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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贿赂条例》

书籍:香港手册

出处:按学科分类—历史、地理 河南人民出版社《香港手册》第167页(2047字)

1971年5月14日颁布施行。《防止贿赂条例》是继《防止贪污条例》之后又一个肃贪倡廉的重要法规,并且在内容上较之更具体、明确,适用范围更广,是对《防止贪污条例》的修正、补充和完善,因而成为二十多年来香港肃贪行动最重要的法律依据。《条例》分5部共35条。第1部为总则,主要对《条例》中涉及的有关名词、概念作释义界定。例如,《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利益”是指:礼物、借贷、费用、报酬或佣金,其形式包括金钱、有价证券、其他财产或任何财产之权益;任何职位、雇佣或契约;支付、免除、清还或清理任何借贷、责任或其他负债之全部或部分;任何其他服务或优惠(款待除外),包括加以维护以使免受任何刑罚或褫夺资格或免除忧虑,或维护以使免受任何纪律、民事或刑事性质之诉讼或控告,无论该等控告已经进行或尚未进行者;执行或不执行任何权利、权力或职责;有条件或无条件提供、承担或承诺提供上文所指之任何利益。又如,关于“公共机构”,《条例》规定了明确的范围,它指香港政府、行政局、立法局、市政局、各区议会、由总督或总督会同行政局或其他代表所委托之各类委员会或其他机构,无论其为有酬或无酬者及各类委员会或本《条例》附表所载之其他机构。其他如“代理人”、“银行簿据”、“子女”、“父母”、“配偶”、“专员”、“公司簿据”、“法庭”、“政府雇员”、“文件”、“款待”、“调查人员”、“主事人”等都作了具体界定,以便正确适用法规条例。《条例》第1条第2款还规定,就本条例而言,任何人士,如其本人或任何代其办事之人,直接或间接向他人或为他人之利益或以信托方式而给予或提供、或同意、承担或承诺给予或提供任何利益者均属提供利益;任何人士如其本人或任何代其办事之人,为其本人或为任何其他人士而直接或间接要求、示意要求、请求或表示愿意收受任何利益者,均属索取利益;任何人士,如其本人或任何代其办事之人,或为其本人或为任何其他人士而直接或间接收取、收受或获得,或同意收取、收受或获得任何利益者,均属接受利益。《条例》第2部分为违例事项,即那些行为属违法犯罪。按《条例》规定,贿赂的授受双方同属犯罪。《条例》第3条规定,任何政府雇员,如无总督之一般或特别许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者均属违法。第4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士,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如无合法权力或适当理由,因公共机构雇员从事以下事情或为诱使或酬谢该员从事下列事情而向之提供任何利益者,均属违法:(1)执行或不执行,或曾经执行或不执行其公共机构雇员分内之任何事务;(2)加速、拖延、妨碍或阻止或曾经加速、拖延、妨碍或阻止事务之执行,无论该事务系该公共机构雇员分内应执行或任何其他公共机构雇员分内应执行者;或(3)协助、优待、妨碍或拖延或曾经协助、优待、妨碍或拖延任何人士办理其与公共机构间之任何事务。第2款规定,任何公共机构雇员,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如无合法权力或适当理由,因从事下列事情而索取或授受任何利益作为从事下列事情之报酬或代价者,均属违法:(1)执行或不执行,或曾经执行或不执行其公共机构雇员分内之任何事务;(2)加速、拖延、妨碍或阻止,或曾经加速、拖延、妨碍或阻止事务之执行,无论该事务系在其本人分内应执行或任何公共机构雇员分内应执行者;或(3)协助、优待、妨碍或拖延,或曾经协助、优待、妨碍或拖延任何人士办理其与公共机构间之任何事务。第3款规定,除政府雇员外,公共机构雇员如获其受雇之机构依循第4款所载方式给予许可而索取或授受利益者,则该利益之授受双方均不属违法。其第4款规定是,就第3款而言,许可必须系书面给予,而且是在提供、索取或授受该利益之前或如利益之接受未经事先批准,则必须在授受之后尽速申请及给予。此外,为使此项许可得以在第3款生效,该公共机构在给予此项许可前必须考虑到申请许可之各种情由。《条例》第5条~第11条还对其他方面开列了具体的违例事项。诸如,有关合约方面为得到协助及其他而行贿违法;为使撤回投标而贿赂的违法行为;在拍卖中的贿赂行为;与公共机构交易之人士对公共机构之雇员之贿赂行为;代理人的贪污交易违法行为;拥有无法解释的财产;目的纵然未达到,贿赂授受双方均属有罪等等。在同一部分,《条例》还规定了详细的罚则。《条例》规定,任何人士,如触犯本部所载之罪项,除第3条所载者外,一经公诉定罪,最高可被判罚款50万港元监禁10年,最低可被判罚款100港元监禁3年;如触犯第3条所载之罪而又被判定罪者可被判罚款10万港元及监禁1年。《条例》第3部规定了调查之特别权力,即专员在发觉有人可能触犯本条例所载罪项时,得为调查该罪项而以书面授权任何调查人员,在其出示该授权证件时行使有关规定的权力。《条例》第4部是关于证据的规定,即规定哪些不可以作证据,哪些可以作证据。《条例》第5部为除以上各部规定之外的有关定罪、审判、诉讼等杂项事务的规定。《防止贿赂条例》为港府特别是廉政公署开展肃贪倡廉工作提供了明细的法律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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