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广告管理办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464页(1078字)
对药品(不包括兽药和农药)广告加强管理的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卫生部于1992年6月4日联合发布。旨在正确地向药品经营单位、医药卫生工作者和人民群众介绍药品的成份、功效(功能)、适应症(主治)、用法、用量、禁忌症(注意事项)和不良反应等,以达到防病、治病、合理用药之目的。办法规定:广告客户必须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药品广告审批表,方可发布药品广告。申请办理药品广告审批,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证明和材料:(1)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2)营业执照(付本);(3)该药品的生产批准文件、质量符合标准的证明、说明书、包装;(4)商标注册证;(5)必要的其他有关材料;(6)进口药品广告在办理审批手续时需提交生产该药品的国家(地区)批准的证明文件、该药品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商标注册证、说明书、包装(应附中文译本)、委托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有国外企业的授权委托书。广告经营单位应按药品广告审批表内容设计、制作和发布广告。广告批准文号必须列入广告内容同时发布。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广告由国家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药品宣传批准文号。禁止发布广告的药品是:(1)麻醉药品和国际公约管制的精神药品品种;(2)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含试生产的药品);(3)卫生行政部门已明令禁止销售、使用的药品;(4)医疗单位配制的药剂。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表现形式:(1)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2)贬低同类产品或与其他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评价的;(3)违反科学规律、表明或暗示包治百病的;(4)有“疗效最佳”、“药到病除”、“根治”、“安全预防”、“完全无副作用”等断言或隐含保证的;(5)有“最高技术”、“最高科学”、“最进步制法”、“药之王”等断言的;(6)说明治愈率和有效率的;(7)利用医药科技单位、学术机构、医院或儿童、医生、患者名义和形象作为广告内容的;(8)专用于治疗性功能障碍的;(9)标明获奖内容的。经批准发布广告的药品或其生产、经营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注销其药品宣传批准文号,收缴药品广告审批表,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知广告经营者停止发布广告:(1)临床发现药品有新的不良反应的;(2)药品被注销生产批准文号的;(3)企业被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4)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其他不宜继续宣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