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环境污染的责任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77页(870字)

以环境污染肇事者主观上有无过错为依据确定其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准则。

综观国际环境污染责任原则的历史演变,可将该原则分为以下几类:(1)过错责任原则。环境污染肇事者的责任以其主观上的过错作为构成要件,即“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这是有关环境污染责任原则的最早形态。该原则从早期的罗法开始,一直延续到19世纪,目前仍有一部分国家实行这一原则。(2)无过错责任原则。环境污染的责任不以肇事者的过错为构成要件,即只要污染发生,不管肇事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承担法律责任。该原则是19世纪以后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及环境污染的危险性日益加剧的情况下产生的。这是一种严格责任制度。

因为在环境污染十分频繁、损害异常巨大、受害者众多的严重公害面前,肇事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往往难以证明,而肇事者的盈利则建立在污染环境以及对无辜者造成损害的基础上的,如果一味坚持以肇事者的过错作为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显然不利于保护无辜受害者的利益。目前该原则已逐渐取代了过错责任原则。(3)绝对责任原则。这是一种较无过错责任原则更为严格的一种责任原则。

该原则主张不存在无过错责任的例外,即只要存在污染造成的损害,有关责任者必须绝对无条件地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原则实际上是无过错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目前主要适用于核能利用和外空开发等具有高度危险性的领域中的污染纠纷。(4)公平责任原则。这是继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及绝对责任原则之后,一项新的环境污染的责任原则。

该原则主要适用于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法给予赔偿而不予赔偿又显失公平的环境污染赔偿,即是对运用其他责任原则引起不公平结果时的一种矫正。该原则实际上是对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补充。

公平责任原则不实行等额赔偿,而是根据环境污染的性质以及肇事者与受害者双方的经济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责任。在实践中该原则通常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因不可抗力而产生的环境污染和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者非过错造成污染、而其监护人又尽了监护责任时的索赔纠纷。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