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南京大学出版社《土地管理常用法规手册》第210页(2911字)
(1987年7月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以苏政发〔1987〕85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本省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耕地是指现在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以及鱼塘、菜地、园地(桑园、茶园、果园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的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为了协调政策,适当平衡毗邻地区征收税额的比例,保证国家税收任务的完成,省根据各地人均耕地多少和经济发展情况,对各县(市、郊区)每平方米平均税额核定如下:
(一)各省辖市城郊蔬菜地区每平方米为九元;城郊其他地区每平方米为八元。
(二)江阴县、无锡县、宜兴县、武进县、张家港市、太仓县、常熟市、昆山县、吴县、吴江县、南通县、海门县、启东县、泰州市、邗江县、靖江县、仪征市、扬中县、丹阳县,每平方米为七元五角。
(三)江宁县、江浦县、六合县、溧水县、沛县、铜山县、金坛县、溧阳县、如皋县、海安县、如东县、赣榆县、宿迁县、泗阳县、淮安县、洪泽县、盐城市郊区、建湖县、大丰县、东台县、泰兴县、泰县、宝应县、江都县、兴化县、高邮县、丹徒县、句容县,每平方米为六元。
(四)高淳县、丰县、邳县、雎宁县、新沂县、东海县、淮阴县、灌云县、灌南县、沭阳县、涟水县、泗洪县、盱眙县、金湖县、滨海县、阜宁县、响水县、射阳县,每平方米为四元。
(五)农村居民在规定额度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但农户或联户占用耕地从事其他非农业生产经营的应全额征收。
各县(市、郊区)人民政府应有差别地规定各乡(镇)的适用税额,县城所在地和一般农村要有所区别,上、下可以规定二至三个档次,但是,全县平均数不得低于上述核定的平均税额。
第六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发给的纳税通知书,向当地财政机关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财政机关的纳税收据或者减、免税通知书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七条 纳税人必须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逾期按日加收应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八条 免征耕地占用税的范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和财政部(87)财农字第206号通知的规定执行。
(一)部队(包括武警部队)各类军事设施用地,予以免税。对部队非军事用途和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
(二)铁路线路(包括地方修筑的铁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予以免税。铁路系统其他堆货场、仓库、招待所、职工宿舍等用地不予免税。铁道部经济承包范围以内应征税的建设用地,于“七五”期间予以免税。
民用机场和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予以免税。
(三)国家物资部门的炸药专用库房以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须的用地予以免税。
(四)全日制的大、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幼儿园)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予以免税。上述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以及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占用耕地不予免税。
(五)学校医院,包括部队和部门、企业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予以免税。疗养院不予免税。
(六)敬老院、殡仪馆、火葬场用地予以免税。
(七)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水利设施用地予以免税。水利工程占用耕地以发电、旅游为主的,不予免税。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属于免税范围的,从改变时起按规定交纳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使用耕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条 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凡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征用或者占用的耕地,免征农业税。
第十一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包括已减免耕地占用税的部分)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以及骗取免税照顾的,均属非法行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办法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