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09页(604字)
调整和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设立、变更、终止以及日常业务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
该规定于1980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共20条。这是我国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法规体系中的核心法规。
是我国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的法律依据。《暂行规定》对常驻代表机构的法律地位以及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经我国有关部门批准,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即告正式成立。未经批准、登记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开展业务活动。(2)常驻代表机构应按中国银行的规定,持登记证在中国银行或中国银行指定的银行开立帐户。
(3)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应按中国税法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手续,照章纳税。(4)常驻代表机构租用房屋、聘请工作人员,必须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中国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办理。(5)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架设电台,应当向当地电信局申请租用对于业务需要的商业性电信线路、通讯设备等。(6)常驻代表机构的人员及其家属在中国的一切活动和进出中国国境,都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7)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8)对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对违反规定或有其他违法活动,中国有关主管机关有权进行检查和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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