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555页(1111字)

行政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所规定。它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既不能适用调解程序,又不能采用调解方式结案。民事诉讼中可以调解,行政诉讼中不能调解,这是由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行政诉讼的特点所决定的。首先,调解一般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的,而行政诉讼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是平等的,一方是管理者,一方是被管理者,缺乏调解的基础。其次,调解一般要涉及双方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行政机关的职权(包括行使职权的范围、内容、方式等)都是法律事先规定的,行政机关只能依法行使,无权通过放弃、转让等形式予以处分,因而不能调解。第三,行政诉讼的中心问题是解决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性与合法性问题,它必须通过法院的审理来确认,以体现司法权对行政和行政权的监督与调控。如果允许采用调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将使行政行为的正确性与合法性失去客观标准,并使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与调控失去作用,从而导致依法行政原则的破坏和行政管理活动的混乱。

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调解的原则早在《行政诉讼法》公布前就已被我国司法实践所确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组〕发(1985)25号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11月4日发布的《关于处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指出:“人民法院只就公安机关的后一次裁决是否符合事实以及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依法分别作出维持或者撤销的裁定。”应当指出的是,贯彻行政诉讼不调解原则,并不排斥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使被告正确认识并主动纠正自己所作的错误的行政行为,使原告自觉接受行政机关的正确的行政处理决定。实践证明,这样做往往能收到较好的审判效果。同时,贯彻行政诉讼不调解原则也不排斥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可以调解。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3款明确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这是因为,行政赔偿诉讼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诉讼,它不涉及对行政行为本身的正确性与合法性的争议,而只需解决赔偿问题,当事人有权对此进行处分。

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原则虽然已被我国立法所确认和被司法实践所采用,但在学术界也有人对这一原则提出异议,认为那种主张在行政诉讼中就是不能适用调解的观点,或者以行政机关不具有处分权为理由而拒绝调解的观点,从根本上讲是值得研究的,在各方面条件均已具备的情况下,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的问题,不是绝对不能考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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