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债务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1988页(761字)
又称“不完全债务”。指失去法律强制力保护,不得强制执行的债务。自然债务的概念来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把与具有诉权的债权相对的债务称之为法定债务,把与无诉权的债权相对的债务称为自然债务,包括自始无诉权的债务和原有诉权而后因故丧失诉权的债务。前者主要有未按法定形式成立的债务,当事人不合格的债务;后者主要有人格减等,承审员错误免除的债务和消灭时效完成后的债务。罗马法认为,在债务人方面,既然有自然债务存在,则其所为的给付,不仅不得请求返还,而且不属无偿赠与,关于不当得利和赠与的规定,当然不能适用。对于自然债务,得提供保证或担保,债权人也得主张与之抵消,或作为更改的标的。在国外法上,《法国民法典》规定,对于自然债务自愿为清偿者,不得请求返还。在德国,一般认为《德国民法典》关于消灭时效完成之债务、婚姻居间报酬之债务、因赌博所生之债务、基于道德上或礼仪上义务之债务、父母对于子女供给嫁资生计费之债务等的规定,为自然债务的规定。日本学者认为时效完成之债务、基于不法原因之给付、超过利息限制之利息债务等为自然债务。在英美法上,有“不得强制执行的债务”的规定,例如,因一个应当写成书面的口头合同产生的债务,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间而失去索赔权的合同中的债务等。关于自然债务的本质,依通说,权利的本质为法律赋予民事主体可以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义务的本质为法律使民事主体应为某种行为或不应为某种行为的拘束。而在自然债务,“债权人”的“权利”已失去法律上之力的保护,同时也失去法律救济的基础,故已非法律意义上的债权。与之相对应的“债务”,因失去法律之力的拘束,其履行与否纯由“债务人”任意决定,已不再具有义务的本质特征,因此,已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债务。近代各国对自然债务理论已趋于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