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特区司法制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河南人民出版社《澳门手册》第293页(1248字)
长期以来,澳门作为葡萄牙的“殖民地”、“海外省”或“管理地区”,其司法组织始终从属于葡萄牙的司法机构。在当地只设初级法院,有关的上诉权和终审权均需由设在葡萄牙本土的上级法院管辖,司法官员的任免和管理也由葡萄牙有关委员会掌握。几经修改的《澳门组织章程》仍未把司法列入澳门本地区管治机构的自治权限范围,而明确规定“澳门地区一般的司法管理继续以共和国主权机构颁布的法律为准”。1991年8月,葡萄牙议会颁布《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随后,澳督先后制定《澳门司法组织规则》、《澳门审计法院规则》和《澳门司法官员章程暨澳门高等司法委员会和澳门司法委员会通则》等一系列法律,决定设立澳门高等法院,逐步将由葡萄牙法院行使的上诉审判权和终审权下放至澳门高等法院,并相应建立澳门自身的司法官队伍。1993年以后,实施这些法律。澳门目前设有下列法院:(1)负责审理普通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普通司法法院,即通常所说的澳门法院,是由4名葡国法官组成,采取独任制或合议制审案的一审法院。(2)负责由法官主持对可能判处两年以上刑事案件进行初步司法调查和诉辩争讼、侦讯的刑事预审法院,旧译刑事起诉法庭。(3)澳门审计评政院,是负责审理澳门地区行政、税务和审计案件的一审专门法院。由于在葡国司法组织序列中,澳门地区属于里斯本大法区之下一个单独的小法区(整个葡国划分为四大法区),所以对澳门法院和澳门刑事预审法院判决的上诉要向对其有管辖权的里斯本大法区法院提起,并最终接受葡萄牙最高法院的管辖。对澳门审计评政院裁决的上诉则依案件性质的不同分别向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和审计法院提起,后两者对有关案件有专属的管辖权。在澳门法院任职的法官、检察官,在澳门执业的律师完全没有本地华人居民出任。这种状况不能适应澳门社会发展。澳门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这就要求澳门特区必须建立独立的、比较完备的司法制度,建立能够行使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的司法机关。基本法所规定的澳门特区司法制度有几个特点:(1)在“一国两制”前提下,澳门特区独立行使审判权和终审权,并为此专门设立澳门特区终审法院。这是澳门特区实行高度自治的有力保证。(2)参考原在澳门实行的司法体制,根据行使高度自治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的需要,建立较新的司法体制。与香港现状不同,澳门现行司法体制尚未脱离葡萄牙司法机关系统而独立自成体系,司法人员完全由葡萄牙官员担任。因此,澳门基本法没有规定“原在澳门实行的司法体制予以保留”,也未规定澳门特区“成立前在澳门任职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均可留用”。但在起草条文时,有关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的设置、有关保留原刑事起诉法庭的制度、有关检察院的职能、有关法官的任职保障等内容均明显保留了澳门原有司法体制的一些特点。(3)注意体现澳门作为一个地方行政区域的独特地位。澳门地域小、人口少,不必设置层次过多的法院。基本法规定设立初级、中级和终审三级法院,行政法院作为初审专门法院,并设立了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