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559页(879字)

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双方当事人就具体行政行为(见可诉性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问题,相互辩驳和论证。辩论贯穿于行政诉讼的全过程,双方当事人以此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人民法院以此查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辩论的中心是: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主要是就自己的行为、事实和某种请求不应受到某种处罚、制裁和处理进行辩论;其次是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辩论。作为当事人一方的行政机关,主要是就对方的行为、事实应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辩论;其次是就是否侵犯了对方的合法权益的辩论。双方当事人的辩争,集中到一点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违法之争。辩论原则是一项特定化的民主原则,通过口头和书面两种方式的辩论,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仅可以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指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作为当事人一方的行政机关,不仅通过辩论以维护其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可体现行政管理的民主性,促进行政管理的法制化。因此,行政诉讼中的辩论原则,是在行政领域里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

行政诉讼中辩论的特点是:首先,以现存的具体行政行为为对象,即辩论的对象的特定性。现存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已经生效和付诸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经过复议而变更、撤销了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就不宜对其再进行辩论,并不能对未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辩论。其次,在诉讼过程中,如行政机关对其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了变更,双方当事人则只能就变更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辨论,即辩论内容的可变性。这是因为行政机关可变更其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变更,辩论的内容亦随之而发生变化。第三,辩论的实质问题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和侵权,即辩论的有限性。对违法而又侵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开展辩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请求才具有赔偿意义,如果具体行政行为不违法,或虽有违法而不存在侵权问题,那是维持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而不涉及行政赔偿责任的辩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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