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歧视地实施数量限制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303页(432字)

关贸总协定关于缔约方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实施数量限制时所作的原则规定。

关贸总协定第十三条规定,如果确有必要实施数量限制,则应在非歧视和一般最惠国待遇原则基础上实施,其具体内容为:“除非对所有第三国的相同产品的输入或对相同产品向所有第三国的输出同样予以禁止或限制以外,任何缔约国不得限制或禁止另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的输入,也不得禁止或限制产品向另一缔约国领土输出”。其实施方式则为:(1)在保证透明度的前提下,实行全球性的配额,即国别和地区不作为分配配额的依据,而以进口商申请的先后秩序给予相应的配额额度,直到总额度发放完为止。(2)若须实行国别配额,则配额应由进口缔约方和出口缔约方双边商定,而非由进口缔约方单方面规定。

出口缔约方有关产品于前一段有代表性的时期在进口缔约国市场所占份额可作为双方协定之依据。

(3)在配额制无法实施的情况下,可采用许可证制度。为促进贸易自由化,对产品的进口来源,不应在许可证中有所规定。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