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上册》第700页(3741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第十二次会议对着作权法(草案)进行了审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还邀请有关部门、地方以及一些法律专家开了5次座谈会,并把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990年5月26日、28日、29日、30日和6月14日召开会议,根据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们和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地方、部门和法律专家的意见,对着作权法(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着作权,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建设,制定本法很有必要,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些委员、地方提出,本法应当强调作品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鼓励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作品的创作,对反动淫秽的作品不能给予保护。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着作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制定本法。”(修改稿第一条)同时增加一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没有着作权,不受本法保护。”(修改稿第五条)

二、对于本法的名称,争论较大,有些委员和地方主张改为版权法,有些委员和地方则主张仍用着作权法。鉴于民法通则已规定为着作权(版权),建议本法的名称仍用着作权法,同时增加一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着作权与版权系同义语。”(修改稿第二条)

三、有些委员和部门建议,草案第三条中关于文字、口述等作品的规定应作较为具体的表述。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下列独立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一)小说、散文、词、论文等文字作品;(二)报告、讲学等口述作品;(三)音乐作品;(四)戏剧、曲艺作品;(五)舞蹈作品;(六)绘画、书法、雕塑等美术作品;(七)摄影作品;(八)电影、电视作品;(九)地图、设计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十)计算机软件;(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改稿第四条)

四、有些委员和少数民族地区提出,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有丰富多彩的民间文学艺术,本法应当规定对民间文学艺术予以保护。鉴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一般作品的情况不完全一样,保护办法也应有所不同,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享有着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修改稿第七条)

五、草案第十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着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为作者。有些委员和部门提出,有些作品是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创作的,应当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也可以成为作者。因此,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修改稿第十一条)

六、草案第十二条规定:作为本职工作或者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着作权由作者享有,但作者所在单位有权在其正常业务活动范围内无偿使用,无须作者同意。有些委员和部门提出,各种行业的职务作品的情况不同,有些职务作品除作者享有署名权外,着作权的其他权利应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行使。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着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电影、电视、地图、设计图、计算机软件、大型雕塑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着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二款)

七、草案第四十二条第十三项规定:选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作为义务教育的课本出版、发行,可以不经着作权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选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作为义务教育课本出版、发行,还是应经着作权人同意。同时,因其作品为义务教育做出贡献,应受到奖励。根据教科文卫委员会的意见,考虑义务教育课本是照价出售,出版单位也有盈利,还是可以支付报酬的,因此,建议将这一项规定删去。

八、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作品发表三年后,如果着作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授权他人出版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为了教育或者科学研究的目的,经国家着作权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强制出版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但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着作权人支付着作权使用费。有些委员和部门提出,这条规定涉及对外国人的作品的着作权保护问题,可以根据双边协定解决,着作权法可以暂不作规定。

九、有些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应当对出版者和作者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建议在第四章中增加出版一节,对专有出版权、作品的文字修改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修改稿第四章第一节)

十、有些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草案规定表演者、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也要事先取得着作权人的同意,订立合同,执行起来很困难。同时,对使用未发表的作品和已发表的作品,应有所区别。建议增加规定:1.“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演出,应当取得着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2.“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出版,应当取得着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出版,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修改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十一、有些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我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担负着宣传、教育,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任务,播放节目并不收费,对作者、表演者按草案规定支付报酬,难以承受。因此,建议分别情况作以下规定:1.“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取得着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本法规定可以不支付报酬的除外。”(修改稿第三十九条)2.“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修改稿第四十条)3.广播电台、电视台现场直播表演,应当取得表演者的许可(修改稿第三十五条)(是否需要支付报酬,本法不作规定,可以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表演者约定)。4.“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修改稿第四十二条)

十二、根据有些委员和部门提出的意见,建议增加规定:对剽窃、抄袭他人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等侵权行为,侵权人除承担民事责任外,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对侵权人处以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修改稿第四十五条)

十三、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有将他人作品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未经着作权人许可,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或者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方式使用作品等侵权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罚金。有些委员和部门对本法是否规定刑事处罚有意见分歧,考虑对这个问题还没有把握,因此,建议暂不在本法中规定,以后可以另作决定或者在修改刑法时增加规定。

此外,还对草案的结构和文字作了一些修改。

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草案作了修改,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这里附带说明: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具体鉴定一部作品是否合法,是出版法的任务,应抓紧制定出版法。我们赞成教科文卫委员会的意见,新闻出版署等有关方面正在加快草拟工作,以便能与着作权法的实施相配合。

以上意见和修改稿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90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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