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249页(722字)
涉外经济贸易仲裁裁决,一般多由一国(当事人一方所在国)的仲裁机构作出,而要在外国(当事人另一方所在国)执行,若双方当事人所属国之间未签订关于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双边条约或司法互惠原则,则身处外国的另一方(败诉方)当事人,如不履行裁决义务,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及仲裁地所在国,对此是无能为力的。
为解决这种矛盾,1958年6月10日在联合国主持下,于纽约召开了有45个国家和有关国际组织参加的国际商事仲裁会议,签订了上述《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以代替1927年在国际联盟主持下,在日内瓦缔结的《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我国于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该公约,1987年1月22日我国申请加入该公约并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从而解决了我国与其它公约签字国之间关于承认与执行各自所作仲裁裁决的问题,有利于促进双边贸易的发展。
该公约共16条,其基本内容如下:(1)缔约国应相互承认与执行各自所作的仲裁裁决,承认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仲裁协议为有效;(2)各国均按裁决所在地的程序规则执行另一国的仲裁裁决,并不得收取比承认及执行本国仲裁裁决附加苛刻的条件,或收取过高的费用;(3)指明了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具体条件。
我国参加该公约时作出两点声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2)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
上述声明,为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提供了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