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405页(933字)

具体规定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以及调整中外合作双方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该条例于1982年1月12日由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于公布之日起施行。它是为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加速我国海洋石油的开采,以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而制订的。条例共四章31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石油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三章,石油作业;第四章,附则。条例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1)明确了海洋石油资源的所有权和主权,即一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内的石油资源所有权属于我国;整个海域包括所有石油资源及其他有关开采石油的设施、装备及船舶等等,由我国行使管辖权。(2)确立了参与开采的外国企业的法律地位,即在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允许参与开采我国海洋石油资源,我国政府依法保护其投资、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其合作开采活动。

(3)明确了海洋石油开采的主管部门和专营机构,即石油工业部是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主管部门,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享有在对外合作海区内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的专营权,对外经济贸易部是石油合同的审批机关。(4)具体规定了合作开采的基本方法,即首先由外国合同者投资承担全部风险,进行勘探;发现商业性油(气)田后,由中外双方投资合作开发,外国合同者负责开发和生产作业;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接替生产作业;外国合同者可依合同规定,从生产的石油中回收其投资和费用,并取得报酬。

(5)明确规定必须优先雇佣中方人员,在具备竞争力的条件下,必须优先采用中国设计,优先采购中国设施,优先采购中国设备和材料,以及优先使用中国的服务。(6)明确规定外国合同者负有向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报告石油作业情况,以及向中方提交必要的资料、样品和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的义务。

(7)明确规定参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企业都应当纳税,缴纳矿区使用费,有关雇员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8)规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法,有关合作开采的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调解和仲裁解决。

未订立仲裁协议的,可通过诉讼解决。合作开采争议的解决根据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只能适用我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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