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关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516页(5828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修改产品质量法的决定(草案)、种子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修改海关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本次会议于2000年7月3日下午、4日上午、4日下午,对关于修改产品质量法的决定(草案)、种子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关于修改海关法的决定(草案)分组进行了审议。大家认为,上述三个法律草案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7月5日上午、5日下午、6日上午召开会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及外事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列席了有关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了进一步修改意见。
一、关于修改产品质量法的决定(草案)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对同一生产者生产的同一产品,不应重复抽取样品。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第十条第一款关于“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和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规定中的“和”改为“或者”。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接受检查;对拒不改正的,应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一条修改为:“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并在“罚则”一章中相应增加规定:“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二条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责令限期改正;经复查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被检查人应免去其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职务。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经责令改正,限期整顿后,仍然不合格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取消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对产品质量有严重问题的,应直接依照本法“罚则”一章中的有关规定处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生产者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作出的标识必须真实,不得有虚假的内容;对产品的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应当用中文标明。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现行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中增加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将这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五)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以及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应当加重,罚款数额应当提高。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对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罚款数额,由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下”,修改为“百分之三十以下”;将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除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对其处以罚款的数额,由“五万元以下”修改为“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六)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在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对销售者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中,还应增加销售者应说明其进货来源的规定,以便查清和依法惩治违法的产品生产者、供货者。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七)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较大的处罚,应当规定罚款的下限,以避免执法中可能产生的随意性。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分别修改为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将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违法收入“三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八)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当前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表示、欺骗消费者的情况比较严重,对此应当加强执法,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关于种子法(草案三次审议稿)
(一)根据国务院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六条修改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二条关于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规定不够具体,建议对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基本条件作出一些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的植物品种,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选育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三)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由专家组成。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四)根据有些常委委员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六条中关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可以按规定引种”的规定,修改为:“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引种。”
(五)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当前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剩余种子互通有无,是应当允许的,不需要办理专门经营种子的许可证,但应将其界定为是常规种子,并明确可出售串换。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六)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受委托代销种子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明确以书面形式表示委托代理关系,以利于确定代销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七)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国家扶持的造林项目”的范围太宽,应当明确为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八)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和可得利益损失。”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农民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赔偿额还应当包括购种交通费用、种子保管费用等。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九)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八章章名“种子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该章规定的内容不尽一致。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八章章名修改为:“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
(十)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本法应当对从境外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出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十一)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几种许可证,应当规范其行为,明确不依法办事的法律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章法律责任中,有些条文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可以”处以罚款,给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可以”处以罚款的“可以”两字。
(十三)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提出,要求授予其确定若干种主要农作物的权力。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自分别确定的其他一至二种农作物。”
三、关于修改海关法的决定(草案)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明确其执法依据,以保证正确行使权力。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修改决定草案第二条增加一款规定:“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办理案件,其移送起诉的对应机关应当在法律中加以明确。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办理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三)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对海关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接受监督,应当提出进一步明确的要求。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海关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四)有些常委委员提出,海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对录用海关工作人员进行严格把关,同时加强岗位培训,定期进行政治思想、法律和海关业务考核,专业人员要符合专业岗位任职要求。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海关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队伍建设,使海关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海关专业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专业知识,符合海关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海关招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录用。”“海关应当有计划地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法制、海关业务培训和考核。海关工作人员必须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上岗执行职务。”
(五)有些常委委员提出,海关关长负有重要职责,拥有较大的权力,为加强对其监督,应当规定实行交流制度,并对其述职和考核作出专门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海关总署应当实行海关关长定期交流制度。”“海关关长定期向上一级海关述职,如实陈述其执行职务情况。海关总署应当定期对直属海关关长进行考核,直属海关应当定期对隶属海关关长进行考核。”
(六)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海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行为规则,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第六十四条修改为:“海关工作人员有本法第七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还对上述三个法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以上修改意见,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