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erk,law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96页(1416字)

“法律书记员”一词一度曾指获得律师界资格之前在开业律师事务所里工作的法学院学生或刚毕业的学生。在最近几年,它更多地被用来专指被法官雇用为个人法律助手的人。

法律书记员的历史可追溯到1875年,那时霍拉斯·格雷(Horace Gray)用自己的钱雇用了一个刚毕业的法学院学生,来帮助他行使其作为塞诸塞州最高司法上诉法院的首席大法官的职责。格雷在其1882年被任命到最高法院工作时继续保持这一做法。随着1886年立法授权每个法官可以雇一个“速记的书记员”,其他最高法院的法官也开始为自己雇用法律助手。当20世纪30年代国会授权下级联邦法院可以雇用法律书记员时,书记员制度成为联邦司法体系中更广泛和永久的特色。多年来上升的承办案件数同样使州法院雇用书记员的数量稳步增加。

书记员职位在从法律院校刚毕业后一般持续一两年。书记员扮演的角色随着特定法院的传统和特定法官的喜好而广泛地变化。典型的责任包括进行法律检索,核审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准备备忘录,将案件中的事实与法律争议组织在一起,同律师一起参加开庭和法庭会议,准备和编辑法官意见书和命令的草案,以及协助处理行政事务等。法官们也经常试探书记员的意见,而且一般非常慷慨地担任他们的导师。所有工作都在法官的严格监督下执行,所有的沟通也被视为是保密性的。

书记员职位成为专业水平高的一个重要衡量标志,有助于书记员的就业机会。曾做过书记员的出色的法官、政府官员、法学学者的数目不胜枚举。仅仅举些特定的例子,目前最高法院在任的大法官中就有3人曾为最高法院大法官担任书记员(William H.Rehnquist给Robert H.Jackson,John Paul Stevens给Wiley B.Rutledge,Stephen G.Breyer给Arthur J.Goldberg做过书记员)。另有一个曾任地区法院书记员(Ruth Bader Ginsburg给Edmund L.Palmieri做书记员);还有个退休大法官曾做过最高法院书记员(Byron R.White给Fred M.Vinson做过书记员)。

书记员制度有时也成为批评的对象。比如,20世纪50年代出现了一系列的文章指出法律书记员对司法决定的作出影响太多。近年来,批评的矛头指向书记员在审核调卷令(certiorari)申请(即要求最高法院复审某一案件的申请)所起的作用以及某些大法官雇用书记员的模式。然而,一般来说,这些批评没能改变大家的共识,即总的来说法律书记员在推进司法行政工作中起着重要的和有建设性的作用。

【参见“Legal Practice,Form of(律师实践形式)”】

John Bilyeu Oakley and Robert S.Thompson,Law Clerks and the Judicial Process,1980.Richard A.Posner,The Federal Courts,1996.

——Christopher S. Y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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