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家畜商交易许可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904页(347字)

日本1986年《家畜商法》第11条规定:(1)家畜商进行家畜交易时,应当携带家畜商许可证,如果交易对方提出要求,必须出示许可证。(2)根据农林水产部规定,家畜商在其事务所必须准备家畜交易有关账本,记载每次家畜交易年月日及地点、交易种类、头数等农林水产部规定事项。(3)为实施法律,都道府县知事有权指派职员进入家畜商事务所,对账本进行检查。被指派职员进入家畜商事务所时,必须出示身份证明。执行这类检查权限不属于犯罪搜查。第14条规定,符合以下各项之一者,可处以3万日元以下罚款:(1)违反第11条规定者;(2)违反第11条第2项规定,没有填附账本,或者必要事项没有记入,或者记假账者;(3)根据第11条第3项规定,拒绝、妨碍检查或者避而不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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