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行政合同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56页(1698字)
又称“公法契约”(public contract)。德国行政机关为执行公务而与其他行政机关或社会组织、公民签订的合同。德国行政机关既可以签订私法契约也可以签订公法契约,在私法契约中,行政机关与相对方的地位如同两个平等的个人,行政机关无任何特权,双方关系受德国民法典调整,纠纷由普通法院解决,公法契约则主要由行政法调整,合同纠纷由行政法院解决。公法契约与私法契约的分界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所确立的关系的性质。如果相应关系是公法领域中的关系则属于公法契约,反之,则属于私法契约。根据《德国行政程序法》的规定,行政合同分为协作性契约(coordinate contract)与从属性契约(subordinate contract),前者指行政机关之间或行政机关与经行政法授权的个人之间,为了实现通过行政行为无法实现的目的,如建立合作关系、共同资助学校、维护公共桥梁和道路等签订的一种行政合同;后者则是执行公务的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公民、法人之间为了就某些问题达成一致,以实现公务目的,如对公共设施与建筑的利用、公务员培训的补助等,根据法院规定或行政自由裁量权而签订的一种行政合同。从属性合同与协作性合同相比,行政机关在从属性合同中作为管理者享有行政特权,在协作性合同中则无此特权。从属性合同又可分为折衷合同和互惠合同,折衷合同是签约双方相互让步以解决出现在事实问题上或法律问题上的某种不一致或不确定事项;互惠合同是双方协议承担互惠的义务,为对方提供利益和服务,以最终实现设定的目标。
行政合同要求在内容上和形式上都必须合法。从内容上讲,公法契约的缔结必须遵循基本法、行政法、习惯法以及法律原则的要求,不能如缔结私法契约一样享有完全的自由和平等,行政机关不能使自己的行政作用完全商业化,属于必须通过行政行为解决的问题,如警察权的行使,不能通过行政合同轻易放弃。从形式上讲,公法契约通常采取书面形式,德国1976年《行政程序法》第57条规定:“公法契约之缔结,应以书面为之,但法规另有其他方式之规定者,不在此限。”在德国,关于行政合同无效的具体标准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凡民法规定适用于私法契约无效的标准,也适用于公法契约,如签约主体无权利能力、无责任能力、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事实依据错误、客观上无法实现等;另一方面,根据公法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属性契约无效:①一个契约中大部分相关内容无效;②当事人规避法律;③不符合折衷契约的条件;④互惠契约中,行政机关承诺了不能承诺的条件。无效的契约不产生法律效力,双方不能依赖它取得权利,但如果一方已履行了该合同的部分内容,他有权获得补偿。
行政合同缔结之后,由于赖以缔结的条件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以至于合同履行成为不可能或合同的履行将导致对一方或双方不合理、不公平时,可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而依法予以适当处理。在德国,其处理方法不同于别的国家,在这种情况出现时,既不像普通法系国家那样,认为该合同因此而无效;也不像法国那样,根据“无法预见原则”(the principle of inprevision)要求行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由行政机关给予补偿。德国吸收这两种模式的合理之处,采用了变更与撤销相结合的方法:认为合同条款已经不合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修改合同,如果对方不同意修改,则可以请求行政法院予以修改。对合同的修改必须是缔约后执行合同时该合同的物质条件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料的重大变化,并且这种变化使继续执行该合同意味着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如果修改变更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既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可能的,那么可以根据双方协议或通过行政诉讼撤销该合同。另外,在合同对社会一般福利造成严重危害时,行政机关享有单方面撤销该合同的最终权力,但行政机关不具有对合同的直接强制执行权,如相对方不履行合同,行政机关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促使相对人履行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