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避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32页(739字)
又称诈欺规避。
当事人为取得对自己有利的法律适用而故意制造一种连结因素,逃避本应适用的准据法的一种行为。例如成立公司时,为了规避要求严格的甲国法,成立公司的发起人在乙国通过简单的手续成立名义上的总公司,而在甲国成立以营业为主要目的的分公司,从而规避适用甲国法;又如戊国法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让需要占有转让,动产的所有人为避免适用戊国法,特地把动产迁到不需要此种要件的乙国,依乙国法在对动产不实行占有转让的情况下,达成所有权转让的协议之后,再把动产运回戊国。
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有:(1)必须有行为人逃避某种法律的故意;(2)被逃避的法律必须是依冲突规范本来适用的法律;(3)被规避的法律属于强行法范围。为规避法律而故意改变的连结点有国籍、住所、行为地、所在地等。
关于法律规避的效力,各国的学说和实践不同。比较多的国家认为规避内国法(法院地国家法律)的行为是无效的。
如1982年南斯拉夫冲突法规定,如适用依本法或其他联邦法本可适用的外国法,是为了规避南斯拉夫法的适用,则该外国法不得适用。1977年生效的瑞典时效法也规定,假如依实体问题的连结点指示应适用瑞典法时,为规避瑞典时效规则而选择某一外国法是不允许的。
我国在司法实践上对于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的效力。
也有的国家规定规避外国法的行为也属无效。
如阿根廷民法典规定,凡在国外或在阿根廷缔结的目的在于规避阿根廷法或外国法的契约都属无效。1979年美洲国家组织第二次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关于国际私法一般规定的公约》第6条规定:“成员国的法律不得在另一成员国的法律基本原则被诈欺规避时作为外国法而适用。”采取保护其他国家法律基本原则免被规避的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