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共体渔船卫生条件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1001页(503字)

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于1992年6月16日颁布《渔船捕捞渔货最低卫生规则》,同时还颁布二个附件《渔船上加工的水产品的一般卫生条件》和《对渔船另加的卫生条件》,对渔船卫生作出具体规定。上述法律规定,捕捞船在船上将捕捞的渔货,经过放血、去头、去内脏和去鳍等处理后,再进行冷却或冷冻,规定卫生条件是十分重要的,但对渔船将渔货保存在船上,超过24小时的,也应另加卫生条件的规定,对渔船应进行检验和监控。为此,这些渔船应具备如下条件:(1)必须有货舱、容器或储存区,保证水产品存放和不受污染。(2)货舱的设计必须保证融化永不会接触水产品。(3)储存器必须保证保鲜。(4)工作台、设备和容器等每次使用时都必须清洗、消毒。(5)清洗剂、消毒剂、灭虫剂应妥善保管,不发生污染水产品的风险。(6)渔船冷冻装备必须符合本法令规定要求,其冷却库应保证在和海水混合后,卸货后6小时内为3℃;16小时后,温度至多为0℃。(7)船主或其代表,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证用手处理水产品的工作人员有确实的证明,其不会污染水产品;对工作人员的医药监测,按有关成员国家的现行法律进行管理。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