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海牙,1965)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172页(2078字)

1965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制定的司法协助公约。公约共3章31条,主要对民商事案件中需向国外送达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的方式和程序做了规定,并以此公约取代了1905年和1954年《民事诉讼法公约》的第1~7条。

公约规定的送达方式有:①通过外交人员或领事代表直接将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送达受送达人。②通过外交途径送达,每一缔约国都有权使用领事途径为送达的目的将文件转交给另一缔约国指定的机关。③在受送达人所在地国不反对的情况下,也可采取邮寄送达,或直接请求受送达所在地国的司法人员、司法官员或其他主管人员协助送达,或由诉讼当事人直接交由受送达人所在地国的司法人员、司法官员或其他主管人员送达。依公约提出的送达请求,只有在被请求国认为此项请求的执行有损其主权和安全时,才得被拒绝。被请求国不得仅以根据其国内法对诉讼案件有专属管辖权,或者以其国内法不允许该请求所依据的诉讼行为为理由拒绝送达。如果拒绝了某项请求,中央机关应立即通知请求人并说明拒绝的理由。

目前,该公约的参加国已有30多个。1991年3月20日,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批准加入〈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决定》,该决定主要作了如下说明:①根据公约第2条、第9条的规定,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为中央机关和有权接受外国通过领事途径转递的文书的机关。②只有在受送达人是文书发出国国民时,才能采取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的方式,即通过外交代表或领事人员送达的方式送达。③反对采用公约第10条规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进行送达。④根据公约第15条第2款声明,在符合该款规定的各项条件的情况下,即使未收到任何送达或交付的证明书,法官仍可不顾该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判决。⑤根据第16条第3款的声明,被告要求免除丧失上诉权效果的申请只能在自判决之日起1年内提出,否则不予受理。

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上述《决定》的“说明”中涉及的该公约的有关条文的内容如下:公约第2条:每一个缔约国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根据第3条至第6条的规定,接受来自其他缔约国的送达请求书,并予以转递;该中央机关应依其本国法律组成。

公约第8条:每一缔约国均有权直接通过其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向身在国外的人完成司法文书的送达,但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任何国家均可声明其对在其境内进行此种送达的异议,除非该文书须送达给文书发出国国民。

公约第10条:如送达目的地国不表示异议,本公约不妨碍:①通过邮寄途径直接向身在国外的人送交司法文书的自由;②文书发出国的司法助理人员、官员或其他主管人员直接通过送达目的地国的司法助理人员、官员或其他主管人员完成司法文书的送达的自由;③任何在司法程序中有利害关系的人直接通过送达目的地国的司法助理人员、官员或其他主管人员完成司法文书送达的自由。

公约第15条:如须根据本公约向国外递送传票或类似文书,以便送达,而被告没有出庭,则在确定以下情况之前,不得作出判决:①该文书已依文书发往国的国内法所规定的在国内诉讼中对在其境内的人送达文书的方式予以送达或②该文书已依本公约规定的其他方式被实际交付被告或其居所;并且,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送达或交付均应在能保证被告进行答辩的足够时间内完成。每一缔约国均可声明,只要满足下述条件,即使未收到送达或交付的证明书,法官仍可不顾本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判决:①已依本公约所规定的一种方式递送该文书;②法官根据具体案件认为自递送文书之日起不少于6个月的适当期间已满;③尽管为获取证明书已通过文书发往国的主管机关尽了一切合理的努力,但仍未收到任何种类的证明书。

虽有上述各款规定,法官仍可在紧急情况下决定采取任何临时性或保护性的措施。

公约第16条:如须根据本公约向国外递送传票或类似文书,以便送达,且已对未出庭的被告作出败诉判决,则在满足下述条件的情况下,法官有权使被告免于该判决因上诉期间届满而产生的丧失上诉权的效果:①被告非因自己的过失,未能在足够期间内知悉该文书,以便提出答辩,或未能在足够期间内知悉该判决,以便提起上诉,并②被告对该案的实质问题提出了表面可以成立的答辩理由。被告只能在其知悉该判决的合理期间内提出免除丧失上诉权效果的申请。

每一缔约国均可声明对在该声明中所指明的期间届满后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但这一期间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少于自判决之日起的1年。

本条不适用于有关人的能力或身份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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