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上册》第654页(1652字)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8月21日下午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专利法的决定(草案)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吸收了常委会两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8月22日下午召开会议,教科文卫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以下进一步修改的意见: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专利申请的受理、审查和专利权的授予,应当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对此应当在专利法总则中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二、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对利用本单位物质条件和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如果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在事先订立了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了约定,就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执行。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第三条修改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因对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仍然应当在批准实施范围内由指定的单位实施。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四、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对发明人、设计人不但应当给予报酬,而且报酬的数额应当合理,有利于鼓励发明创造。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第八条修改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五、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当前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在复审中作出决定的时间偏长,不利于及时解决专利纠纷,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努力改变这一状况,在法律中规定对专利权无效申请须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现行专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六、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可以推广专利成果,但不应以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方式参与专利产品的经营活动。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还对修改决定草案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以上修改意见,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