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业医师法(草案修改稿)、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上册》第1631页(3303字)
本次会议于1998年6月22日下午、23日上午对执业医师法(草案修改稿)、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草案修改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大家认为,两个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998年6月23日下午、24日上午和25日下午召开会议,教科文卫委员会、外事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分别列席了有关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了修改意见,主要是:
一、关于执业医师法(草案修改稿)
(一)草案修改稿第九条规定,具备医学大专或者本科以上的学历,经过一定时间的实践,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医学中专毕业生经过一定年限的实践,也应当允许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修改稿这一条第二项修改为:“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二)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规定了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的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条件。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应当有一定的学习年限规定;对有多年实践经验,确实在医术上有一技之长,但是没有正式学历的,经推荐也应当允许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三)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医师不予注册;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医师发现某些情况和问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其注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如果医师对卫生行政部门不予注册、注销注册的决定有异议的,应当有申诉的途径。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中规定,对连续二年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连续二年考核不合格才责令暂停执业,时间过长,从保护患者健康出发,应当是考核不合格即暂停执业,接受培训。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五)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对医师的奖励规定过于笼统,建议作出比较具体的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着贡献的;(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六)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规定,乡村医生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应当从我国实际出发,使一些有实践经验和能力的乡村医生也有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机会,以利于调动这些人员的积极性。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关于本法的名称,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改为医师法或医生法,也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主张仍用原名称。法律委员会经反复研究,认为建议改为医师法或医生法有一定道理。考虑到本法主要是对执业医师的资格、注册、执业规则和考核培训等作出规范,比较起来,称为执业医师法更符合本法的内容。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法名称可以不作修改。
二、关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草案修改稿)
(一)有些常委委员和外事委员会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从领海基线量起”应当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改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上述两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延至二百海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大陆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依本国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至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足二百海里,则扩展至二百海里。”
(二)有些常委委员和外事委员会提出,应当对草案修改稿第三条中专属经济区的自然资源作出包括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的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本法所称专属经济区的自然资源,包括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同时,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四条中也相应地增加一款:“本法所称大陆架的自然资源,包括海床和底土的矿物和其他非生物资源,以及属于定居种的生物,即在可捕捞阶段在海床上或者海床下不能移动或者其躯体须与海床或者底土保持接触才能移动的生物。”
(三)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应当增加制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的污染,保护和保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海洋环境。”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对部分条款提出了一些具体意见,考虑到本法主要是对我国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行使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作出规定,至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其他具体规定还有很多,根据本法第十三条,本法未作规定的,可以根据国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建议本法可以不再一一作出规定。
此外,还对上述两个草案修改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以上修改意见,请审议。
最后,还报告一个问题。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属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全国性法律,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本次会议对这部法律草案审议通过并颁布之后,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就是否需要在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的问题,征询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