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329页(647字)

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会合进行诉讼行为的日期,如开庭审理日、判决宣告日等。期日一般由法院预先决定,并按规定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法院决定的期日由审判员以简便的方式通知。期日是与期限相对应的,一般由法院依职权决定。期日一经指定,一般不应更改,但如果有重要理由,也可由法院变更或者延展。变更是指在期日到来前,决定取消原定期日,而另定新期日。延展是指期日到来后,原定的诉讼行为没有实施或者尚未完成,由法院另定实施或者完成该诉讼行为的期日。前者如当事人因临时生病或其他不可避免的障碍而不能按时出庭,法院可变更开庭日期。后者如因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开始审理或者已开庭审理因尚需补充证据而不能终结审理,则法院可决定延展期日。期日的变更或延展,除法律有规定的外,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并予以宣告。

不在所确定的期日到场,往往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和期间相比,期日具有以下特点:①期日是一个特定的单位时间,是在法定期间内所确定的进行某一诉讼活动的具体日期。②期日是公安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共同进行某项刑事诉讼活动的时间,遇有重大理由时,可以变更或者延展。③期日只规定开始的时间,不规定终止的时间,以诉讼行为的实际完毕为结束。严格遵守期日,对于保证刑事诉讼活动及时和顺利进行,提高办案效率,使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免遭讼累,加强执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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