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助恐怖活动罪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1983页(1362字)
中国刑法罪名。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单位,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犯罪行为。系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4条所增补的犯罪。按照该修正案的规定,本条作为“刑法第120条后增加的一条,作为第120条之一”。本罪的构成特征如下:(1)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个人的禁止性管理秩序。这种管理秩序,由系列反恐怖的国际、国内规范构成。包括中国已经加入的《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中国已经签署的《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等;同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0条、其他恐怖活动罪规定(如劫持航空器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以及《刑法修正案》(三)的规定。(2)在客观方面,本罪行为人务必实施了下述行为之一:①资助了恐怖活动组织;②资助了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所谓“资助”,按照《公约》第2条的规定,是“指任何人以任何手段,直接或间接地非法和故意地提供或募集资金,其意图是将全部或部分资金用于,或者明知全部或部分资金将用于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资金”,在此不限于“金钱”。根据《公约》第1条的解释性规定,“资金”包括“所有各种资产,不论是有形或无形资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不论以何种方式取得,和以任何形式,包括电子或数字形式证明这种资产的产权或权益的法律文件或证书,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贷记、旅行支票、银行支票、邮政汇票、股票、证券、债券、汇票和信用证”。所谓“恐怖活动”,根据《公约》第2条的规定,应理解为《公约》“附件所列条约之一的范围并经其定义为犯罪的一项行为;或意图致使平民或在武装冲突情势中未积极参与敌对行动的任何其他人死亡或重伤的任何其他行为,如这些行为因其性质或相关情况旨在恐吓人口,或迫使一国政府或一个国际组织采取或不采取任何行动”。《公约》附件,是指本公约附带开列的、本公约以外的现有的9个国际反恐怖公约。包括《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关于核材料的实物保护公约》、《补充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制止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制止危害航海安全的非法行为公约》、《制止危害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在犯罪既遂规定性上,本罪是行为犯,亦即资助行为一经实施,无论有无实害后果,行为人都构成犯罪既遂。(3)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过失地资助了恐怖活动组织或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者,不构成本罪。(4)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但既包括年满16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法人、非法人单位。中国《刑法修正案》(三)第4条规定,对犯本罪的自然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条对自然人的罚则规定加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