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638页(1539字)
又称“契约”。在民法及其学说史上,曾有合同和契约的区别。前者为两个当事人的目的相同、意思表示的方向也一致的共同行为;后者指当事人双方的目的相对立、意思表示的方向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法律概念的合同,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合同概念专指以发生债权债务内容的合意;而广义合同概念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为目的的一切合意。罗马法、英美法及法国、奥地利、日本、瑞士等国民法合同概念,均采狭义。《德国民法典》、中国旧民法等采纳广义合同概念。《民法通则》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故从表象上看,中国法也承认广义合同概念;但实际上,中国民法所谓合同,仅指债权合同,属于狭义概念。大陆法系合同定义来源于罗马法。依罗马法合同定义,合同为双方当事人间发生债权债务的合意。罗马法上contractus一语,由con和tractus二字组合而成,合而为“共相交易”,中文译为合同、契约。《法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合同定义即从罗马法定义变化而来:合同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这一定义包含三个要素:其一,合同为双方行为;其二,合同为双方的合意;其三,合同为发生债的原因。其他大陆法系民法及社会主义国家民法一般对合同定义不作规定,理论上均依《法国民法典》的合同定义进行解释。英美法系民法对于合同最广为流行的定义是:合同是由法律保障其执行的一个允诺或一系列允诺。美国法律研究所的《合同法重述》所下的合同定义是:合同是一个允诺或一系列允诺,违反该允诺将由法律给予救济,履行该允诺是法律所确认的义务。大陆法系民法合同定义与英美法系民法合同定义,有较大的差异。依大陆法系民法,合同是一种双方的法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但上述英美法合同定义,则认为合同是一个或一系列允诺,将合同归结为当事人承担债务的单方意思表示。这与大陆法合同定义有实质上的区别。这是因为英国的法律理论的实践,根据历史习惯和诉讼程序方面的理由,将一些并非基于双方当事人合意所产生的债务看做合同债如所谓“记录合同”、“盖印合同”、“默示合同”。所谓记录合同实际上是法庭使当事人承担债务的判决,或者是由记录法庭所确认的各种义务。之所以被称为合同,仅仅因为在古老的普通法诉讼中,它们是采用与真正的合同案件同样的诉讼程序来进行的。所谓盖印合同与真正的合同几乎没有什么相似之处,实际上是通过签名盖章及交付等手续而生效的书面允诺,即一种要式的单方意思表示。所谓默示合同又分为事实的默示合同和法定的默示合同。法定的默示合同又称为准合同,相当于大陆法系民法所谓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关系,与合同有质的区别:其债务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英美的一些学者已经注意到上述英美法合同定义的缺陷。这些学者力图将大陆法系合同概念移植到英美法系合同法中,把合同看做产生债的双方当事人合意,而将诸如记录合同、盖印合同、法定默示合同或准合同等,从合同定义中排除出去。大陆法系的合同概念和英美法系的合同概念,正趋向于统一。合同具有如下特征:(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合同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按意思表示的内容赋予法律效果,属民事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2)合同是两方以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的成立必须有两方以上的当事人,他们互为意思表示,并且意思表示相一致。(3)合同是以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4)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