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的国际保护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WTO与国际贸易惯例实用手册》第218页(843字)

(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参见第186条)

该公约规定,如按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商标权转让只有连同使用该商标的企业一起转让才有效,即只须把设在有关缔约国的企业一起转让,就足以有效,而不必把有关缔约国以外的企业全部一起转让。但是,上述转让应以不使公众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来源、性质、品质发生误解为条件。

(2)《商标国际注册德里协定》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签订于1891年4月41日,它是巴黎公约成员国之间签订的专门协定之一。到1985年1月为止,已有26个国家参加。我国于1989年10月4日参加了这个协定。根据该协定,某成员国的国民或在其他成员国有居所或营业所的人,在该国取得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后,可向设在瑞士日内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联合国际局申请国际注册,申请经国际局核准后,国际局即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指定要求保护的成员国。成员国接到通知后一年内,如不声明不同意保护的理由,则这项国际注册就在该国生效,并且有与本国注册同等的效力。

(3)《商标注册条约》

《商标注册条约》于1937年6月12日签订,1980年8月生效,到1985年1月止,只有5个国家参加了该条约。我国目前没有参加。该条约的性质和内容与马德里协定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①根据马德里协定,只有事先在某成员国注册过的商标才可以取得国际注册,而《商标注册条约》不要求事先取得某成员国的国家注册;②按马德里协定,在国际注册后的头五年内,如果最初注册被取消就将导致国际注册的撤销,而《商标注册条约》就没有这种依赖关系;③马德里协定的工作语言为法语一种,而《商标注册条约》规定可使用英语或法语中的任何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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