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的废止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610页(569字)
行政机关在特定情形下终止原作出的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一经作出即不得随意废止,只有在具有某些法定情形的条件下,才能依法定程序废止。行政行为废止的条件通常有下述诸项:①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经有权机关依法修改、废止或撤销,相应行为如继续存在,则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相抵触,故行政主体必须废止原行政行为。②国际、国内或行政主体所在地区的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原行政行为的继续存在将有碍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甚至给国家和社会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为此,行政主体必须废止原行政行为。③行政行为已完成原定目标、任务,实现了其历史使命,从而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为此,行政主体废止原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废止的法律结果是:①行政行为废止后,自废止之日起无效,行政主体在行为废止之前通过相应行为已给予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好处不再收回;行政相对人依原行为已履行的义务亦不能要求行政主体予以任何补偿。②行政行为的废止如果是因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废、改、撤或形势变化而引起的,且此种废止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了比较大的损失,行政主体应对其损失予以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