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节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南京大学出版社《土地管理常用法规手册》第180页(1013字)

(1991年1月25日国务院第七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2月15日国务院第74号令发布)

第五条 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的土地,由建设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大型防洪、灌溉及排水工程建设征用的土地,其土地补偿费标准可以低于上述土地补偿费标准,具体标准由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第(一)项的标准规定。

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安置移民仍有困难的,可以酌情提高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下列倍数:

(一)库区(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一亩以上的,不得超过八倍;

(二)库区(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零点五亩至一亩的,不得超过十二倍;

(三)库区(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零点五亩以下的,不得超过二十倍。

第七条 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标准另行规定。

第八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单位用于恢复和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也可以包干到县(市),由县(市)统一安排,用于土地开发和移民的生产、生活安置,但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私分,不得挪作他用。

移民经费列入工程概算,工程开工后,按批准的年度移民安置计划提前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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