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表现形式及处理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商业出版社《最新单位消防工作实务全书第一卷》第20页(5107字)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消防法》的有关规定,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及处理方法如下:

(一)建筑工程以及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违反规定,擅自施工、擅自使用或者擅自开业的行为

包括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和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而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等三项行为。“公共聚集场所”如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

以上行为消防机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在对单位进行处罚的同时,还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处罚。

(二)违反规定,擅自举办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行为

“擅自举办”是指举行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没有按照规定事先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活动现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或者检查不合格就举办活动的行为。“具有火灾危险”包括在地点选择、亭棚搭设、电器线路架设、明火使用、消防设施的配置以及消防安全疏散等方面不符合有关的消防安全规定。

对以上行为消防机构可以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罚款。同时应对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

(三)违法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行为

“擅自减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是指擅自减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施工的行为。如建设单位擅自消减消防设施的经费投资,取消原设计中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在承揽工程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随意更改原设计,取消原设计中的消防设施;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进行装修装饰,减低建筑物的耐火等级等。“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构件和材料施工”,是指使用未按照《建筑材料不燃性实验方法》(GB5464-85)、《建筑材料难燃性实验方法》(GB8625-88)等有关的国家标准实验合格的建筑构件和材料施工的行为。如施工安装耐火极限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防火门。“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是指公共场所室内使用的不燃、阻燃装修、装饰材料,是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对以上行为,消防监督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罚款。并对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处罚。

(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行为

“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是指未依照《消防法》规定履行一般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以及消防重点单位重点履行的职责。

处理时应首先责令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

(五)营业场所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按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畅通的行为

“营业性场所”,主要是指供公众进行娱乐、餐饮、购物、住宿等各种活动的经营性场所。

对此行为,消防监督机构首先应责令营业场所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六)企业违反规定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行为

处理时,首先对企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七)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行为和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维修、检测设施、器材的行为

“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是指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一条关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目前,我国国家级消防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有4个,即: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和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

对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行为,首先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依该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从重处罚。其中“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检修、检测的行为中的“消防安全技术规定”,是指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消防产品技术标准等有关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对此行为,首先对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八)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线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行为

处理时,首先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九)违反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行为

对于个人实施此行为的,处警告或者罚款;单位实施的,除对单位处警告或者罚款外,还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十)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指示或者强令他人违规冒险作业行为,是指明知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或者经他人指出过,仍然指示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着发生火灾的危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与第(九)项行为的处理方式相同。)

以下第(十一)至第(十六)项行为均属个人违反消防管理的,对其均适用警告、罚款或拘留的治安管理处罚。

(十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行为

“消防安全规定”包括各种有关消防安全的管理规定,如公安部制定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指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车间、储存仓库等,如油库、煤气站等。

(十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行为

“违法使用明火作业”,即作业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动火审批手续而擅自进行明火作业、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明火作业等,其主体是一种特殊主体。“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包括油库、煤气站、加油站、木材加工厂、棉库、粮库、造纸行业原料场等。“禁令”包括各种管理规定及管理单位设置的各种警告文字、标志等。

(十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行为

“阻拦报火警”,是指故意阻拦他人报告火警的行为;“慌报火警”是指故意编造火警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行为。

(十四)故意阻拦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行为

此行为必须是针对正在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实施的故意阻碍通行行为。

(十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行为

该行为包括拒绝火场指挥员根据灭火救灾的需要使用水源的决定,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的决定,限制用火用电的决定,利用临近建筑物和设施的决定,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决定,以及调动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单位协助灭火救助的决定等。

(十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十七)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

“防火间距”,是指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所规定的为防止火灾蔓延而必须保留的一定距离。“消防通道”,是指供消防人员和消防车辆等消防装备进入或穿越建筑物的道路。“消防设施、器材”包括各种专门用于消防的设施、器材,如灭火器、火灾探测和报警设施等。

以上行为发生时,公安机关首先应当责令行为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消除,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如果是公民个人有以上行为,处警告或者罚款处罚;单位有以上行为的,对单位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处罚。

(十八)有重大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行为

火灾隐患根据存在的不安全因素的程度和发生火灾后可能造成的不同危害,分为一般火险隐患和重大火险隐患。凡是发生火灾可能性大,发生火灾后损失大、伤亡大、影响大的隐患都是重大隐患。有重大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口头或者书面通知,规定期限届满,仍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罚款。单位有此行为的,对单位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十九)公共场所的现场人员在发生火灾时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现场工作人员”是指发生火灾时在现场的该公共场所的从业人员,包括场所经营人员、保安人员及服务员等。以上人员实施了该行为。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十)故意破坏火灾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够犯罪的行为

构成该行为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故意实施破坏现场或伪造现场的行为;二是行为有明确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三是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

处理时,个人实施此行为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单位有此行为的,对单位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的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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