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249页(520字)

于1961年4月21日签订于日内瓦,1964年1月7日生效。

该公约的参加国包括:欧洲经济委员会的成员国、由该委员会以咨询顾问名义允许参加委员会的国家和受委员会委托承担欧洲经济委员会某些工作的国家。参加该公约应有批准手续,批准或参加的文件应到联合国秘书长处登记。各缔约国均可通过寄给联合国秘书长一份通知而退除该公约。该公约适用于法人或自然人为解决相互之间产生的或将要产生的国际商事交易争议而缔结的仲裁协议,和以此为基础的仲裁程序与仲裁裁决。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自由地规定或将争议提交常设仲裁机构审理;或提交临时性仲裁程序处理。在后一种情况下,当事人有权利指定仲裁人、确定仲裁地点和规定仲裁员应遵循的程序规则。在适用法律方面,公约规定,当事人可自由确定仲裁员应在争议实体上适用的法律。如当事人未对可适用的法律作出说明时,仲裁员采用按其判断适于案件的冲突规则所指定的法律。在这两种情况下,仲裁员将考虑合同的规定以及商业惯例。

若当事人愿意,以及管辖仲裁的法律允许,仲裁员可用“友好调解人”的身份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否应明定裁决理由,取决于当事人的事先约定。公约还就司法管辖权、仲裁裁决撤销等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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