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经济合同履行担保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498页(1075字)
双方当事人各自通过他人或实物,向对方作出的全面履行合同的保证。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可采用的担保方式主要有:(1)保证,即由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由保证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保证人履行了债务,则有权向债务人求偿。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保证人通常是法人,如公司、企业、商业银行、中央银行、保险公司、官方信贷机构、政府等。
其中尤以银行的担保最为普遍。
银行担保是以银行出具银行担保书(保函)向债权人承保的,在保函中,作为保证人的银行声明:主债务人不履行自己在合同中所承担的义务或未完成保函所规定的义务时,由银行依保函规定向债权人清偿债务。(2)财产抵押,即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财产抵押以债权的成立为前提,通过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订立合同而设立。抵押合同是一种附从合同,是为保证主合同的履行而设立的,它和主合同虽然有着同一经济目的,但法律关系则有着相对的独立性,当抵押合同和主合同不在同一方国家履行时,合同可能要适用不同的法律。
(3)定金,即由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向对方给付定金。
如果债务人履行债务,定金则抵作价款或者收回。如果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如果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在实践中应当注意,定金不是对违约的制裁和补偿手段,也不是预付款,而是一种担保方式,(4)财产留置,即按照合同的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如果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项财产,并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我国《深圳经济特区涉外经济合同规定》第23条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全部或部分履行义务后,另一方当事人全部或部分不履行义务,已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暂时中止履行本身的义务,留置对方财产,并要求赔偿损失。
应当说明,留置权的设立和行使,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约定。留置权产生的前提必须是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且必须是在一方依合同法占有对方的财产,并出现对方违约、拒付或迟付款项情形时才可使用。
(5)中止履行,即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但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如果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如果当事人一方没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负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