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risprudence,American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牛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357页(18836字)
欧洲思潮和19世纪的美国法学
对形式主义的反叛
1945~1970年
1970年至今
欧洲思潮和19世纪的美国法学
随着美国独立战争的胜利,13个殖民地摆脱了英国殖民主义的枷锁,可以自由地创建新的独立于英国普通法的法律体系和法学理论。这意味着他们可以摆脱普通法的束缚,从其他国家和法律体系中寻找灵感。新共和国法律的杂糅性远远超过它的英国前辈们。在这美国历史上最关键的第一个世纪中,美国法律无论是在实体规则上还是在法律哲学上,都借鉴了大量的外来资源,包括属于民法法系的古代罗马法和由古代罗马法发展而来的欧洲各国的法律体系。其中对美国和美国法学影响最大的是德国和法国。
法国和德国的革新 19世纪,法国和德国都处在新式法律思维发展的最前沿。法国是拿破仑法典的发源地,这部法典的制定,可以称得上是自6世纪查士丁尼编撰法典以后最伟大、最具影响力的法典化运动。法国人朴蒂埃(Robert Joseph Pothier)是现代最具影响力的商法学家之一,也是当时最多产的一位法学作家。法国也是孟德斯鸠(Baron de Montesquieu)的故乡,他的着作《论法的精神》被美国的开国元勋们在为这个新的国家寻求新的民主法律和政治结构的过程中奉为圣经。
德国在19世纪同样处在法律哲学的最前沿,她是历史法学派的发源地。米特麦尔(C.J.A.Mittermaier)是研究刑法学的先锋,胡果(Hugo)和萨维尼(Friedrich Karl von Savigny)是历史法学派的奠基人,还有一些公开出版的有关法律历史和法律哲学的着作都对大西洋彼岸产生了巨大的影响。那一代逃离奉行保守政治的德国的法学家和学者们,为美国法律的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其中,富伦(Charles Follen)是第一位在哈佛教授罗马法的教师,他在新英格兰的精英中推广了对德国的研究。另一位是利伯(Francis Lieber),他写了Legal and Political Hermeneutics和General Orders,前者是法律解释学和宪法性法学领域的经典着作,后者则奠定了现代战争法的基本原则,并成为现代《日内瓦公约》的基础。
大陆法 大陆法在19世纪,为一些着名的美国法学家所研究和利用。约瑟夫·斯托里(Joseph Story),美国最高法院法官(1811~1845)、哈佛大学戴恩讲座法学教授,是将欧洲法引入美国的一个关键人物。他在宪法、商法、冲突法和衡平法领域都有十分重要的论着。斯托里沉浸于对欧洲法学家以及他们着作的研究,并且在自己的论着中自由地加以援引。他与米特麦尔和利伯保持经常联系,而且与富伦是同事,这使得他能够时刻了解到欧洲法学的最新发展。
纽约州最高法院法官詹姆斯·肯特(James Kent)撰写了美国法释义(Commentaries on American Law)一书,书中涉及罗马法和法国的法律渊源。同样地,纽约州律师界的领袖富布兰科(Gulian Crommelin Verplanck)也在他的有关合同法的论着中利用了欧洲的法律资源,该论着在南北战争前的一段时期内具有很大的影响力。莱格(Hugh Swinton Legare)原是南加州的一名律师,后来成为美国司法部长,他是一位罗马法专家,并精通德语,能够掌握最新的德国法律资料。哈佛法学院教授,约瑟夫·斯托里的儿子威廉姆·斯托里(William Wetmore Story)前往德国会见了包括萨维尼在内的一些德国法学家。乔特(Rufus Choate)和莱格一样,深信德语对美国的法律工作者的重要性,在中年开始学习德语。
欧洲法律资源的利用 美国法学之所以成功地吸取了外国的法律思想,关键在于外国法律资料在美国的广泛传播。早期美国书商,尤其是纽约、波士顿和费城的书商,将来自法国、西班牙、德国、意大利和荷兰的书籍罗列在他们的宣传单上。19世纪美国法学家的藏书室里满是关于国外法律的书籍。斯托里法官的藏书和哈佛大学毕业生、成功的新奥尔良律师塞缪尔·利弗摩(Samuel Livermore)遗赠的书籍是哈佛大学法律图书馆藏书的基础,其中也有丰富的外国法律资料。到19世纪中期,美国的法律工作者从美国的Little Brown或者Gould等出版商那里买到欧洲的主要的法学着作,与从巴黎和柏林书商那里买到的并无不同。
大量欧洲法律着作英文译本的存在,对欧洲法律思想在美国传播也起到了重要作用。许多着作在英格兰被翻译成英文出版,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最普遍的英文译本就是其中之一。这些译本从18世纪晚期开始,在美国市场上逐渐普遍起来,并经常被美国的出版商和书商重印。美国一些杰出的法律工作者,其中部分是来自欧洲的难民,也翻译了一些外国资料。杜邦歇尔(Peter S.DuPonceau),这位曾经在佛吉谷和乔治·华盛顿并肩作战的法国流亡者是费城一位成功的法律工作者和文学家。他翻译了宾刻舒克(Cornelis van Bijnkershoek)的Quaestiones iuris publici libri duo(1752),这本关于战争法和海洋法的着作至少被美国最高法院援引了一百次以上。Luther Stearns Cushing是波斯顿的一位法律工作者,也是哈佛大学的罗马法教师,他翻译了朴蒂埃(Pothier)合同法丛书中的一本。译本由Little Brown出版,成为了美国商法学领域的重要文献。
欧洲的影响 美国的许多法律和法律思想都直接或间接地受到欧洲法律思想的影响。在美国法律没有规定而且英国法也不适合的情况下,欧洲法律就被认为是英国普通法的替代,成为法律原则的渊源。因而,大量的美国商法都是大陆法渊源发展而来,这种渊源在学者,尤其是波蒂埃的着作中被普遍述及。在美国法院中发展起来的海商法和海洋法很大程度上依靠欧洲现代早期的论述,尤其是格老秀斯(Hugo Grotius)的作品和诸如Consolato del mare等文集。在美国首批论着中,就有一篇是欧洲论着的译文,该文在1849年发表于圣弗朗西斯科。
19世纪美国许多重要的法哲学领域的运动也受到欧洲法律和法律论着的影响。这时期欧洲自然法学者对美国学者的影响是显着的。弗朗西丝·利伯有关解释学的文章,在南北战争前关于奴隶制度在宪法上的争论的发展起到重要作用。他的关于国际法的论着将诸如布隆奇利(Johann Kaspar Bluntschli)等许多欧洲法学家的思想引入了美国法学辞典。在美国兴起法典化运动的时候,萨维尼的小册子Vom beruf unserer Zeit fur Gesetzgebung und Rechtswissenschaft(1884)带来了德国关于法典化的争论,这本小册子由海沃德(Abraham Hayward)翻译成了英文,取名On the Vocation of Our Age for Legislation and Jurisprudence。莱格认为萨维尼的这份资料非常重要,因此特地托人从德国复制后寄给他。
南北战争后,许多美国法律工作者和法学家开始在法学论着中使用德国的法律概念。就在这个时期,德国的历史学派对一代年轻的法律工作者和法律改革者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也正是在这个时期,德国的合同法思想使人们关注的焦点不再停留在传统的普通法的思想方法上。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在他的具有开创性的演讲和他的Common Law一书中,指出许多英美法关于自由和私法的概念的渊源都可以在德国的法律遗产中发现。
罗马法和由罗马法发展而来的欧洲的法律体系对普通法术语的进一步精确化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这方面的开路先锋是英国的法哲学家奥斯丁(John Austin)。他将许多罗马法和大陆法的术语引入到普通法,尤其是法哲学的讨论中。奥斯丁和他的后继者的着作在美国是广为人知的。许多美国法学家,如哈蒙德(William Gardner Hammond)和庞德(Roscoe Pound),利用外国的法律语言来改进他们自己关于普通法的论着。
尽管美国大部分地区都是适用普通法,但是路易斯安那州采用的是一种以西班牙法和法国法的融合为基础的法律体系。另一些州,尤其是加利福尼亚州、得克萨斯州和佛罗里达州,虽然适用普通法,但也吸收了西班牙和法国已经确立起来的法律传统中的具体原则。例如,这些州有关婚姻财产的法律制度是基于西班牙法律体系中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思想,而不是英国普通法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
欧洲思想的应用 在整个美国,有人多次尝试将欧洲的法律思想引入到美国的普通法中,尤其是私法领域,以替代普通法的理论,但是这些尝试注定要失败。即使是对欧洲法律非常感兴趣的美国法学家,如约瑟夫·斯托里,都不愿意用大陆法的理论来替代普通法的理论。他们希望通过引入大陆法的思想和理论来补充普通法,而不是替代普通法。在某些情况下,欧洲法律理论可以显着地影响甚至修改美国法。在美国的合同法中就有这样一例。19世纪美国合同法的哲学基础得到了扩展,在合同解释的问题上不仅有主观论,也包含了客观论。这种扩展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引入了德国的思想,尤其是在中世纪德国发展起来的关于合同义务的“意思论”。
在缺乏本地惯例的情况下,美国法学家更是大胆地借鉴欧洲法律。例如,在19世纪,美国没有任何真正意义上的关于法律冲突的判决,但是由于州与州之间、州与联邦之间的法律互相作用的加强,这个问题变得越来越重要。最初两本关于该问题的论着都大量地援引了罗马法和大陆法。第一本是利弗摩的Dissertations on the Questions Which Arise from the Contrariety of Laws,这实际上是一本欧洲相关学说的概要。第二本,也是最负盛名的一本,就是约瑟夫·斯托里的Commentarie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它继承了利弗摩的专着,同时也吸收了更多的欧洲法律资源。欧洲对美国冲突法造成了巨大影响,直到今天,都可认为这是19世纪向欧洲学习借鉴的成果。
在19世纪,不仅仅是少数的法学家认为欧洲法对美国的法律工作者十分重要,而且正如赫姆霍兹(R.H.Helmholz)所论证的那样,美国法院援引罗马法和大陆法已经习以为常了。更有甚者,许多美国的法律期刊,如1829~1843年在波斯顿发行的American Jurist and Law Magazine,已经形成了惯例,刊登欧洲新颁布的法律文件,有一些文件甚至还没来得及翻译成英文。从早期开始,哈佛大学推荐的法律教程中就已经包括了外国资料。戴维·霍夫曼(David Hoffman)在其颇具影响力的Course of Legal Study(1836)中也采取了类似的做法。
【参见“Critical legal studies(批判法学派)”、“Law and Society movement(法律与社会运动)”、“Publishing,Law(法律出版)”】
Roscoe Pound,"The Influence of French Law in America,"Illinois Law Review(1909):354 - 63; and The Formative Era of American Law,1938.Peter Stein,"The Attraction of the Civil Law in Post-Revolutionary America,"Virginia Law Review(1966):403 - 34.Daniel R.Coquillette,"Justinian in Braintree:John Adams,Civilian Learning,and Legal Elitism,1775 - 1778,"in Law in Colonial Massachusetts,1630 -1800(F.S,Ellis,ed.),1984.M.H.Hoeflich,"The Americanization of British Legal Education in the Nineteenth Century,"Journal of Legal History(1987):244 -59;"Transatlantic Friendships and the German Influence on American Law in the First Half of the Nineteenth Century,"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1987):599 -611; and Roman and Civil Law and the Development of Anglo-American Jurisprudence,1997.
——Michael H.Hoeflich
美国法学:对形式主义的反叛
19世纪的美国法学思想既没有跟上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步伐,也没有形成独立的适应美国实践的法律和法律体系的研究方法。造成这种情况的部分原因是19世纪研究法律思想的大部分是业务繁忙的律师和法官。库利(Thomas Cooleys)和提埃德曼(Christopher Tiedemans)的论着主导了南北战争后的法律思想领域,但他们涉及的是法律实践,而不是理论。而诸如波墨瑞(John Norton Pomeroy)和菲尔德(David Dudley Field)这样的改革者缩小了研究范围,仅仅考虑如何使法律更有效,而不是尝试去重新构造法律。许多人仍在学习研究经典的法学理论,如奥斯丁的学说,再加上德国历史学派的两位无休止的争论罗马法和德国法律惯例的相对价值的学者萨维尼和耶林(Rudolf von Ihering)的学说。德国年轻的学者们似乎更热衷于对社会和经济环境的作用的研究,但他们在美国没什么影响。我们的法律工作者们对逐渐在精英学府的课程中占据主导地位的新的学术理论置若罔闻,仍然沉迷于以进步主义思想粉饰的自然法秩序。
霍姆斯法官(Oliver Wendell Holmes)在洛威尔学院的关于普通法的演讲中指出法律的生命在于发展,而兰德尔式的形式逻辑只会使法律的发展变得模糊不清。这次演讲的内容后来经过修订和扩充,就成了普通法(The Common Law)(1881)一书。霍姆斯知道一些皮尔士关于实用主义的理论,但并不很赞同。他列举了一些形成法律的因素,包括必要性、历史、公共政策、道德共识,甚至包括某些法官的偏见,但不包括逻辑。霍姆斯没有对任何法学派别作出评价;当然没有什么能够比奥斯丁的实证主义(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和边沁(Jeremy Bentham)的功利主义(主权者的命令应当增进人民的幸福)的结合更具有原创性,但是后来霍姆斯对杜威(Dewey)的社会实用主义表示了赞同。霍姆斯对法学的贡献,就在于他将主观历史论和客观功利论联系起来,这一学术上的功绩使得霍姆斯成为了下一代现代主义者的偶像,但他并没有真正地从基础上将形式主义去除。
社会和经济领域反对形式主义的论辩一浪高过一浪。这非常类似于孔恩(Kuhn)的典范学说受到攻击时的处境——典范学说依然存在,但核心原则受到越来越多的反对。法院如果拒绝接受政治和社会的现实,那么它在处理新的政治和社会组织形式与新的政治和社会权利的思想时,就将(而且已经)陷入困境。法学研究的目的是让立法者明白他们做了什么,但是旧法学却起不到这方面的作用。在改革者看来,当这种负面因素在法院的工作中表现出来时,形式主义法学就不再是一个愚蠢的过时的事物,而是一个险恶的共谋者。
在1870~1895年任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的兰代尔(Christopher Columbus Langdell)是一位极具开创性的人物。他在法律教育中推行案例教学法,至今仍广为人颂。他主张应当有一个专业从事学术研究的法学教授群体——这是新法学得以形成的最重要的前提之一。兰代尔的这一观点,是他对美国法律教育和法学领域的又一重要影响,这种影响一直延续到20世纪。尽管外来的因素一直在冲击着旧法学的真理,但是只有一种新的、内在的、核心的学说才能深刻地、彻底地对法学进行重建。
兰代尔的做法开始时使学生们感到十分困惑,但最后他成功了。全职的法律教授无须站在客户利益的角度上考虑问题,可以自由地根据自己的观点来对法律规则进行探索和研究。作为大学群体的成员,他们也被鼓励在一些法律的基本问题上应用新兴的学术思想。这些学者不会受到法院、客户和其他烦杂事务的困扰,他们有更多的时间来思考法律难题和法律在美国社会中的地位问题。兰代尔创建的这个职业法学家群体最终都反对兰代尔所赞同的法学形式主义,这可能是对兰代尔这一创新的最大的讽刺。
庞德(Roscoe Pound)不是第一位全职法律教授,但他在全职法律教授的指导下学习,他认识到了法学发展的趋势,而这是从事实务的教授所无法做到的。普通法赋予法官权力(庞德暗指这是职责)去保护个人的财产权,而不顾现实(工人们努力“争取”延长工作时间,接受条件恶劣的工作,因为他们事实上没有选择余地),这使普通法成为了一种陈旧的,而且现在变得非常危险的社会观的辩护者。这一论断使庞德得出了一个强有力的社会观:法律作用于社会终端,法律的存在即是为了保护社会的、公众的和私人的利益,这就要求法学家必须与现实保持一致。庞德认为,要创造权利来保护这些利益,因此法律应当是被创造出来的而不是被发现的。庞德嘲讽地称这些旧的典范为形式主义或者概念的法学。
庞德在研究中,援用了哲学、社会学、历史学和更传统的法律研究的资源——对现有理论的加工。他从旧法学和新的案例法中汲取了点点滴滴,有力地重申了美国法学的谬误之处。新的法学必须具有实用性:在涉及公共利益时,个人所有权应当受到限制;应当防止合同自由的滥用,设立公用事业税,保护善意债务人。新的法学甚至提出对严格责任的回归。总之,社会利益如今已经被承认。
19世纪末20世纪初兴起的反形式主义法学开始对法律学说的“真实的社会效应”和法律的运行方式进行社会科学的研究。霍姆斯和庞德发起了对当时的形式主义的反叛,这激发了许多人去验证和质疑更早期的法律思想。宾汉(Joseph Bingham)在1912年革命性地回答了“什么是法律”这个问题,他认为法律是一种精神上的或是心理上的构想。弗兰克(Jerome Frank)在他的畅销书Law and the Modern Mind中进一步深化了宾汉的观点。庞德把法律当做一项社会制度,以社会学来作为它的基础,从而满足社会科学研究的条件。庞德在他和法兰克福(Felix Frankfurter)领衔的“克利夫兰犯罪研究”中,尝试着将这种思想运用到繁重的数据分析中。卢埃林(Karl Llewellyn)和被称为现实主义者的第二代反形式主义者中的一员弗兰克,从经济学,后来又从人类学中为他们的法学观点来寻找社会科学的支持。
所有这些对形式主义的研究和挑战的效果,就是将法律从一个充满着由假定中立的法官发现的原则的、不可触及的领域,转移到一个与法律运行的环境,即社会,紧密相连、并深受社会影响的、现实的领域。这种观点开拓了法律进步的改革之路,而这种改革正是所有反形式主义的挑战者们对法学秩序明确的或暗含的目标。卡多佐(Benjamin Cardozo)在The Nature of the Judicial Process中,从一个法官的角度出发,像卢埃林和弗兰克等19世纪30年代其他现实主义的鼓吹者们一样,借鉴前辈的成果,并更加大胆地,甚至不逊地进行批判。50年间,从霍姆斯开始,经过庞德、宾汉和卡多佐的努力,对保守的形式主义法学的反叛终于成型,推翻了这种过时的学术典范。所有20世纪遗留下来的法学理论,都是对反形式主义的继承和发展。
【参见“Education,Legal(法律教育)”、“Educator,Legal(法律教育者)”、“Legal Realism(法律现实主义)”、“Social Dimension of Law(法律的社会维度)”】
Roscoe Pound,"Mechanical Jurisprudence,"Columbia Law Review(1908):101.Joseph W.Bingham,"What is the Law,"Michigan Law Review(1912):22.Benjamin Nathan Cardozo,The Nature of the Judicial Process,1919.Jerome Frank,Law and the Modern Mind,1930.Laura Kalman,Legal Realism at Yale,1927-1960,1986.Morton Horwitz,The Transformation of American Law,1870 - 1960,1992.John Henry Schlegel,American Legal Realism and Empirical Social Science,1995.N.E.H.Hull,Roscoe Pound & Karl Llewellyn:Searching For An American Jurisprudence,1998.
——N.E.H.Hull
美国法学:1945~1970年
在美国独立战争随后的一段时期,法律仅仅用来维护这个动荡的新共和国的稳定秩序。随着立法者们开始通过扩大债务减免来表达他们的反精英愿望,联邦主义者的领袖们把法律传统主义看成是对民主“热情”的“合理”检验。尤其是宪法,似乎是完美的民主和权力的协调者。宪法宣扬人民主权,同时也是一个只有精通法律的人才能读懂的法律文本。从自然法传统中汲取的华丽辞藻中,早宪法时期的法律工作者们称自己为共和国美德的“托管人”和“正义殿堂中的牧师”,像哨兵一样处于危险的前线,保卫国家,抵抗不合理立法和暴民统治对民主的威胁。
虽然法律是理性与权威的渊源,但是法律的确切内容却是不确定的。早期殖民地的“法律”就是指一套基于宗教的义务,但每个殖民地都采用了一套准确的英国普通法的形式,来适应自己的经济和地理环境以及自己的社会和宗教思想。尽管法律的绝大部分内容和可预测性都来自普通法令状制度的另类的程序形式,但法律工作者们的专家意见却称,直至19世纪早期,美国都没有完整的普通法。而且,传统的义务受到了各种因素的挑战,包括:经济的发展,尤其是交通;人口的增长;种族和宗教的多元化;对个人自由和创业的崇尚。同时,法律渊源多样化,不仅包括普通法,也包括自然法(传统的宗教、道德义务和对自然法权利的世俗教化,盛行于美国独立战争时期)、成文法和最近通过的宪法。毫无疑问,各种法律渊源的作用是互相联系的。
19世纪早期,法学家们面临着完全不同的法律渊源和自信的激进主义带来的现实变化的挑战。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马歇尔(Marshall)在不动摇宪法权威的前提下,灵活地将普通法和自然法传统相融合,对财产、合同和社团权利进行广泛的保护。同时,私法法官们利用“扩大解释”和“推理解释”这两种解释技巧,忽略了普通法和自然法之间,类似于惯例和市场自由之间的潜在冲突。扩大解释是指用一种弹性的进步的内涵和重视商业效用的思想来解释严格的、过时的普通法形式。法学家们认为,这种扩大解释的方法,一直是“变中求稳”的普通法传统的一部分,证明了普通法的合理性,也证明了普通法与自然理性以及整个自然法传统都是一致的。
“推理解释”是指基于合同法中日益重要的商业因素,将自由的主观选择和一系列分散的关系(如寄托、销售、劳务),根据各自的预定期望和目标,联系起来。法官根据准公共政策和原则来解释个人意图,从而缓和了自利的主观选择(以及暗含的相关价值观)和公共责任之间的冲突。
回顾历史,南北战争前的激进主义思想具有很强的实用主义色彩,但是却不适合当时占据主导地位的自由政治法制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下,个人作为绝对的权利享有者,受到主权权力下的法治的保护。19世纪后期,法律向普遍化的、合理化的,与自由政治法制模式相一致的概念主义延伸。南北战争后,一些基于普通法令状制度的程序形式和不同社会群体的特定范畴,开始让位于一套统一的概念体系。这一体系是有关绝对权利和权力的,并且是在一定范围内的。这个范围是客观地根据有关司法的一些高度抽象的原则性范畴而确定的。
19世纪末20世纪初,这种结构占据了主导地位,它构造了一个介于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之间的边缘地带。在私人领域中,个人拥有财产,可以自由地作出选择;在公共领域中,国家行使合法的政治权力。这种结构也以高度的统一性着称。举例来说,据以对抗其他个人的财产权和据以对抗国家和政府的财产权是统一的——这种统一性在19世纪早期是难以想象的。而且,这种边缘地带出现在了法律分析的各个层面,产生了大量紧密联系的二元性概念,(私人领域的)侵权法现在完全与(公共领域的)刑法相区分,正如侵权行为中(基于过错的)过失区别于更具“公共性”的严格责任、合同区别于更具公共性的侵权法、自由协商的合同区别于更像侵权的准合同,等等。
对权威的法学家来说,自由的确切含义存在于对这些紧密联系的二元性的司法保护中,尤其是在国家行为这一公共领域和个人自由这一私人领域之间的边缘地带。这种保护是司法理性的发挥——这种理性现在不是用来体现道德原则,也不是承担公共利益,而仅仅是为了定义边缘地带而应用的一种客观方法论。人们可以在自己的领域中,依照自己的意愿,无拘无束地寻求道德的、政治的和经济的目标,但法官必须发挥理性去寻找正确的边缘地带。
这种方法论反过来取决于一些关键的概念(如所有权、合同自由),这些概念是宪法中有关受保护的自由的定义中的核心。权威法学家深信这些概念可以在当今高度合理化的私法原则中发现。例如,威利斯顿(Williston)在其有关合同法的不朽的专着中论证了所有的合同法原则都可以合逻辑地从合同自由这一同样受到宪法保护的基本原则中推导出来。基于这种概念主义的客观现实,人们相信法律规则可以解决无限制的私权自由和追求公共参与和市民美德的共和理想的自由之间的紧张状态。
在那个时期,一方面产业力量不受限制地发展,另一方面工人们生活在贫困和疾病当中,但人们对自由的认识——尤其是合同自由——似乎与当时的现实格格不入。经典条文主义对概念论的狂热曾一度令人觉得与南北战争战后时期人们探究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普遍原则的目标相一致,也体现了达尔文学说对社会科学的渗透。到19世纪末,学术派社会学家们受到进步主义运动的影响,开始重视归纳性的经验主义,把收集数据作为研究现代工业化、城市化的社会中复杂的内在关系的唯一方式。同时,进步主义政治学家力促职业和劳工保护的公共规则的形成,并且对纯粹的“私人”所有权和完全的合同“自由”提出了挑战。当最高法院在声名狼藉的“洛克纳时期”推翻了普遍的工资制度和小时制度,当新政早期立法的违宪性侵犯了合同自由权利,法院似乎已经突破了其推进放任主义经济观念的权威。
法律现实主义者们逐渐投入到新政中,他们热衷于对经典概念论的进步主义批评,并且对整个制度赖以生存的相关范畴进行抨击。随着公和私的区别的逐渐消逝,现实主义者们将“所有权”和“合同自由”简单地形容成一种排除或保留的公共权力的代名词。同样地,他们把“权利”形容成一种自我法律决断,没有实在内容,经常出现几个都符合逻辑,但却截然对立的竞争权利。而且,现实主义者们论证,在将规则和先例应用到新的情况中时,永远无法做到中立和客观,在进行解释时难以避免地会受到内在的价值倾向的影响。
在新政的影响下,法律现实主义意味着接受政府,尤其是行政机构,在调整经济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在适用私法的时候,现实主义意味着远离抽象的形式主义,推行基于事实、带有政策导向的个案审判。为了实现这种政策导向性,需要收集大量的社会、经济数据,以作出合理的政策选择,同时也可以了解法律在复杂的经济制度结构中所起的作用。因此,现实主义者们将法律从自治的、客观的逻辑领域转移到一个更大的社会和政治的体系中。
沾沾自喜的现实主义者认为法律工作者应当单纯地作为法制国家的精明的政策制定者,但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共产主义者极权主义思想的广泛扩散,这种设想已经远远不能满足需要。传统的条文主义者坚守信仰,认为法律可以有效地保护公民自由,抵制极权主义的经济统治。法学家们意识到了来自现实主义者的压力,为了信仰,他们开始努力地从学术废墟中寻求支持,重构基础,并保持连贯性。
在20世纪50年代,许多重构学术基础的努力都基于哈特(Hart)和塞克斯(Sacks)的关于法律程序方面的资料。在这些资料中,他们乐观地认为,在美国,人们彼此信任,因此需要关注的不在于实体法律范畴,而在于各类机构在各自权限内作出决策时的程序问题。立法机关要称职地作出决策,必须基于“充分细致的考虑”,而非“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
这种由实体向程序的转变似乎满足了现实主义者对实体权利的批评,同时也承认了学术词汇作为一种文化上的(而非逻辑上的)限制的重要性。但是由于缺乏客观的学理规则和解释方式,人们很难确切地区分“充分细致的考虑”和“自由裁量”。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随着越南战争的进行和民权抗议运动的兴起,这种一直自视颇高的共同价值观开始逐渐背离现实。
绝大多数后现实主义重建理论不像哈特(Hart)和塞克斯(Sacks)的理论那样野心勃勃,但是其理论技巧却渗入到现代法律当中。具有代表性的是,重要的现实主义者的观点开始让步,并且融入到另一个完整的框架中:规则的不确定性成为了“柔性”,权利崩溃导致的矛盾被重塑为“竞争性利益”,这些都需要通过司法平衡来加以明确。同样地,原本明晰的概念性范畴的崩溃导致的结果,并非抛弃教条或者忽略公私之间的差异,而是对一种模糊的而非绝对的边缘领域的承认,这种方式横跨了所有学术领域。由此,合理和公正的规范,渗透到了现代的许多论着和观点中,但这没有解决规则和一般规范之间存在的内在矛盾。
与此同时,在新政时期,最高法院最终将经济领域的制度交由立法机关来制定。这就使得许多权利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出现了通过司法审查进行严格复审的情况。20世纪70年代,亚历山大·比克尔(Alexander Bickel)提出司法审查应采取谨慎态度,最高法院在所有方面都应服从立法机构,而维克斯勒教授(Herbert Wechsler)主张司法审查应回归到以普遍的和中立的原则为唯一合法基础的状态。正当法学界倡导司法限制和合理证明的时候,沃伦法院将自由和平等权进行了史无前例的扩张。
为了给激进的法院辩护,自由主义理论对倡导司法谨慎和中立的学说进行了反击,并提出了各种理由:对各种自然法理论的推崇、对共同价值观重新进行诡辩式的申明、对超越法律的道德标准的公开推行、对激进的共和主义的回归、对保护被忽视和孤立人群的强调。尽管存在一些抱着批评态度的新现实主义的怀疑论者,但是大多数学者都相信宪法能够带来公正和平等的新纪元。
基于这种信仰,最高法院不再坚持激进主义思想,而转向被认为是近乎古典式的,对无历史记载的概念论和推崇权力分立的联邦主义者研究领域的信赖。同时,许多人担心司法程序带有如此浓厚的政治倾向,可能会导致无法实现中立和客观的理想状态。
如今人们丧失了追求概念统一性的信仰,而现在有些人用法律和经济上的方法论来填补由此产生的一块空白。这种方法论忽略了一些教条上的范畴,以求达到有效的结果——例如,模拟无障碍的市场交易。同时,一种由左派学者提出的颇具发展潜力的思想已经接受了客观概念主义的崩溃,而将注意力放在一些一贯被主流法律思想所排挤的因素上——妇女、穷人和有色人种。这种非主流的法学仅在历史背景中根据道德实践来理解权利。这种新兴的观点可谓是未来的一颗希望之星。
【参见“Civil Rights and Civil Liberties(民权与公民自由权)”、“Legal Reasoning(法律推理)”】
——Elizabeth B.Meusch
美国法学:1970年至今
德沃金(Ronald Dworkin)在投身法学之初,是一位实证主义的批评家。他在1967年发表的The Model of Rules一文中,对法律实证主义提出了有趣的而且在许多法学家看来是成功的批评意见。这种批评尤其是针对哈特(H.L.A.Hart)的实证主义。德沃金在其具有开创性的The Concept of Law(1961)一书中,将哈特的实证主义的本质归纳为两个基本点:一是对当时盛行的奥斯丁(John Austin)的学说进行批判的法学理论;二是判决评论。
哈特认为法律本质上是一种规则。他把规则分成两大类: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主要规则设定义务和禁止性规则,次要规则调整的是主要规则的适用问题,包括改变主要规则的规则。最重要的一项次要规则是“承认规则”,它是法律体系中的一项基本规范。承认规则的“有效性”是基于社会的认可。所有其他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的有效性都取决于它们与承认规则的关联性。
德沃金对哈特实证主义理论的两个方面都提出了反对意见。他认为法律不仅包含规则也包含原则,因此哈特的法律本体论是不完整的。德沃金以着名的Riggs v.Palmer(1889)一案为例来证明自己的观点。在该案中,埃尔默·帕尔默为了谋取财产而毒死了他的祖父,而他祖父已经在遗嘱中指定由帕尔默来继承这笔财产。在分离判决中,纽约州最高法院确立了“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的原则,在纽约州遗嘱法中具有直接优先适用的效力,据此帕尔默被剥夺了继承权。德沃金认为,由此可见,哈特的法律本体论是贫乏的,因此实证主义也不应被接受。
德沃金同时也对哈特关于自由裁量在判决中的作用的观点提出了不同意见。他在一项建议中提出,在最深层的政治理论中,法律和道德是结合在一起的——这是德沃金对法学最重大的贡献之一。他认为原则性规定的存在使得法律成为一张无缝的网,无论面临多大的困难,法官也没有自由裁量权,而应竭尽全力地去寻找每一个案件的正确答案。在论证自己的观点时,德沃金利用了政治学理论来作为基础。
1986年,德沃金出版了他的第一部大型法律专着Law’s Empire。书中,他认为法律是一项“解释性”的实践。通过援引或暗引德国哲学中的解释学传统,他提出任何对法律的理解,从根本上说都是一种解释。德沃金用赫尔克里斯这个虚拟的法官来演示法律解释的三个阶段。第一步,解释前的阶段,法官搜集所有的与手头的问题相关的法律资料。第二步,解释阶段,法官对在第一阶段中搜集的资料提出正确意见。第三步,解释后阶段,法官决定最佳的法律适用方案。
在Law’s Empire中,德沃金丰富了他早期的关于自然法以及法律与政治学的关系的理论。他一方面重申(虽然以一种较为平和的方式)每一个法律决定都有一个正确的答案,另一方面继续坚持自己反对实证主义的观点。事实上,Law’s Empire一书中包含着对两大主流法学学派——法律实证主义学派和法律经济学学派的彻底批判。尽管德沃金的观点争议性非常大,但是任何领域的法律理论工作者都有必要学习德沃金的着作。
法律经济学也是主流法学学派之一。法律经济学的关于利益的理论部分属于公法领域(如公共选择理论),但主要部分属于私法领域。尽管有一些批评意见,波斯纳(Richard Posner)仍被认为是运用经济学来分析法律的开山鼻祖。从1972年出版Economic Analysis of Law一书开始,波斯纳在作为法学教授和法官的职业生涯中,大力推动将经济学方法应用于法律的进程,其作出的贡献是无人能及的。
要想将法律经济学归纳为几个命题很难,甚至是不可能做到的。法律经济学的学者们,尤其是私法学者,对“解释”法律十分感兴趣。“解释”的含义并不清晰,但我们可以认为法律经济学是在寻找某一法律领域所追求的目标——这就表达出了法律经济学的学者们的愿望。
以侵权法为例。当被问及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时,每一个法律工作者都会回答说“义务、对义务的违反、因果关系和损害”。法律经济学对侵权法的解释可以确定侵权法的目标,该目标包括但不限于阻止危险行为和补偿违法行为的受害者。这样,法律经济学对侵权法的“解释”就表明了侵权法可以并且应当如何来防止危险行为和补偿受害者。
法律经济学中另一个核心概念是“效率”。学者们对“效率”一词有各种各样的提法,既有描绘性的也有规范性的。例如,人们也许会问,一条规则或一项法律原则是否能在交易中(如合同法)实现效率。同样地,法律经济学的学者们经常批判现有的法律原则无法产出高效率的成果。法律学者们经常会从经济学的角度来检验一项法律。
尽管法律经济学的前提长期受到人们尖锐的批评,但法律经济学在私法理论中已经占据了支配地位。这种支配地位,使法律经济学渗透到法律的各个领域和法学教授们日常的教学活动中。但是它的范围和效用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
批判法学开始于1977年的威斯康星大学。一些不愿沉迷于传统法律研究的法学教授们在一起对共同的难题进行探讨,他们决定把注意力放到系统的和发展的研究模式上。批判法学在20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的法学院中非常盛行。如今,“传统”的批判法学已经让位于女性主义批判理论(参见feminist legal theory)和种族批判理论。这两种理论都是因对主流批判法学的不满而发展起来的。尽管如此,批判法学还是给法学界带来了持久的影响。
罗伯特·曼戈贝拉·安格尔(Roberto Mangabeira Unger)是批判法学的核心人物,他原本是哈佛的一位学生,后来成为了哈佛的教授。他写了一些非常着名的法学理论着作。1975年,安格尔出版了Law and Politics一书,成为第一个完成批判自由主义政治和法律理论的批判法学运动的成员。该书标志着安格尔已经成为了运动中的资深专家,也巩固了他在批判法学历史上的地位。
邓·肯尼迪(Duncan Kennedy)是批判法学领域的另一位杰出人物。他认为,法律原则是不确定的,因此任何法律上的结论都可以被正当化。这种“不确定论”是批判法学存在激烈争论的一个方面。如今对这种观点本身及其延伸都存在实质性的反对意见。尽管如此,任何涉及批判法学的人都认为这种观点开创了法律不确定论的思想。
温利伯(Ernest Weinrib)是现今法律形式主义最具代表性的人物。他在几十年间撰写的文章中,形成了一套原创的研究私法的方法。在一篇别具特色的文章中,他融合了亚里士多德(Aristotle)、阿奎那(Aquinas)、黑格尔(Hegel)和康德(Kant)的理论,证明了侵权法是由一个必要的概念结构组织下的概念性的整体。在The Idea of Private Law(1995)一书中,温利伯对私法本质做了综合性的阐述。与黑格尔一样,他认为私法秩序是由一些特定基础概念构架成的完整的法律正当化的过程。举例来说,责任这一概念已经“暗含”了过错的意思,因此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侵害者只有在损害了其对对方负有的先前义务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
据此,温利伯反对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他同时也根据他的私法概念反对法律经济学的前提。例如,对侵权法的经济分析可能会认为侵权法的目标是补偿受害者。温利伯则指出,这一说法无法解释为何是侵害人而不是第三人来进行补偿。他相信民事诉讼的两面性取决于侵权法中暗含的法律概念。将经济的方法应用于法律领域最重大的不足就是无法解释所有这些概念。
之后,路德维格·维特根斯坦(Ludwig Wittgenstein)的哲学在哲学界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在最近的法学领域,两位法学家在围绕合法、正当和真理这三个法哲学中的基本要素的争论中,大量地利用了维特根斯坦的哲学成就来支持其观点。菲利普·波比特(Philip Bobbitt)在宪法领域的着作就是最早的一例。波比特认为,所有宪法上的争论——事实上,所有法律上的争论——都可以利用六种形式的争议(他称之为“模式”)来揭示法律命题的真正含义。这六种形式(文义的、原则的、历史的、伦理的、结构的和谨慎的)穷尽了所有可能发生的法律上的争议。波比特指出关于宪法领域所谓的“反多数主义”的争论,只不过是种障眼法而已,当我们认识到宪法问题的合法性并不是一种结果,而是取决于对上述用来揭示法律命题真正含义的法律争议形式的使用,这种争论就消失了。波比特的关于宪法理论的着作并非毫无争议,但的确属于近来宪法领域和整个法学领域中最具创造性的着作之一。
在《法律与真相》(Law and Truth,1996)一书中,丹尼斯·帕特森(Dennis Patterson)继承了波比特在宪法领域的成就,并将它延伸到他称之为“实践理论”的法学理论中。他指出,争议的形式是法律争议更广泛的离散性结构中的一部分。帕特森认为,法律是一种维特根斯坦式的语言游戏,法律命题最终是一种争议的形式,没有什么法律真理可以逾越这一有关争议的体系。
【参见“Fault Liability(过错责任)”】
Ronald Dworkin,Taking Rights Seriously,1973.Roberto linger,Knowledge and Politics,1975.Philip Bobbitt,Constitutional Fate,1982.Philip Bobbin,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1991.Richard Posner,The Problem of Jurisprudence,1991.
——Dennis Patters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