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性贸易做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375页(1081字)

“凡是通过滥用或者谋取滥用市场力量的支配地位,限制进入市场或以其他方式不适当地限制竞争,对国际贸易,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贸易及其经济发展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利影响,或者通过企业之间的正式或非正式的,书面的或非书面的协议以及其他安排造成同样影响的一切行动或行为均称为限制性贸易做法。”上述定义针对的国际贸易中所表现的各种限制性行为,但在国际技术贸易中,限制性商业做法表现尤为突出。在国际技术贸易中,许可方和被许可方在技术上存在差距,许可方往往凭借技术上的优势地位,对被许可方施加压力,迫使被许可方在签订技术许可合同时接受一些不合理的限制性条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企业引进技术时提出种种限制性条件,对发展中国家经济技术的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限制性商业惯例的主要特点:(1)实施限制的主体是企业、组织、团体,不是国家机构;(2)限制必须是不合理的。

合理的限制是允许的,如法律授予工业产权保护对象的所有人的专用权,这种专用权的实施必然会反映到向第三者授予许可的合同中,这种基于正当权利的限制即属于合理的限制。但越过权利保护的范围,即构成对权利的滥用,就是不合理的。(3)限制是法律明文禁止的。

有些合同中虽然有不合理的限制性规定,但不是法律明文禁止的也是允许的。在国际技术贸易中,限制性商业做法表现形式很多,常见的有:搭售条款,限制被许可方获得类似或竞争性技术,要求被许可方使用许可方指定人员,限制出口地区、数量、价格、销售渠道等。

总之,限制性商业做法的实质是许可方凭借技术优势地位,以最大限度地获取高额利润为目的,向被许可方提出的不合理的单向限制。

这种限制不仅影响国际技术贸易的正常进行,而且会或将会对被许可方,乃至被许可方国家的经济发展带来不利的影响。因此,各个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在技术转让的立法中均规定,不准订入合同中的限制性做法。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合同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1)要求引进方接受同引进技术无关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不需要的技术、服务、原材料、设备或产品;(2)限制引进方自由选择从不同来源购买原料、零部件或设备;(3)限制引进方发展和改进所引进的技术;(4)限制引进方从其他来源获得类似技术或与之竞争的同类技术;(5)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6)限制引进方利用引进的技术生产产品的数量、品种或销售价格;(7)不合理的限制引进方的销售渠道或出口市场;(8)禁止引进方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引进的技术;(9)要求引进方为不使用的或失效的专利支付报酬或承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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