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制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409页(1280字)
指关于夫妻财产所有权问题的法律制度,涉及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等一系列问题,又称“婚姻财产制”。学理上,以产生的原因不同,将之分为普通的夫妻财产制与非常的夫妻财产制。前者是指基于当事人的意思,按普通情形所定的制度。后者是当夫妻有财产或精神上的特别原因时,因法律规定或法院宣告而发生的制度。普通夫妻财产制又包括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两种,前者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只有在夫妻双方无约定或约定无效时,才适用法定财产制。大多数国家则采法定制和约定制并存的双轨制。夫妻财产制(包括法定财产制及法律限定的约定财产制)的类型,经历了3个发展阶段:(1)在古巴比伦、古印度、古希腊、古罗马前期以及中世纪的欧洲国家,大多实行“吸收财产制”。其内容是,除夫的财产为其本人专有外,妻子携入的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管理权及用益权皆归属于夫;只在个别情况下,夫应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将妻的婚前财产返还。它是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夫妻一体主义”的产物,与妻的人格被夫的人格所吸收相一致。(2)近代的夫妻财产制。早期资本主义法律曾采用“统一财产制”。其内容是妻将婚前财产的产权交夫统一享有,仅保留返还请求权;婚姻关系终止时,夫应将妻的婚前财产或其折价金额返还给妻或妻的继承人。它较前一种财产制有明显的进步,但仅因婚姻就将妻对婚前财产的所有权转变为对夫的债权,不利于对妻财产权的保护,仍带有浓厚的夫权色彩。1804年法国民法典将它作为约定财产制的一种,其后的立法已不采这一制度。(3)20世纪以来的夫妻财产制。前期主要有三种:一是联合财产制(参见“联合财产制”)。二是分别财产制(参见“分别财产制”)。三是共同财产制(参见“共同财产制”)。在夫妻财产制中,吸收财产制、共同财产制为决定财产归属的财产制;联合财产制是以管理权为准则的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则兼有两种特性。其中,分别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又各有其优势:分别财产制充分肯定了已婚妇女的个人财产权,就反对夫权而言具有积极意义。共同财产制强调夫妻作为共同生活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会创造出共同财产的这一特性,肯定夫妻各方对共同增值财产的平等所有权。另外,在各国法律中又先后出现了共同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相结合的三种新型夫妻财产制:一为延期的共同制,又称“配偶应有分权制”或“婚权财产制”。它将夫妻财产分为配偶(应有分)财产与特有财产。前者是应有分权的标的(对象);后者包括夫妻双方约定的财产、赠与人或遗嘱人特别指定为一方特有的赠与物或遗赠物、性质上应属于特有财产的物三类。婚姻期间,配偶一方非经他方同意,不得擅自处分配偶财产,这些财产包括不动产、共同家用器具、各自的工作工具、供未成年子女使用的动产等。婚姻终结时,按照平均分配的原则对上述配偶财产进行分割。中国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实行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和夫妻特有财产制)并行的夫妻财产制度,并且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和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