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经济合同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774页(672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

涉外经济合同适用的基本法律是1985年3月21日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于1985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最重要的特点是合同一方主体必须是具有外国国籍的当事人,即必须是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时合同的中方主体必须是具备法人条件、享有对外经营权的中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涉外经济合同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信贷合同、租赁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成套设备供应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劳务合同、补偿贸易合同、科技咨询或设计合同、担保合同、保险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以及运输合同等。涉外经济合同的成立有三种方式:一是自动成立,即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二是确认成立,即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方为合同成立;三是批准成立,即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获得批准时,方为合同成立。涉外经济合同无效的条件有:一是违反我国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二是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涉外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应当负赔偿损失、偿付违约金、支付利息等责任,并且另一方还可以解除合同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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