入库外,还必须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理。不按规定申报纳税和不按规定建帐,在税法处罚规定上是有区别的,所以在税款确定上都是一视同仁的。
2.核定应纳税额的方式。
发生上述四种情况,税务机关可以采用哪些方式核定其应纳税额呢?征管法实施细则一共规定了四种方式。
(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收入额和利润率核定。
此办法为核定税额的首选办法,它是通过纳税人与纳税人之间经营规模(如销售或生产某种产品的数量)和收入水平的比较,进而推断纳税人计税收入额和应纳税金的办法。纳税人有发生需要核定税额的情况,就必然有(而且是大量的)正常纳税的情况。一般来讲,总可以的找到一家在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均相当的正常纳税人;由此及彼,税务机关就可以推断违章纳税人的收入额(一般用于计征流转税收收入)和利润率(用于核定所得额,计征所得税)的情况,这样核定的应纳税额就比较接近实际。
(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在已知纳税人生产销售产品(或劳务)的成本情况下,可以直接采用有关经济指标相加求得产品的销售收入额。因为某种相同产品或类似产品分地区或行业的平均费用率、利润率(费用、利润与成本的比率或单位产品费用额、利润额)是可以计算出来或已有统计资料提供的。
(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测)算核定。
某种产品(劳务)的生产成本如不能全都提供出来,但如能提供其消耗的主要产品——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成本项目的耗用量或耗用金额,就可以通过上期或同类产品(其他纳税人生产)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项成本开支占产品全部成本的比例推算核定该项产品的合理成本,然后再通过第二种办法求得产品的销售收入以计征流转类税收,如增值税。
(4)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
采用其他合理的方法,关键是注意其合理性。在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其产品(劳务)成本、费用等资料或有关情况的前提下,可以采取其他方法,如采用自报加民主评议或按上期应纳税额核定的办法等。
需要指出的是,采用上述四种方式的某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办法,以适应众多纳税人的不同情况,发挥各种办法的优势,确保核定的应纳税额的相对合理性。
此外,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外,其应纳的税额也由税务机关根据上述方法核定,并责令其如期缴纳。
六、对关联企业之间经济往来的税款征收措施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我国对内搞活、对外开放改革政策的推行,对外合作交往逐步扩大,“三资”企业不断发展,我国涉外税收呈逐年增长的趋势,与此同时,外商利用各种不正当手段转移利润和收入、逃避纳税,损害我们国家经济权益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强化税收征管,近年来,各地涉外税务机构在开展反避税斗争中,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取得了一定成效。有的订了地方规章,有的建立了专门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章条,首次引入了转让定价税制,并对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原料、产品、劳务、资金、技术及财产等的作价问题作了原则规定,使反避税工作步入法治轨道。在这些规定中,充分吸取了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做法和经验。因为这些国家通过税收立法、执法和加强国际情报交流等方式开展避税工作已有几十年的历史。如美国《国内收入法典》就陆续制订了不少反避税规定,以保证美国应收税款不受损失。为防止联属企业把应在美国征税的所得额转移到国外,该法典规定,税务部门有权决定,在联属企业各纳税人之间须按“视同各自独立原则”适当分配毛所得额、扣除额和抵免额。鉴于此,我国首次将反避税的有关规定写进了征管法及实施细则。
1.关联企业的认定。
征管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关联企业,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所称“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在其他利益上具有相联关系”,主要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企业(以下统称为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为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关系的:
(1)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
(2)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
(3)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额50%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
(4)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
(5)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
(6)企业生产经营购进的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和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或者供应的;
(7)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则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8)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属、亲属关系等。
2.对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收监督。
1992年10月29日国家税务局以国税发[1992]237号文下发的《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不仅对关联企业作了上述严密的认定,而且明文要求在纳税年度内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有业务往来的,应在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的同时,附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年度申报表》。当地税务机关在审计、调查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提供有关交易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在接到当地税务机关索要有关资料的书面通知后,企业应在60日内报送其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的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企业如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申报或拒绝提供有关交易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当地税务机关可依照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这样就为开展国际间通过转让定价避税的防止和处罚提供了明确具体、可以操作的规定,为反避税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打下基础。很显然,在不少三资企业原料购进、产品销售两头都在外的前提下,如果没有上述明确的要求和规定,是无法控管关联企业间通过转让定价逃避纳税的问题的,国家的权益将因此受到损害。国际间避税和反避税,必须引起我们的充分重视,认真研究,把工作做在前面,注意从法规上完善、修改、不留空子。
3.对关联企业计税依据的调整和应纳税额的核定。
在什么情况下需要对企业的计税收入额或者应税所得额进行调整,以不致于减少企业的应纳税额呢?征管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均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或收入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并按照调整后的计税收入额或所得额核定其应纳税额。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所谓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譬如,香港的某家公司同样向我国的两家企业来料加工某种商品,其中一家是我国的国有企业,另一家则是香港某公司在我国投资开办的独资企业,这家公司卖给我国国有企业的原料价格是每公斤200元,原料加工的成品收购价为每公斤300元,但同样的原料和成品,卖给其关联企业的价格是每公斤250元,购进成品的价格为每公斤270元。前一种情况是独立企业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后一种情况通过人为抬高原料价压低成品价则是关联企业之间进行的业务往来。香港这家公司通过压抵卖价抬高买价,每公斤产品即转移利润(在其他条件都相同的情况下)达80元。按照33%的所得税率计算,如不相应调整其计税所得额,这家公司在中国开办的企业每公斤产品就会逃避应纳税额26.4元。可见,无论从保护国家利益、严肃税法,还是从保护企业平等竞争、公平交易角度讲,对关联企业间通过转让定价等手段故意减少其计税收入额或所得额的,税务机关都要及时进行判定和调整,防止“肥水流入外人田”。
那么,如何调整纳税人的应税收入额和应纳税额呢?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国际惯例规定了以下既可行又合理的办法:
其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进行调整。这种方法是按照市场标准、遵循独立核算原则分配国际收入与费用,以防止跨国关联企业通过转让定价人为地将收入尽量多地分配到其低税国关联企业,将其费用尽量多地分配到其高税国关联企业,以求逃避税负,牟取非法利益。
这种办法的理论依据在于:国际间收入和费用分配不合理只有在关联企业之间产生,而处于市场竞争中彼此独立企业之间则不存在这种问题。以彼此无关联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经过讨价还价确定的价格,作为跨国关联企业内部交易价格规范的标准,既可收合理分配国际收入和费用之效,达到最大程度的公平,又易被各国税务当局和跨国纳税人所共同接受,便于操作。按照市场定价标准检查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定价是最现实,也是最有说服力的。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如上例香港某公司对我国一国有企业发生购销业务的价格)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没有相同的情况下找相似或类似业务活动价格用于规范关联企业之间业务活动的价格,也可以达到合理或正确计算应税收入和应纳税额的目的)调整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支的价款、费用是一种最基本、最普遍的作法。
市场标准的适用范围很广。跨国关联企业间各种交易,包括有形财产销售、贷款、劳务提供、财产租赁和无形财产转让等,都可依此标准制定价格或进行调整。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至五十七条规定: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正常利率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进行调整。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进行调整。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不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使用费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进行调整。
依照市场价格标准调整方法的缺点在于:市场上往往很少有完全的独立自由竞争价格,而垄断竞争价格大量存在,且经常变化,因而有时难以找到可比的客观依据;跨国企业越来越多,其内部交易又次数频繁,对其交易价格逐笔审核,工作量繁重。
其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进行调整。
这种方法与第一种方法相比是倒求市场价格即公平成交价格的方法。采用这种调整方法,是对关联企业中买方将从关联企业的卖方购进的商品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时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减去按关联企业买方从非关联企业购进类似商品再销售给第三者的利润水平计算的正常利润之后的余额,为关联企业卖方的正常销售价格。这种办法应限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实质性增值加工,仅是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并且要合理地选择确定再销售者应取得的利润水平。
其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调整。采用这种调整办法,是将关联企业的卖方的商品成本加上正常的利润作为公平成交价格。工业产品和无形资产(如专利技术)的组成公平成交价格即市场价格的计算公式是:
采用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的方法,应该注意成本费用的计算必须符合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并且要合理地选择确定所适用的成本利润率。
其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在上述三种调整办法均不能适用时,可以采用其他合理的替代方法进行调整。如在企业不能提供准确的价格、费用资料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核定最低利润率的方法进行调整。采用这种方法,关键是要注意其合理性,不能随意核定。既不能让企业通过定价逃避纳税,也不能因任意调整加重纳税人的负担。
4.调整转让定价结果的处理。
对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调整一般仅限于被审计、调查的纳税年度的应税所得。其审计、调查、调整应自纳税年度的下一年度起三年内进行。如调整案涉及以前年度所得的,也可向前追溯调整,但最长不得超过10年。为什么不能在关联企业申报的当年进行审计调整呢?这是因为关联企业的户数在逐年增加,如要求都在申报的当年进行调查审计,工作量较大,难以实现。
当地税务机关对关联企业转让定价进行调整时,应将调整的金额、性质书面通知被调整的企业。对企业转让定价调整的应税所得,企业不作相应帐务调整的,其关联方面取得的超过没有关联关系所得的数额部分,视同股息分配,但该股息不享受涉外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免征所得税优惠。其关联方取得的所得为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不得调整已扣缴的预提所得税。企业如对转让定价调整有异议,必须按照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先缴纳税款,然后依法进行复议或诉讼,同时提供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给当地税务机关。在申请税收行政复议期限内,如不提供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充分,税务机关不予复议。需要注意的是,税务机关在对关联企业转让定价进行调整时,涉及执行税收协定条款的,须依照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所述主要针对跨国的关联企业经济往来情况。至于同为国内的关联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如何加强税款征收原理相同,这里不再多述。
七、纳税担保
纳税担保是税务机关为使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义务后能够保证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而采取的一种事前防备、控管措施,有助于加强对纳税人的监督管理,保护国家税收权益。
纳税担保的具体内容,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征管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称纳税担保,包括由纳税人提供并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以及纳税人所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
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采取纳税担保措施呢?征管法共规定有两种情况:
1.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如接到某纳税人的偷漏举报并取得一定证据),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前就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应纳税款(提前告示,有言在先);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否则,等到纳税期后,可能就征不到或追回不了其应纳的税款了。所以遇到这种情况必须采取担保措施。如纳税人提供不了纳税担保,税务机关还可以进一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2.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可阻止纳税人出境。
这是离境清税制度中采取的一项必要措施。为了保证离境的纳税人如期履行纳税义务,没有离境清税或纳税保证及阻止出境的规定是不可想象的。为了防止纳税人通过出国的办法而偷逃税收,就必须建立离境清税制度。目前不少国家都有类似规定,如新加坡、泰国等。我国先前的法规也有如此规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1980年颁布)第十八条规定:“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需要出境的个人应当在未离开中国七日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缴清税款,方可办理出境手续。”1986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未离境10天前向当地税务机关缴清税款,方可办理出境手续”。近年来,随着对外开放的扩大,进出境人员的结构发生了较大变化,已不再限于缴纳原个人所得税的外籍个人和缴纳原个人收入调节税(原个人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等已统一为个人所得税)的中国公民,还包括在我国境内应纳税的中外合作经营的外方代理人、外资企业的业主、私营企业的业主和各类企业承包经营的承包者,以及在我国境内拥有应税财产的个人等。他们出境需要清缴的税也不再限于个人所得税,还涉及其他各种税。税收征管法把这一制度扩大到适用各种税。
为了保证离境清税制度的实施,税务机关必须加强与边防、海关等出境管理机关的联系配合,通过制订必要的阻止出境具体办法(包括联系制度、操作手续和规程)开展工作。阻止出境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局会同公安部制订。
那么,如何采取纳税担保措施呢?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即能够有足够的资金或财产支付其担保的税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可以作纳税担保人。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由于其所处地位的特殊性,不论其是否具备有纳税担保能力,均不得作纳税担保人,以保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防止权力干预和各种违纪情况的发生。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时,应当填写纳税担保证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它有关事项。担保证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这样规定手续就很完备了,以免发生纳税纠纷。
纳税人以其所有的未抵押的财产(已抵押的,在抵押期间,纳税人没有支配权,故不能再用于纳税担保)作纳税担保时,应当填写作为纳税担任的财产清单,并注明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清单须经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这里所说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注明的“其他有关事项”包括担保的范围、期限等。
八、税收保全措施
1.为什么要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所谓税收保全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对可能由于纳税人的行为或者某种客观原因,致使以后的税款征收不能保证或难以保证而采取的限制纳税人处理或转移商品、货物或其它财产的措施。税收保全措施的强制性和严肃性以及实施的慎重性,其程度要比纳税担保措施高,尽管两者都是在规定的纳税期前采用的税收保证措施。税收保全措施共两二种。一种是通知银行暂停支付即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一种是扣押、查封财产即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由于一部分纳税人不在银行开户或不通过银行结算或在银行的存款已被提走,税务机关就必须采取押扣、查封财产措施。赋予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权力,是征管法中新确立的,在以往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中尚未有这样的规定。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对外开放的扩大,各种经济成分和经营方式相继出现,由于税收处于各种利益分配矛盾的焦点,偷逃、避税一反偷、逃、避税的斗争日益尖锐、复杂,一些纳税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想方设法打税收的主意,偷、逃税手段日益隐蔽。更为突出的是,由于税务机关没有相应的税收保全措施,因此,一些有意偷逃税的单位和个人在税务机关对其进行调查、检查时,采取转移财产(包括资金、商品、货物等)的手段,以致偷税案件查而无获。既使案件查清了,偷税犯罪分子被判了刑,但税务机关由于提供有了纳税人的财产等情况或者纳税人携款外逃,纳税人应纳税款就收不回来了,因为事后的税收处理措施往往不能或难以执行。
因此,为了保证国家税款免遭损失,在偷税者转移存款、财产前就应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限制其转移,绝不能让偷税者在经济上捞到好处,不然就会破坏正常的纳税秩序,依法自觉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也会相对受到损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世界上不少国家都有先例,而且行之有效,如欧共体各国以及日本、美国等,都把赋予税务机关适当的税收保全措施视为实行有效税务管理的必备条件。
2.在什么情况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根据征管法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共有二种情况:
(1)对无照经营采取的扣押商品、货物措施。税务机关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纳税人,可以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拒不缴纳的,税务机关方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而且在扣押期间,纳税人缴纳税款后,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但是,对扣押、查封的鲜活、易腐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可以在其保持期内先行拍卖,抵缴税款。当然,这时纳税人已不必再缴纳税款。对无照经营纳税人赋予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的权力,早在1988年12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整顿税收秩序加强税收管理的决定》中就赋予了税务机关这一权力。这项规定执行以来,对保证国家税收,起到了有力的作用。仅临时经营营业税一项,1989年就征收16.4亿元,比上年增长66.5%。无照经营的纳税人具有生产、经营隐蔽性、流动性强等特点,经常是“打一枪,换一个地方”,税务机关按通常征管手段难以控管。这些纳税人即使被税务机关查到了,往往他们也以“货未卖、没钱交税”为借口,拖欠税款;一旦他们卖完了东西,人也不知跑到哪里去了,因此,如不采取扣押措施,很难征到或征足税款。
(2)在了解、掌握纳税人在偷逃、避税行为的一定证据后,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如在接到偷漏税举报后,从侧面调查了解,有一定的证据显示纳税人在税务机关核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或隐藏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应税收入(如提走银行存款),税务机关在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不成时,即可决定是否有必要采取保全措施。
3.税收保全措施的程序和手续。
税收保全措施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如在规定的纳税期前向纳税人发出责令限期缴纳的通知书,并注明限期缴纳的时间和缴纳的税金数额;同时,要密切注意纳税人动向,发现转移应税物品迹象的,及时责令其提供纳税担保。如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再行保全措施。采取保全措施必须经过县及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而且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员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在手续完备方面,税收保全措施也有严格的规定。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扣押收据和查封清单的主要内容包括:扣查(即扣押、查封、下同)日期,扣查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数量、品种、等级、金额、扣查批准机关、批准人、执行人以及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和执行地点等。这样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因为税务机关拥有对纳税人较大的监督管理职权,强化对行使这些权力的纳束,不仅可以避免因手续不全而引起不必要的税收争议和法律后果,防止发生侵权行为,而且可以增强税务人员的法制意识,加强廉政建设。此外,还可以避免不法分子钻这方面的空子。
4.税收保全措施的实施范围和赔偿规定。
税收保全措施采取的手段一般只由司法机关才能采取,具有很大的强制性,所有税务机关运用这一措施,应该慎之又慎。如执行中万一出现偏差,损害了纳税人的利益,税务机关应当赔偿。实施保全的范围只能是相当于应纳税款的那部分银行存款或者应税物品。对无照营业规定的扣押对象只限于未领取营业的纳税人;一般对鲜活、易腐易烂的商品、货物不轻易扣押,以避免出现执法中的随意性。对于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款立即(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税票后24小时内解除税收保全)解除税收保全措施,致使纳税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纳税人合法利益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确保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九、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指税款到期后尚不缴纳时,税务机关可以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扣缴当事人的存款或扣押、查封、拍卖部分财产以抵缴税款的一项措施,它较之税款到期前的税收保全措施更为充分地体现了税收的强制性。
1.为何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1)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单一的经济形式和单一的税种逐步为多种经济形式、经营方式和复税制所取代。在经济发展、税收增长的同时,税收征纳矛盾也由不突出变得越来越突出了,拖欠税款和逃税抗税情况大量增加。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缴税、屡催不缴的情况屡见不鲜,致使国家税款不能按期入库,严重的,已经影响到财政资金的正常运转。近几年来,全国每年拖欠税款都在几百亿元。欠税,有的是由于企业不景气拿不出钱,有的是看到税务机关没有扣押、查封、拍卖权,有钱就是故意不缴税。关于税务机关是否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有一种看法认为,税务机关可以直接行使税收保全措施,行使强制执行措施须经过法院。实际上这是很不现实的。一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间性很强,不容转来转去;二是都属于征税的行政工作,一律经过司法程序,对维护司法的严肃性不利;三是有钱不交税需采取强制措施的案子全国各地随时随地都可能发生,如果都求助于法院处理,法院很难担起这么多的税收业务工作量。
(2)税务机关几十年来采取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扣缴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措施,执行效果是好的,没有出现大的偏差,如立法时不吸收进来,则比现行法规还退步了。在现行的大部分税法中,均有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扣缴入库的规定,因为银行是直接控管资金的部门,是各种经济活动的结算中心,通过银行扣缴入库便利可行。否则,少数不法纳税人就会把银行当作其逃税的“防空洞”。为了防止一些纳税人钻以前税收征管条例的漏洞,此次将银行扣缴税款的规定纳入征管法时,作了进一步完善。不仅规定开户银行可扣缴税款,而且规定其他金融机构,包括信托投资公同、农村信用合用社、城市信用合作社,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组织都不能例外。对个体工商户通过银行扣缴税款的存款,不仅包括其银行结算帐户上的存款,而且包括其储蓄存款,以防止其不在银行开户或结算,亦或是转移存款,确保国家税款应收尽收。
(3)赋予税务机关扣押、查封、拍卖权在国际上也是很普遍的。如美国、泰国、罗马尼亚、日本、英国、菲律宾、匈牙利等十几个国家的税务机关都拥有这一权力。如泰国法律规定:如果纳税人既没有纳税,也没有交纳税保险费,税务署长无需求助法院,即可命令没收其财产,并经署长批准,将其财产公开拍卖。罗马尼亚规定:对于居民纳税人和外资企业,欠缴税款者,除加收滞纳金外,还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冻结纳税人的收入,或者处理纳税人的财产。
2.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运用情况。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较之税收保全措施、纳税担保措施以及违反税务管理规定的处罚措施等要来得更加严厉和严肃,而且规定:既使纳税人由于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而被有关机关冻结银行帐户或者暂停支付存款,在冻结帐户或暂停支付期间,也不停止支付其应缴纳的税款和滞纳金(这样规定既可以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也可以减轻纳税人因不能及时纳税而被继续加收滞纳金、罚款所造成的负担,同时,也有利于税务案件的及时查处)。税收代表的是国家的经济权益,只有将税款按期征收入库,才能成为国家可供支配的财力,才能保证国家财政资金的正常周转和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所以,尚未到税款解缴期前纳税人的违章行为,只是有碍税款按时入库,虽须进行处罚,但处罚较轻;一旦税款到期该入库了,纳税人置税务机关限期缴纳和责令于不顾,自然应当加重处罚,否则,就会前功尽弃,税收的强制性仍未得到真正、全面的体现。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以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1)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或者解缴税款(或所担保的税款),在税务机关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15天后仍未缴税的,可以采取税收强制缴纳措施。为什么要规定一个15天的限期缴税的期限呢?一是为了突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采取强制措施前做到仁至义尽,给予一定时间的考虑,让其做出选择。二是可以起到警告作用,对少数拒不缴税的,一定时期一到,就毫不客气。到期税务机关不用解释就可以自动采取扣缴存款或财产,强制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措施。
需要指出的,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可以同时强制执行,但在纳税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向法院起拆期间,不应当强制扣缴罚款。根据征管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复议和拆讼期间,只有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不停止执行。这样规定既充分体现了“先纳税(拖欠税款由于占用了国家财政资金,自然还应交滞纳金。这其中虽带有处罚色彩,但仍不乏带有相当的资金付息因素),后打官司”的原则,有利于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同时又可以做到慎重罚款,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拆、又不履行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因偷税抗税未缴或少缴的税款或者骗取的出口退税款,税务机关除可以无限期追征税款外,并可以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由于这种情形比第一种情况恶劣,所以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税务机关无需向当事人发出15日内缴纳税款的最后通谍,这样不仅在立法上显示出税收处罚的分寸掌握得比较好,而且在执行中便于操作。
3.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程序。
税收强制措施较税收保全措施相比,对纳税人的权益有着更为直接的影响,为慎重起见,除在法中规定严格的使用条件外,还规定有严格的使用程序。如对未按期缴纳税的当事人,税务机关首先要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责令其15日内完税,15日内不完税的,执行税务机关尚须报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的批准,方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批准过程本身实际上就是一个内部层级监督、自我约束的过程。对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收入抵缴税款问题,为防止不公正的现象和其他问题的发生,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七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将扣押、查封的东西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或者交由国有、集体企业按市场价格收购。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应当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此外,为了保证税务机关正确执行强制缴税措施,还需要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原则规定制订具体的工作制度。作出上述约束性的规定,对于税务机关正确执行税收强制措施,强化税务人员的廉政建设和民主、法制意识,防止发生侵权行为,改善征纳关系,都具有重要意义。
4.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扣押、查封的纳税人财产拍卖后取得的收入抵缴税款时,如果拍卖的收入超过应抵缴的税款、滞纳金和保管、拍卖费用,税务机关应将超过部分退还给当事人;对不足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补征。
税款征收的准确含义,应该是将纳税人依法应纳的税款及时足额地征缴入库。一般情况下理应如此,但是,如果纳税人因故或无故不能如期纳税、由于种种原因税款多征或少征了怎么办,以及在什么情况下纳税人可以合法地不纳税或少纳税(即获得减免税照顾),这便是下面三部分要谈的基本内容。这三部分内容均可视为税款征收外延方面必不可少的规定,是税款征收内容的有机组成部分之一,对全面、准确地执行税法具有重要意义。
十、税款征收的时间限定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要按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滞纳税款要按日加收滞纳金。这里所说的“期限”指的是税款缴库的期限。税款缴纳的时限性共有三个层次的内容:
一是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这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应当承担纳税义务的起始时间。明确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作用在于:
(1)正式确认纳税人已经发生属于税法规定的应税行为,应承担纳税久务。
(2)便于税务机关实施税务管理、合理规定纳税期限和税款缴库期,监督纳税人切实履行纳税义务,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纳税人应税经营业务的发生时间,即是纳税人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纳税人的应税经营业务一经实现,即应依法承担并履行纳税义务,及时缴纳税款。在实际征收过程中,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必须根据各类税种的征收制度(如计征期限)和纳税人的货款结算方式、生产经营特点等来确定。如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另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采取托收承付和妥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生的当天等等。从法理上讲,任何纳税人只要发生了应纳税的行为,取得了应纳税的收入,就必须立即申报纳税。但是,考虑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非常复杂,规模的在大小相差较大,财务会计核算的难易程序不一,过程也有长短,难以按同一标准来划分纳税期,也不可能全部以行为发生日为纳税日期;为了便于纳税人进行会计核算,减少计算、缴纳税款的工作量,同时也便于税务机关合理安排人力,做好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为此,现行各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又规定了纳税期限。
二是纳税期限,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的期限。各种税的纳税期限因其征收对象、计税环节等的不同而不尽一致,即使同一税种具体到每个纳税人也不一样。具体到每个纳税人的纳税期限,则由县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确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消费税的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可分别确定为1天、3天、5天、10天、15天和1个月为一期,逐期计算纳税,不能按期计算纳税的,可按次计算纳税。
三是税款缴库期。它是指纳税计算期满后,纳税人报缴税款的法定期限。纳税计算期满后,纳税人即应缴纳其应纳税款。由于纳税人对纳税计算期内所取得的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款需要一定的时间进行结算和办理缴税手续,所以,各种税的税法又规定了税款的入库期限。规定税款缴库期,有利于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减少滞纳拖欠。如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以一个月为税款计算期的纳税人,应于期满后10天内申报纳税,以1天、3天、5天、10天、15天为税款计算期的纳税人,应于期满后5天内将税款报缴入库。
税款缴库期是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期限的基础上核定的报缴税款入库期,通常情况下纳税人都完全能够在此期间将税款缴纳。逾期不缴的,要承担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占用国家税款、实质上是纳税人强行为自己得到的一笔贷款,所以滞纳金的加收率自然要远远高于银行贷款的利率。
滞纳金是税务机关对不按规定而逾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给予经济制裁的一种措施。应纳滞纳金的计算公式是:
应纳滞纳金=滞纳税款×滞纳天数×2‰
滞纳天数的起止时间的计算按照税法规定或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当日止。如某纳税人1992年4月5日应缴纳入库税款9000元,但这笔税款直到4月15日才征收入库,那么,这笔税款应纳的滞纳金为:
9000×(15-5)×2‰=180元
考虑到纳税人延期纳税实际中遇到的一些特殊困难,征管法新增了税款延期缴纳的规定。主要是为了缓解纳税人遇到的特殊暂时困难,如自然灾害的影响、意外事故的发生、债务链造成的短期贷款拖欠等,以帮助纳税人渡过难关,促使生产经营正常运转。这样,于国于纳税人均有利。为了慎重起见,防止纳税人自行拖欠、久拖不缴,正确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必须报经县及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方可,而且延期的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税务机关批准的延期内,对纳税人滞纳税款不加收滞纳金,以体现对纳税人的照顾。此外,由于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的漏税补征,也不加收滞纳金。
十一、税款征收的多退少补
这是税款征收在数量上的要求。税款征收既要依法征税,也要依率计征,保证征收应收,不能少收也不能多收。但在实际征收工作中,由于征纳双方的疏忽,计算错误或错用税目税率导致多征少征税款如何处理呢?
1.多征要退。
纳税人多缴的税款有二种情况:(1)对多征税款需退还给纳税人的,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在60日内退还,也可按纳税人的要求抵顶下期应纳税款;(2)由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这比以往纳税人申请退税的法定期限延长了二年,这样就与规定的少征税款的追征期限一致了,体现了社会主义税收管理的公平性。
2.少征要补、少缴要追。
过去征管法规中对漏税、偷税的追征期从未明确,按法理解释可以认为是无限期追征,但在实际工作中不便操作,往往因为追溯过远无法兑现。因此每次部署较大规模的税收检查时都要定个原则:不要追溯过远。这次征管法明确规定漏税追征期一般为3年,有特殊情况即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收)税款的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延长十年。补缴和追征税款的期限,从纳税、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计算。这样就有了统一的标准,解决了大量漏税追征期的问题,同时也加大了税务机关的责任,一般情况如果三年之内未发现,这笔税就吹了。对那些采取隐瞒、欺骗等方式故意偷税的行为,依然实行无限期追征,这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是有先例的。
十二、减税免税
减税免税是根据国家一定时期的政治、经济、社会政策的要求而对生产经营活动中某些特殊情况所给予的减少或全部免征应纳税款的照顾。
1.减税免税的必要性。
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负担水平是根据经济发展的一般水平和社会平均负担能力统一确定的。由于全国经济发展不平衡,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一些特殊情形,国家在政策的某些需要,以及某些纳税人受客观因素的影响,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或差别性。这就要求在统一税收法规的基础上,制订一种与一些特殊性或差别性相适应的灵活措施(如减免税等)来补充和完善税收法规,把税法的原则性、严肃性同必要的灵活性结合起来,按照因地制宜、因事制宜的原则,更好地贯彻执行税收政策,促进国民经济的稳定、持续、协调发展。国家对纳税人生产经营中的一些特殊情况给予减税或免税,将本应征收的税款有条件地让渡给纳税人,从局部和短期来看,国家少收了一部分税款,但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政策和产业政策的要求,在税收上对纳税人的某些或一定时期的特殊情况给予一定的必要鼓励、扶持或照顾,则有利于兼顾到纳税人的负担水平和产品产业结构的调整,提高经济效益,涵养或培养经济税源,为今后国家取得更多的税收收入创造条件,所以从全局和长远看,合理的、一定的减免税还是十分必要的。
2.减税免税的类别。
减免税的种类的正确划分和掌握有利于加强减税免税的管理,起到其应有的作用。
减税免税按照时期长短、涉及范围划分,主要有三种,即法定减免、特案减免和临时减免。
法定减免是税收基本法规中列举的减免税。在每一个税种的母法中,一般都列有减免税条款,这些减免条款所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
特案减免即专案规定的减免税。特案减免有二种情况:一种是在各税的基本法规确定以后,随着政治经济发展变化所作的新的减免税;另一种是某些不能或不宜在各税的基本法规一一列举而需要采用专案规定的形式。如国家税务局1989年发文规定,对第十一届亚运会基金会发行基金奖券的发售收入,包销代销单位取得的推销收入免征营业税、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特案减免又可分为无限期(暂减免)和有限期(定期)两种。
临时减免是为了照顾纳税人生产、生活以及其他特殊困难而临时批准给予的减税免税,如灾情减免等。临时批准给予的减免税通常是定期的减免税,或者是一次性的减免。
按照减锐免税内容划分,又可将减税免税主要区别为三种:即鼓励生产性减免、社会保障性减免和自然灾害性减免。
3.减税免税的管理。
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减免税应依法申请,依法审批,违法作出的减免税决定均无效。由于减免税直接关系到国家的财政收入、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所以针对存在的种种问题,必须强化减税免税的管理,健全减免税程序,加强有关的监督、统计、报告和反馈工作。
纳税人申请减税免税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申请减免税的理由,提供企业生产经营的详细情况,并按规定附送有关资料。经税务机关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后,方可享受减税、免税。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
纳税人在享受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征管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减免税金统计报告。纳税人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减免税金,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税务机关有权取消其减税、免税,并追回已减免的税款。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税、免税;对不报告的,税务机关有权追回相应已减免的税款。对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减免税款或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有关规定自行减税免税的企业,一律按偷税处理。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纳税人减免税底册,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时间、减免期限、减免税金额、使用进度和效益等内容,并定期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