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769页(2221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顾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矿山安全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并邀请中央、北京市有关部门、企业和专家座谈,组织调查组赴四川、新疆、山西了解情况,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992年10月15日、16日、24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制定本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乡镇矿山建设、开采的安全保障,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乡镇矿山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许多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提出,各种矿山都必须重视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保护职工人身安全。当前乡镇矿山企业伤亡事故比较严重,各方面反映较多。因此,不应当另行规定办法,降低对这些矿山的安全要求,而应当适用本法规定。法律委员会同意上述意见,建议删去这一款。
二、草案第十七条规定:“矿山使用的特殊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实行产品安全认证和产品合格认证制度;未经产品安全认证和产品合格认证的,不得使用。”有些委员和部门提出,标准化法规定,产品安全认证和产品合格认证实行自愿认证,不应当规定矿山使用的特殊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检测仪器必须经过认证才能使用。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三、有些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对矿长在安全生产中的责任应当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款)
四、有的委员提出,为了做好矿山企业的安全工作,不仅工会要加强民主监督,同时应重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五、有些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本法应对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的职责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有下列管理职责:(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四)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五)调查和处理矿山事故。”(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
六、有些委员提出,草案法律责任一章的规定比较笼统,应当针对矿山安全中存在的问题作出处罚规定。因此,建议在这一章中增加规定:
1.“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
2.“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
3.“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可以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
4.“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
5.“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9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