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者剩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经济科学出版社《政治经济学大辞典》第371页(1306字)
也称经济地租,是指生产要素所有者得到的超过他愿意接受的收入部分。
按照西方经济学家的观点,经济地租是准地租的一种特殊形式。一般准地租是指边际劳动力较高,素质较好的生产要素,在短期内由需求方面的因素所引起的一种超额收入。而经济地租则相反,是指素质较差的生产要素,在长期内由于需求增加而获得的一种超额收入。它们的共同点都是由需求方面决定,而与供给无关。以劳动这种生产要素对此观点加以说明:有甲、乙两类劳动生产要素,乙类优于甲类,如果甲类要求每月工资100元,乙类要求每月获得150元,从长期看,因为乙类劳动者已大量增加,社会普遍工资水平已提高到乙类工人所要求的工资水平,因此,他们每月得150元工资乃是正常工资,而不存在超额工资或准地租的问题。但是,由于厂商对劳动需求量的增加,单靠乙类劳动者不能满足需要,还必须雇佣甲类工人。
因为工资水平已普遍涨到150元,甲类工人当然也能得到150元,然而,他们本来只要求得100元,其结果却比自己要求的工资多得到50元。这50元就被认为是准地租。
但这种准地租不是由生产要素的边际生产力水平提高的结果,而是由于需求数量增加的结果,而且在长期内存在,所以有别于准地租这一概念,取名为经济地租。这种经济地租是生产要素的所有者所得到的超过他愿意接受的收入部分,在一定意义上类似消费者剩余,故也称之为生产者剩余。生产者剩余和消费者剩余的相同点在于:二者都是由实际发生额(实际的收入额或实际的支付额)与自己心目中所愿意的数额(愿意接受的数额和愿意支付的数额)之差形成的。因此,都认为是自己所得到的一种“剩余”。
但它们又有明显的区别:消费者剩余只是一种心理上的感受,并非实际收入的增加;生产者剩余则是生产要素的供给者得到的一种额外收入,这种收入是实际收入的增加。上述经济地租或生产者剩余是劳动要素的供给者工人实际得到的超过他们本来愿意接受的工资水平的收入,这种经济地租可称为劳动的经济地租。其他生产要素的供给者(地主、资本家等),当然也可以得到与此相类似的经济地租或生产者剩余。
参考文献:
[美]萨缪尔森,1982,《经济学》,商务印书馆。
[美]斯蒂格利茨,1997,《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美]D·S·沃森等,1983,《价格理论及其应用》,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美]平狄克等,1997,《微观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法]J·勒卡荣,1982,《微观经济分析》,江苏人民出版社。
[美]克拉克森等,1993,《产业组织:理论、证据和公共政策》,上海三联书店。
[美]费朗茨,1993,《X效率:理论、论据和应用》,上海译文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