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转让信用证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218页(1165字)
信用证的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银行(统称“转让银行),或当信用证是自由议付时,可以要求信用证中特别授权的转让银行,将信用证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一个或数个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唯有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明确注明“可转让”(Transferable)字样,信用证方可转让。如信用证注明“可分割”(Divisible)、“可分开”(Fractionable)、“可让渡”(Assignable)和“可转移”(Transmissible)等措词,并没有使信用证可以转让,如使用这类词语,银行可以不予理会。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即只能由第一受益人转让给第二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不得要求将信用证转让给其后的第三受益人。但是,再转让给第一受益人,不属被禁止转让的范畴。
在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时,第一受益人可将信用证金额分割成几部分,分别转让给几个第二受益人。所以,如果信用证不禁止分批装运,在总和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前提下,可分别按若干部分办理转让,该项转让的总和,将被认为只构成信用证的一次转让。
转让银行所涉及的转让费用,包括手续费、成本费或其它开支等,应由第一受益人支付。信用证转让,销售合同并未转让,销售合同仍对第一受益人有约束力。
如信用证转让给第二受益人,而第二受益人不能按时交货,或交货的品质、数量、包装与合同不符,第一受益人仍要承担原销售合同中所规定的出口人的责任。信用证转让的内容应按原证中规定的条款转让,以确保信用证中申请人的利益,但下列内容,转让时可作变更:(1)信用证金额及单价可以减少;(2)信用证装运期限、有效期限及交单期限可以缩短;(3)在CIF或CIP条件下,有关货运投保的保险金额比例可以增加;(4)信用证申请人可以变动,信用证在转让时,可以用第一受益人的名称替代原信用证申请人的名称,即第一受益人可以把自己作为新证的申请人。在使用可转让信用证时,第一受益人有权用自己的发票(和汇票)替换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和汇票),其金额不得超过原信用证金额。如信用证对单价有规定,应按原单价出具发票。
经过替换的发票(和汇票),第一受益人即可取得第一受益人自身发票与第二受益人发票两者之间可能产生的差额。在一笔业务中,要求开立可转让信用证的出口人(第一受益人)通常是中间商人,为了赚取差额利润,中间商人将信用证的权利转让给实际供货人,由实际供货人(第二受益人)办理出运,交单取款。有时,进口人委托出口地的代理人分散购买批量大的货物,为了避免逐笔开立信用证,便以代理人为第一受益人开立一张包括全部货款的可转让信用证,由代理人分别转让给实际供货人;或由总公司对外出口成交,而由分公司交货时,也可开立以总公司为第一受益人的可转让信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