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鉴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530页(772字)

国家商检机构为适应《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规定而对生产和使用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单位实施的一种强制性检验鉴定措施。

具体分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鉴定和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使用鉴定两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15条规定:“为出口危险货物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凡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国家经委、经贸部、交通部、国家商检局于1985年5月20日参照《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简称《国际海运危规》)联合发布《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办法》,并于同年7月1日起试行。

主要规定是,海运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生产厂要向商检机构办理登记,必须按《国际海运危规》的要求,组织危险货物包装的生产。在厂检合格的基础上,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

生产厂的包装容器必须铸印或标明经商检机构批准的生产厂代号及批号;危险货物生产厂凭商检机构出具的包装容器性能鉴定证书,并按《国际海运危规》要求使用包装容器;出口经营部门凭商检机构出具的包装容器性能鉴定证书和使用鉴定检验证书验收危险货物;港务部门凭商检机构出具的包装容器性能鉴定证书和使用鉴定检验证书安排出口危险货物的装运。按照国际海事组织决定,从1991年1月1日起,在世界各国强制执行《国际海运危规》,为遵守《国际海运危规》的规定,国务院生产委员会、交通部、经贸部和国家商检局于1991年4月5日联合发出通知,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证书有效期、分证、中性包装和库存包装标记等作了新的补充规定。

国家商检局规定,凡是1991年1月1日起生产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均须铸印联合国危险货物包装标记,否则,不准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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