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上册》第1186页(1713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990年2月8日、10日召开会议,根据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委员们对军事设施保护法(草案)的审议意见和各地方、中央有关部门、法律专家的意见,审议了军事设施保护法(草案)。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巩固国防,抵御侵略,制定这个法律很有必要,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地和设备。”有些委员和地方提出,上述规定过于笼统,应当作出比较具体的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
“本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修改稿第二条)
二、草案第七条规定:“军事设施的权属不得改变,如改变需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有些地方和部门提出,上述规定中的“权属”的含义不够清楚。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军事设施改作民用的,需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修改稿第六条)
三、草案第十一条中规定:“陆地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划定。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由军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划定。”有些地方提出,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不论陆地的,还是水域的,都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有直接关系,都应当有省级人民政府参加。因此,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陆地和水域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划定,或者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划定。”(修改稿第九条)
四、根据有些委员和地方的意见,建议增加一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修改稿第十一条)
五、草案第十七条中规定:“非当地常住居民,未经批准不得进入军事禁区外围的安全控制范围。”有些委员和地方提出,上述规定难以行得通。因此,建议将上述规定删去。
六、关于草案第七章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有些法律专家的意见,建议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规定有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有的比照刑法具体条款处罚,有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有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给予处罚。(修改稿第七章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五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90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