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节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南京大学出版社《土地管理常用法规手册》第374页(1782字)

(198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系指:黑色金属、有色金属、贵金属等金属矿产;化工原料、冶金辅助原料、建筑材料等非金属矿产;煤炭等能源矿产。

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等矿产,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和破坏矿产资源。

第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监督管理,支持集体和个体采矿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属于国家允许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不影响国营和其他集体矿山企业的生产和安全;

三、有合理的开采方案或施工设计;

四、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和保护环境与安全生产的措施;

五、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属于国家允许个体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有合理的开采技术条件和保护环境、安全生产的措施;

三、需要使用土地的,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应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生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生产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地质矿产部门复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凭批准文件向地质矿产部门领取采矿许可证。

跨行政区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个体采矿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进行复核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采矿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统一印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地质矿产部门负责颁发和管理。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集体矿山企业为五年,个体采矿为三年,集体矿山企业、个体进行地下采矿为十年。按照规划设计和矿产储量需要延期继续采矿的,应报经原审批的人民政府批准,换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土地管理和林业的法律、法规,节约使用土地。耕地、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应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它利用措施。

第三十一条 取得采矿权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及时组织生产。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不进行采矿施工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停止开采或关闭矿山,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提出停采或闭坑报告。经地质矿产、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对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等措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撤离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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