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374页(1034字)
中国刑法罪名。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及其单位,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本罪构成特征如下:(1)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金融机构的资信管理制度及其金融信誉。本罪的犯罪对象包括信用证及其他保函、票据、存单和资信证明;危害对象包括信用证的开证行、受益人或其他保函、票据、存单或资信证明的请求或被请求出具机构及其持票人、收款人或受件人等。(2)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务必实施了下述行为之一:①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造成较大损失者。“他人”,在此包括以开证申请人(买方)身份出现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信用证”,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根据买方(委托开证人)的请求,开给卖方(受益人)的一种保证承担付款责任的书面凭证。它实质上是金融机构出具给卖方的具有保证性质的资信证件。因而各金融机构对信用证的开具条件、格式、内容等都有极严格的限制性规定。“违反规定”的开具,包括违反有关程序规定和内容规定的开具。前者指按规定不该开具或违反程序的开具,后者指对所开具的信用证内容作了违规性记载(主要表现为虚假性记载)。②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其他保函,造成较大损失者。“他人”,包括申请开具保函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其他保函”,指信用证以外的保证合同履行或者保证付款的资信函件。③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有关票据,造成较大损失者。“有关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④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存单或有关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者。“他人”,在此指请求或被请求证实其存款或资信状况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存单”,在此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方面保存的存款单位或储户存款于该行的存款凭证。“资信证明”,即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他人资产、商誉状况的证明性函件。本罪是实害犯,刑法本条要求其行为须“造成较大损失”的,才能成立本罪。(3)在主观上,本罪行为人只能是故意犯罪。基于此,凡属过失违规开具或过失对有关资信证明作出违规性记载者,不能构成本罪。(4)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其所在单位,包括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中国《刑法》第188条的规定,对实施本罪行为的自然人或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犯本罪的单位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