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互利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33页(584字)
涉外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原则。
平等互利原则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平等,二是互利。平等,是指我国的企业、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的企业、公司、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在法律上地位平等,双方必须在此基础上进行贸易往来和经济合作,不能以大欺小,以强欺弱,或者通过对外经济贸易攫取任何政治上或经济上的特权;互利是指双方都能获得合理的经济利益,对外经济贸易往来应对双方都有利,不能只利于己,不利于人,更不能损人利己。
平等和互利是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的。只有在平等的基础上,才能做到互利,而只有坚持互利,才能达到真正的平等。
平等互利原则在许多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和条例中都得到了体现。例如《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条明确地把平等互利作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的一项原则。又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则更具体地作了规定。一方面,该法规定,当外国合营者以技术和设备进行投资时,其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如果有意以落后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这是有利于我方通过中外合资经营吸收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该法又规定,外国合营者在履行合同后分得的净利润或合营企业期满或中止时分得的资金,可通过中国银行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这是有利于外商的法律规定,保证了外商参与中外合资经营所获得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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