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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业部关于进一步发展少数民族地区商业若干问题的报告(节录)

出处:按学科分类—历史、地理 新疆人民出版社《新疆民族辞典》第798页(1932字)

遵照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我们认真研究了如何进一步搞好少数民族地区商业工作问题,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现报告如下:

建国以来,党和政府对少数民族地区商业的发展是很重视的,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符合少数民族地区实际情况的政策和措施,对于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和长期以来“左”的思想影响,少数民族地区的商业仍然比较落后,需要继续给予必要的支援,实行特殊优惠政策。为此,建议采取如下措施:

1、对“三项照顾”县(旗)的商业(含供销社,下同)企业继续实行减税、免税。

考虑到少数民族地区的困难,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对商业设施建设再免征建筑税三年,但对搞“楼、堂、馆、所”建设仍要照章征税。对基层供销社的所得税,继续按照财政部(81)财税字第279号通知第二条规定执行。对国营商业,按照《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规定精神,继续实行定期减免所得税的照顾。对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在不减少上缴中央分配任务的前提下,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酌情减免。对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管理体制减免。对奖金税,可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规定,但要照顾到左邻右舍。

2、对少数主要工业品和农牧土特产品继续实行价格补贴。对少数民族生活必需的少数日用工业品(如食盐、煤油等)的销售价格和少数主要农牧土特产品的收购价格,可分别酌情实行最高限价和最低限价(保护价),价差损失作为政策性亏损,由省、自治区财政部门给予补贴,或在企业应上缴的所得税款中扣抵。具体办法,由各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确定,并报财政部、商业部、国家物价局备案。

3、对自有资金不足的尽可能给予照顾。

对自有流动资金不足、经营困难的民族贸易企业,各地可视财力状况,尽可能给予照顾。

4、对民族贸易企业继续给予低息贷款。

中国人民银行为贯彻国务院国发(1981)113号文件,于一九八一年七月通知各地对“三项照顾”县(旗)的商业、中药材(或医药)公司、供销社给予低息贷款照顾。今后继续执行这一政策。

5、对部分供应偏紧的商品继续实行专项安排。

商品计划管理体制改革后,为保证少数民族地区的需要,对名牌自行车、缝纫机和手表等商品,继续实行由商业部专项安排调拨供应的办法。

6、进一步帮助少数民族地区搞好商业网点设施建设。

有些少数民族地区商业网点少、设施简陋问题仍很突出,请各地根据需要和可能,在安排商业建设时统筹考虑,予以照顾。

七、大力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商业职工培训。

各地要充分利用各级学校、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商业职工,提高职工文化水平和经营管理水平,并有计划地分配一些商业专科学校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商业部门工作。

8、大力发展集体、个体商业。

要积极发展集体、个体商业和运销专业户。要鼓励经济比较发达地区的商业人员到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商业活动,扩大经济技术交流。

9、大力发展少数民族用品的生产。

一是对生产少数民族特需用品所需的金、银、铜、铝、锌、锡、生铁、钢材、木材、玻璃、皮、皮、生丝和人造丝等原材料,要纳入各级原材料供应计划,专项安排供应。二是在生产方面要坚持“两条腿走路”的方针,既要继续发挥传统产区的作用,定点、定量组织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的生产;又要积极发挥少数民族聚居省、自治区生产基地的作用,凡能在这些基地生产的品种,尽量在这些基地生产,传统产区应给予支持和指导。三是对少数民族聚居区生产少数民族用品的企业,继续给予低息贷款照顾。四是对少数民族地区生产民族特需商品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企业,经过税务机关的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免所得税的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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