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干预公海油污事件的国际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85页(783字)

规定沿海国为了防污目的在公海上对他国民用船只进行干预行动的第一个国际公约。

于1969年11月10日-19日在布鲁塞尔召开的国际海上污染损害法律会议上通过,至1988年已有成员国53个。公约由17条组成,分别对公约的宗旨、适用范围、干预权利及其行使、损失的赔偿和争议的解决问题作出了规定。

主要内容如下:(1)干预权利。如果沿海国有理由预计到发生在其附近的公海上的船舶事故或为此事故有关的行为会造成“较大有害后果”,就可在公海上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减轻或者消除由于海上的油类污染或污染威胁而对其海岸线或有关利益造成的“严重而紧迫的危险”。

但何谓“较大有害后果”,什么是“严重而紧迫的危险”,公约并未规定,取决于沿海国的判断,若发生争议可以按照公约附件进行调解或仲裁。(2)“国有商船”的豁免问题。

公约基本上排除了“国有商船”豁免权。公约明确规定“不得根据本公约采取任何措施”的船舶是“军舰,或国家拥有或经营的并在当时仅用来从事政府的非商业性服务的其他船舶”。

又如“关于为一缔约国所有而用于商业目的的船舶,每一国都应接受第9条规定的管辖权范围内的控告,并放弃一切以主权国地位为根据的答辩”。原苏联在加入该公约并对此提出保留以后又以书面方式在宣称既坚持这一贯立场的同时,又声明保留并不排除外国法院对造成污染损害的苏联国有商船行使管辖权。

(3)损失赔偿。任何一缔约国,由于采取违反本公约规定的措施而使他方遭受损失时,应对其超出为达到第一条所述的目的所必须采取的措施限度而引起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4)争议的解决。首先协商,不成调解,再不成仲裁,这其中的转换是“自动的”,不管利害关系中的另一方是否同意,都将强制进入下一步。我国目前既未加入该公约,又未加入该公约的1973年议定书,但正在为将来能履行公约的义务而创造条件。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