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589页(639字)

法律所规定的处理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之间关系的一种方式,简称“复议选择原则”。它同行政复议为诉讼之前置原则相对应。所谓复议选择原则,是指对于所发生的行政争议,是采用行政复议方式解决还是采用诉讼方式解决,完全由相对人自行决定,法律不加限制。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实行复议选择原则。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7条也肯定了复议选择原则,但同时也兼顾到了实行复议前置原则的法律、法规规定。也就是说,我国实行的是以复议选择为原则,以复议前置为例外的作法。这样规定,既有利于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护公民诉讼权利的行使,又正确处理了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有利于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解决行政争议中的积极作用,比较适合我国的国情和现实状况。在《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前,我国已有许多行政实体法律、法规确立了复议选择原则。根据这些行政实体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复议选择原则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行政复议排斥行政诉讼。即凡是选择了行政复议的,就不能再诉讼到法院,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例如,我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办法》第15条、《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办法》第29条、《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第13条的规定,就属于这种情况。二是行政复议不排斥行政诉讼。即凡是选择了行政复议的,相对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时还可以诉讼到法院。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46条的规定,就属于这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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