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的刑事责任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商业出版社《最新单位消防工作实务全书第三卷》第1379页(7789字)
我国许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都规定了对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责任者的刑事责任。《刑法》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劳动法》第92条规定:“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18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法》第93条规定:“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矿山安全法》规定:“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14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8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刑法修改后,依修改后的刑法执行)。
我国《刑法》分则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的犯罪,规定了以下几种罪:航空重大飞行事故的犯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交通运输重大事故的犯罪,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犯罪,工程质量重大安全事故的犯罪,校舍教育教学设施重大伤亡事故的犯罪,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犯罪。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构成的犯罪,大多数属于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指犯罪人实施行为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但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状态。行为人的过失必须在客观上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才能构成过失犯罪。
(一)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
《刑法》第134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具有以下特征: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及其所保障的生产安全。也就是侵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人身安全和重大公共财产(也包括私人财产)的安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过程中,生产作业人员不服管理、不遵守劳动纪律、违反规章制度作业;领导和生产指挥人员违章指挥或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这里所说的规章制度,是指国家颁发的各种相关法律和法规性文件,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及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设备维修、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等。它们都具有不同的约束力和法律效力。犯罪的主体只限于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主要是指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指挥生产作业的人员和领导。构成该项犯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加强对事故隐患的治理,《刑法》第135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案例1:庆阳化工厂特大爆炸事故
1991年2月9日,辽宁省辽阳市国营庆阳化工厂二分厂一工段硝化工房发生特大爆炸事故,死亡17人,重伤13人,轻伤98人。直接经济损失2366.6万元。
(1)事故的直接原因为:1)设备和生产上的原因。2月9日,二班硝化组在生产过程中,由于硝化三段6号机、7号机硝酸加料阀泄漏,造成硝化系统硝酸含量增高和硝化物的最低凝固点前移(由4号机前移至1号机),致使发生事故的2号机反应剧烈,分离器由冒烟变为喷火。2)人为因素。这起爆炸事故是在生产出现异常情况,即硝化三段2号机分离器冒烟,而后变为喷火,火势扩大而引起的。2号机操作工牛某和当班班长张某,在处理上述情况过程中,没有完全按照《岗位操作与技安防火守则》的要求做。虽然在分离器冒烟之后,先后采取了打开分离器雨淋、硝化机冷却水旁路水阀、机前循环阀、备用水阀和安全硫酸阀,以及停止加料等措施降温,但没有与仪表工共同检查进泄水阀是否正常。尤其是在分离器起火之后,没有采取切断该设备与其他设备的联系,打开分离器废酸循环阀及硝化机安全开关往安全池放料的关键性措施,却撤离了现场,致使火势蔓延,导致爆炸。
(2)事故的间接原因为:①设备老化、工艺落后。庆阳化工厂在1974年至1988年间,曾先后八次向上级有关部门打报告,要求对这条生产线进行更新改造,但该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②生产秩序不正常,劳动纪律涣散。二分厂于1990年年底停产,1991年2月1日恢复生产,一直处于不正常状态,停车和单机停料频繁,企业领导没有认真研究并采取措施解决。同时,二分厂中断夜间干部值班制度。夜班生产的劳动纪律松弛,工人脱岗问题严重。事故发生当晚,一工段工人7人脱岗(其中1人因病)。③企业对工人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操作技能培训教育不够。工人技术素质低,遇到异常情况时,不能熟练有效地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依据上述事故原因的分析,认定这起特大爆炸事故是一起在本质安全条件很差情况下的责任事故。事故结案情况如下:
这起特大爆炸事故发生后,辽阳市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单位组成了联合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1991年8月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文对这起事故批复结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处理如下:二分厂一工段硝化工组操作工牛某和当班班长张某,对这起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决定开除厂籍,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调查处理。二分厂厂长刘某,作为分厂生产组织者、安全生产责任人,对这起事故应负主要领导责任,决定给予撤职处分。庆阳化工厂主管生产、安全的副厂长李某,对这起事故负有领导责任,决定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庆阳化工厂厂长金某,身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这起事故负有领导责任,决定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2.案例2:黄梅山铁矿尾矿坝坍塌事故
1986年4月30日凌晨1时左右,安徽马鞍山黄梅山矿尾矿库发生溃堤事故,死亡19人,重伤11人,轻伤89人,直接经济损失约300万元。事故属重大责任事故。事故原因如下:
(1)矿方违章指挥,高水位,无干滩生产,致使坝体基本饱和,浸润线很高,造成渗流破坏,这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
(2)尾矿库设计存在缺陷。尾矿坝的施工图设计,从一开始就遗留了一项极为重要的设计隐患问题,后期工作中又没有妥善处理。有关后期尾矿堆积坝的有效干坡段长度(安全超高)、调洪库容、澄清距离等主要设计数据与实际差距很大,给矿方后期尾矿堆积坝的修筑、生产使用与维护管理等带来了很大困难。设计上的问题是发生事故的一个潜在因素。
(3)发生事故的间接原因是马鞍山市政府、市经委、市冶金公司、省冶金厅等有关部门对安全工作检查、督促、业务指导不力。有关部门对尾矿库投产以后,因对先天不足而造成的库区纵深短、干滩长和调洪库容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缺陷认识不足,没有全面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安全生产。对矿方向有关部门曾13次报告中有8次提到库内干滩难以满足安全要求的问题,市政府、市经委、冶金公司、省冶金厅没有认真切实解决。垮坝前,矿方向市政府的紧急隐患报告,未能得到及时处理。
安徽省人民政府于1987年10月12日批复结案如下;①马鞍山市市长周某某行政记大过处分。②马鞍山市副市长王某某撤销行政职务。③马鞍山市委书记徐某某党内警告处分。④省冶金厅副厅长朱某某行政记大过处分。⑤马鞍山市经委副主任张某某、市冶金公司副经理华某某分别给予行政记过处分。③黄梅山铁矿矿长王某某撤销行政职务,建议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矿党委书记江某某撤销职务;副矿长孙某某撤销行政职务。
(二)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犯罪
根据《刑法》第136条规定,该项犯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构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爆炸性物品是指各种起爆器材、起爆药和各种炸药等;放射性物品是指铀、镭、钴等;毒害性物品是指砒霜、敌敌畏、敌百虫、氰化钾等;腐蚀性物品是指硫酸、硝酸、盐酸等。
案例:苍前村鞭炮烟花爆炸事故
1996年1月,湖南浏阳市文家市镇苍前村鞭炮烟花生产户发生烟花爆竹爆炸事故,死19人,重伤6人,轻伤22人,全毁房屋3栋,严重损坏房屋9栋,距爆炸中心500m内的300多户民房不同程度受损,直接经济损失98万元。事故原因是该村村民陈某(甲)严重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雇请8人在家非法生产极具危险性的花炮药物“亮珠”。事故发生时储存“亮珠”1200公斤左右,且存在人员集中的住房内,造成重大隐患,加之无安全措施,对所雇人员缺乏安全教育和管理,在生产中,所雇人员廖某操作不当引起爆炸,9人全部死亡。无独有偶,该村另一村民欧阳某某也雇请多人,在位于村民密集区的家中非法生产鞭炮烟花,陈某家爆炸又引起欧阳某某家爆炸,房屋倒塌,当场压死9人,压伤4人。真是祸不单行,该村还有一位村民陈某(乙),在村民住宅附近私建车间,也是雇人非法生产鞭炮烟花,结果爆炸抛落物又将其所雇人员砸死1人,砸伤11人。
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结果如下:
1.直接肇事者陈某(甲)在事故中被炸身亡,免予追究刑事责任。非法生产者欧阳某某由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报捕。责令陈某(乙)全部负担所雇人员死伤者医疗、丧葬费用。
2.陈某某,1997年任文家市镇安全领导小组组长,在接到群众举报陈某家非法生产“亮珠”情况后,不前往检查制止,却到一村民家吃饭喝酒,工作严重失职,使欧阳某某、陈某(甲)等非法生产问题未得到及时制止。对此,陈某某负有直接领导责任,浏阳市人民法院以构成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3.文家市镇党委、政府领导及有关人员、以及浏阳市有关领导,也分别受到党纪、政纪处分。
(三)交通重大事故的犯罪
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该项犯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该项犯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犯罪
根据《刑法》第132条规定,该项犯罪是指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该项犯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航空重大飞行事故的犯罪
根据《刑法》第131条规定,该项犯罪是指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该项犯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工程质量重大安全事故的犯罪
根据《刑法》第137条规定,该项犯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构成该项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湖南省沅江县房屋垮塌事故
1987年9月14日凌晨4点40分,湖南省沅江县建委一栋建在琼湖水面上,3层12米高的即将竣工的办公楼,突然一声巨响,坍塌在5米深的琼湖水中,住在该楼的41名民工,除一女工受重伤幸存外,其余40人全部丧生。直接经济损失93.37万元。沅江“9.14”事故是一起重大责任事故。根本原因是管理混乱,特别是沅江县建委主要领导执法违法,严重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盲目蛮干与违章指挥所造成的。从技术上分析,设计错误是造成房屋瞬时坍塌的主要原因。施工质量差,加速了这一事故的发展与发生。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如下:
1.原沅江县建委主任、党组书记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
2.原沅江县建委副主任黄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
3.此楼房设计者冯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
4.此楼房设计图纸审核工程师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
5.此楼房施工队队长彭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6.沅江县副县长白某某给予撤销行政职务处分。
(七)校舍教育教学设施重大伤亡事故的犯罪
根据《刑法》第138条规定,该项犯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构成该项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犯罪
根据《刑法》第139条规定,该项犯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该项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唐山市林西百货大楼火灾事故
1993年2月14日,河北省唐山市东矿区林西百货大楼发生特大火灾,造成80人死亡,55人受伤,大楼全部商品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400万元。
唐山市林西百货大楼,是东矿区最大的商业中心。自1992年秋季开始,为了扩大营业面积,在主楼东侧原为一层的家具部基础上加层扩建。2月14日13时15分,无证电焊工黄某在既不清理现场,也无任何监护措施的情况下动焊。电焊熔渣掉入厅内堆码一人多高的海绵床垫上。因该楼刚刚装修过,采用的装修材料全部是易燃的,遇火即着。火着起后,营业员用脸盆的水扑不灭,抱来灭火器,却不会使用。有人想去报警,但因电话机被锁,不能打出。不得不跑到对面的照相馆去打电话,却又不知火警号码,查出报警电话,已经过了10多分钟,海绵床垫上的火已经上了房。公安局消防队接到报警后,立即出动消防车24部,消防指战员164人,经过消防指战员的英勇扑救,大火于16时30分被扑灭。经调查组调查和现场勘察,认定是由于电焊工违章操作,电焊熔渣引燃可燃物质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责林西百货大楼扩建施工的唐山市东矿区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管理混乱,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林西百货大楼安全管理薄弱,安全意识不强,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事故处理结果如下:
1.唐山市东矿区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电焊工黄某,是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判处有期徒刑7年。
2.唐山市东矿区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队长岳某,对事故负有重大责任,判处有期徒刑7年。
3.唐山市东矿区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林西百货大楼工地负责人张某,对事故负有重大责任,判处有期徒刑6年。
4.唐山市东矿区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技术员王某,对事故负有重大责任,判处有期徒刑6年。
5.唐山市东矿区林西百货大楼党支部书记兼经理孟某,犯有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6.唐山市东矿区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经理王某,犯有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7.唐山市东矿区林西百货大楼副经理张某,犯有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8.唐山市东矿区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辅助工武某、张某,对事故负有责任,分别给予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
9.唐山市东矿区林西百货大楼副经理王某,唐山市东矿区商业局局长苏某,也分别受到行政处分。
(九)玩忽职守的犯罪
根据《刑法》第397条规定,该项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该项犯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